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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税公告是指税务机关于每月征收期结束后10日内向社会公告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即公示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这样既可以督促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也为准备与纳税人进行交易的第三方了解纳税人的情况提供了方便,同时又为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欠税清缴措施提供了依据和准备条件。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置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人、质押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人、质押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欠税情况。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具体操作时,由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税收征管法》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1》,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欠税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2)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账记载数据、账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3)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4)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旋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5)欠税发生后,除依照规定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6)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对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应予以公告的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但包括以下税款。
(1)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2)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3)税务检查己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4)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5)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1)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2)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3)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1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4)失踪2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1)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2)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3)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1)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2)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3)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