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Gross Settl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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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二)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账户情况,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款项,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三)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金额等应当规范。如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按要求使用中文大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等。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这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明显不同。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所谓要式行为,就是指必须使用一定法律形式而进行的行为。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国支付结算工作。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1.对付款人来说,要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对收款人来说,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
3.对中介组织而言,银行不垫款原则。
按照不同的标准,支付结算可分为不同的类别。
依结算采用的形式不同,结算可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两种。其中,现金结算是指当事人直接用现金进行货币收付,了结其债权债务的行为。在我国,现金结算受现金管理制度的制约,限于个人之间和单位之间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收支以及单位对个人的有关开支。非现金结算是指当事人通过银行将款项从付款单位的账户划转到收款单位的账户来完成货币收付以清结债权债务的行为,故又称为转账结算或银行结算。
依结算使用的工具不同,分为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两类。票据结算是以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支付工具来清结货币收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非票据结算是客户间以结算凭证为依据来清结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如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等。
(一)社会信用观念淡薄,支付结算监管缺乏良好的信用环境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在发展初期,信用制度尚不健全,信用观念比较淡薄,信用缺失及信用扭曲的现象还比较严重。少数单位和个人为最大限度的谋取不法利益,挖空心思、绞尽脑汁逃贷、躲债、偷税漏税。表现在支付结算方面主要是利用银行账户逃废银行债务、洗钱,金融票证诈骗,随意拒付、无理退票以及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等。这些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而且给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监管部门增加了工作量及监管的难度,牵扯了人民银行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事实证明,没有一个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保持稳定健康的支付结算秩序就无从谈起。
(二)重视不够,支付结算监管缺乏强有力的认知基础
人民银行对支付结算的监管必须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柜面审查及其系统内的业务管理为基础,片面强调人民银行的监管作用无助于支付结算秩序的根本好转。目前,商业银行部分分支机构人员受利益驱动或迫于系统内部考核奖惩制度的压力,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过程中明显存在重服务轻审查、重与客户保持一团和气而忽视对客户违反支付结算纪律行为进行控制的情况。其上级行出于同样的目的,把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支所属机构存、贷款任务完成情况及经营效益的考核上,对支付结算方面发现的问题常常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有的甚至公然采取纵容教唆的态度。而作为支付结算监管的最后一道闸门,长久以来,不少人民银行分支行从上到下均形成了一思维定式即:金融监管仅仅是金管、外管等少数几个所谓“监管”部门的事情,作为具体承担支付结算监管职能的会计部门,其主要工作只应是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在这一认识误区的影响下,不仅例行的金融监管工作会议会计部门被拒之门外,有时连相关制度明确要求会计部门参加的,诸如对商业银行新设机构的审批及牵涉到支付结算内容的现场检查等活动,也难见会计人员的踪影,严重影响了会计部门支付结算监管职能的发挥。当然,这其中并不排除少数会计人员囿于陈旧观念的束缚或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心态,主动放弃或放松了对支付结算的监管。观念上的不解放与思想上的不重视是当前支付结算监管最大的制约因素。
(三)法规制度不完善,弱化了支付结算监管的效力
健全完善的支付结算法律法规是支付结算正常有序进行的根本保证,是人民银行据以实施支付结算监管的出发点与准绳。目前,我国相关的支付结算法规尚有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有的法规措施可操作性不强,如按《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可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违反支付结算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等处罚,但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执行到位;有的法规条款与其他的法律法规相冲突,比较典型的如《支付结算办法》允许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对违反支付结算纪律的客户进行直接处罚的条款与《行政处罚法》相冲突;《信用卡管理办法》中有关公司卡使用范围的规定与《支付结算办法》不一致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制度与《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汇票划款方式之间存在冲突等。
还有的法律法规已不适应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的需要,如1994年制定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开户主体、开户条件、开户程序、账户设置种类、账户管理手段的界定等与现实的经济生活相脱节,无法满足账户管理的需要。特别需要引起重视的是,至今尚有一些支付结算中的风险点及新兴业务仍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约束,如对大额支付、电子支付工具及网上支付业务的监控等。由于无法可依或法制不健全,金融机构各行其是,极易引发各种结算纠纷及资金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监管的效力与权威。
(四)监管手段与监管方式落后,制约了支付结算的监管效率
近几年来,金融电子化呈现出飞速发展的态势,支付结算工具不断推陈出新,支付结算手段日益现代化。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监管至今仍停留在传统的手工操作模式上,仍局限于查帐簿、翻传票或者粗略审查商业银行报送的各种报表,不仅效率低下,而且效果不佳,在各金融机构会计结算普遍实现电子化的情况下,很难发现深层次的问题与隐患。由于监管手段与监管方式明显滞后于科技发展与业务创新的步伐,支付结算监管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能时常常感到无从下手,同时也给犯罪分子利用结算工具作案提供了可乘之机。
(五)监管力量薄弱,削弱了支付结算监管的力度
就人民银行目前的管理体制来看,中心支行及县支行均没有设置专门的结算管理部门,结算管理职能主要由会计部门来承担。由于该部门还同时承担着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甚至是国库业务,有限的人手只够应付日常的核算、清算等具体事务,很多情况下无暇顾及对商业银行的支付结算业务进行监管。除此之外,监管力量的薄弱还突出表现在人员素质的欠缺上。各级行特别是基层行尤其缺少既懂经济、金融知识,又懂会计业务知识,既懂法律、计算机知识,又熟知商业银行结算业务流程的复合型结算监管人员,这无疑会影响到监管的实际效果与权威性。
(六)执法不严,查处力度不够
作为支付结算监管的一个重要手段,对金融机构及支付结算当事人违反支付结算纪律的行为进行处罚,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规范运营,保持良好的支付结算秩序。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少数人民银行的分支行认为实施处罚于己无益,采取息事宁人的消极态度,在决定是否处罚或如何处罚时常常避重就轻,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些分支行则是迫于各方面的压力,在百般无奈之下,不得已放弃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由于违规不究或执法不严,长此以往势必造成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个人对支付结算法律法规的漠视,最终给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威及效果带来不利影响。
(七)支付结算安全管理难度较大
支付结算安全管理是支付结算监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不少地方的支付结算安全状况令人担忧。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建设滞后,执行不严,事后监督弱化;票据防伪辩伪技术落后,犯罪分子利用假票据诈骗的现象比较严重;在没有得到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擅自推广应用新的业务与支付结算工具;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转嫁到商业银行,干扰商业银行的正常工作;电子支付工具的应用及网上支付业务的发展缺乏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等。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及技术控制手段的不完善,支付结算安全管理正日益成为支付结算监管的一大难点问题。
(一)加快培育社会信用
建立规范完善的社会信用监控体系,抓紧开发建设包括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个人征信系统、支付信用监测系统和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在内的社会信用监控体系,全面记录和反映包括无理拒付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利用银行账户逃贷、逃债、漏税逃税、洗钱等不良信用信息,并在法律规范下向银行、司法部门和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强化社会舆论监督,建立支付结算“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违反支付结算纪律的银行、企业及个人名单,力争营造一个“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良好的信用氛围,以促进社会信用秩序的根本好转。
(二)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加强对支付结算的监督与管理
人民银行结算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商业银行在支付结算监管中的“过滤网”作用,要督促其妥善处理好服务与管理的关系,在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服务的同时,绝不能放松柜面监督审查及对违反结算纪律行为的控制。要建立支付结算监督管理目标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人民银行各级领导也要转变思路,将支付结算监管作为金融监管及创建金融安全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商业银行新设机构的审批,对商业银行机构的年检以及涉及支付结算内容的现场检查等方面听取支付结算监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吸收该部门的人员直接参加。商业银行的会计及支付结算工作达不到人民银行制定的标准的,不予批准其新设机构或通过年检。支付结算监管人员更要更新观念,从维护经济及金融秩序的高度认识和理解支付结算监管工作,理直气壮地履行监管职责。
(三)建立健全完善的支付结算法律法规体系
组织对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及业务规章进行清理。该修改的要修改,该补充的要补充,该废止的要废止,确保政策的透明、统一与实用。对于部门业务规章有关条款与法律相冲突的,人民银行应根据法律对规章作适当修改;对于不同业务规章对同一指向规定不一致的,应尽快予以统一;对于法规措施规定模糊的,应以发文说明或制定实施细则等形式加以明确。为突出支付结算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当务之急还应制定并颁布包括《支付结算管理条例》、《违反支付结算制度处罚条例》、《银行账户管理条例》及《电子货币支付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进一步加强对支付结算的管理,堵塞监管方面的法律漏洞,使人民银行的监管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四)切实加大支付结算监管的科技含量,提高监管效率
随着支付结算业务电子化程度的逐步提高,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监管的手段与方式必须进行变革。要建立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与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电子联行(汇兑)系统、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联结,实现对支付结算状况的实时监测与控制,通过采集、整理和分析数据,及时发现带有苗头性与倾向性的问题。要善于利用网络通信技术实现辖区支付结算信息的交流与共享,为金融机构解决结算纠纷、防范票证诈骗等提供虚拟平台。
(五)改进监管方法,建立支付结算综合监管体系
建立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相结合,部门监管与社会监督相补充的支付结算综合监管体系。实行重要支付结算信息定期报送制度,科学合理地确定支付结算报表的格式和内容,确保报送信息的完整、准确和实用。定期、不定期地开展支付结算纪律执行情况的检查。向社会公布结算举报电话,认真受理并妥善处理各种结算举报,以维护正常的支付结算秩序。
(六)改革管理体制,充实支付结算监管力量
鉴于人民银行分行、中心支行及县支行一级的会计部门既具有服务职能又承担监管职能,业务指向既对内又对外,不利于分清职责、突出重点,可考虑改革现行的“倒金字塔”型的支付结算管理体制,将结算监管职能从会计部门分离出来,在分行、中心支行及县支行单独设立支付结算管理处(科、股),分别对口上一级的支付结算监管部门开展工作。各行要选拔知识层次高、业务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的同志从事支付结算监管工作,必须强化支付结算管理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全面提高结算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理论修养。
(七)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必须充分认识违法不究、执法不严、厚此薄彼对今后支付结算监管工作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应立足长远,顾全大局,敢于动真碰硬,依法办事。要建立结算监管监督制约机制,由监察、内审等部门组成结算监管评议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结算监管部门的工作进行检查,并坚决追究徇私枉法、消极执法监管人员的责任;要制定和完善切乎实际的取证程序与处罚措施,便于结算监管部门的操作。如应允许监管人员使用录音摄像器材现场取证,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违反支付结算纪律的行为,可给予停止其办理某一项或全部结算业务的处罚等。只有当处罚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违法所带来的利益时,法律条文才能真正体现出它的威严,才能有效打击和遏制顶风作案、铤而走险者的嚣张气焰。
(八)重视并加强支付结算安全管理
支付结算安全管理对于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针对当前犯罪分子利用支付结算凭证及票据进行诈骗十分猖獗的状况,人民银行要经常性的对商业银行内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强化相互制约和事后监督;要统一组织对商业银行基层临柜人员识假辩假能力的培训,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要尽快制定推广统一通用的支付密码业务和技术标准,发挥技术手段在防假打假方面的作用;要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严厉打击制造、贩卖、使用假票据等犯罪活动,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且要追根求源,防止犯罪分子持假票证流窜作案。要严格执行商业银行开展新的支付结算业务或推广使用新的支付结算工具必须先报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规定,防止出现风险控制滞后于业务创新的情况。要特别重视电子支付工具及网上支付业务的监管,切实采取控制措施规范其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