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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裁定是指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依据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行政裁定由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作出,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行政裁定具有海关规章的同等效力。
行政裁定适用于以下海关事务:
(一)进出口商品的归类;
(二)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三)禁止进出口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
(四)海关总署决定适用本办法的其他海关事务。
1.申请人
申请人是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申请。
2.申请时间和方式
(1)时间
在货物拟进口或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2)方式
一份申请只包含一项海关事务,申请人不得就同一项海关事务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关提交行政裁定申请。
3.申请书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行政裁定的事项;
(3)申请行政裁定的货物的具体情况;
(4)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5)海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4.提交申请书及其他申请资料的要求
(1)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请事项的资料,包括进出口合同或意向书的复印件、图片、说明书、分析报告等。
(2)申请书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3)申请书应当加盖申请人印章,所提供文件与申请书应当加盖骑缝章。
(4)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必要时,海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货物样品。
海关行政裁定应当由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授权的机构受理。海关行政裁定的资料初审,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的机构初审。初审时发现资料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lO个工作日内补。海关总署或授权的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但有下列情形的则不予受理:
(1)申请的内容超越了海关行政裁定的适用范围,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时间要求或限制规定的;
(2)申请人不具备资格;
(3)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
(4)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无关的;
(5)就相同海关事务,海关已经作出有效裁定或者其他明确规定的;
(6)经海关认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海关行政裁定的审查:应当为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授权的机构。
海关行政裁定的作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定。
1.海关行政裁定的撤销
(1)原行政裁定错误的;
(2)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件不准确或者不全面的,造成原行政裁定需要撤销的;
(3)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经海关总署撤销的行政裁定对已经发生的进出口活动无溯及力。
2.海关行政裁定的失效
海关作出行政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行政裁定效力的,原行政裁定自动失效。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公布自动失效的行政裁定。
进出口活动的当事人对于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裁定行为不服,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裁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复议海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应将对于行政裁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海关总署,由总署作出审查决定。
海关行政裁定是一种行政解释。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对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行政机关有权予以解释。因此,海关所做的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不属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做补充规定,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只能是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海关行政裁定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7条第2项“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海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解释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通知、指令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申请对海关行政裁定进行审查。
建立海关行政裁定制度具有以下有益之处:
(一)由法律授权的机关对海关法律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在全关境内统一适用的行政解释,以保证各海关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避免不同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不同的海关、于不同的时间得到不同的法律实施待遇。
(二)促进海关法律规范解释的透明度,促成对外贸易经营者知法、守法经商。
(三)增强海关执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贸易活动的可预知性、提高通关速度、降低贸易成本、促进贸易效率。
(四)通过在法律制度上限制海关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执法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