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理算师(loss adju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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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理算师是指承保事故发生后,计算损失赔偿金额,确定分担赔偿责任的理算人。根据国际保险实务习惯,损失理算师又分为陆上损失理算师与海损理算师。前者是处理一般非海事保险标的的理赔事项的理算师,后者是专门处理海事保险标的的理赔事项的理算师。
1.通知损失通常,被保险人必须“直接”或“尽可能快”地通知保险人,或者在多数情况下是通知某个被适当授权的代理人。这两个“尽可能合理的快"的术语由法庭解释。而且,只要通知了代理人就一般认为是通知了损失。有些合同要求通知必须在损失发生后规定的期限内发出。
2.预防财产受到进一步损毁所有财产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必须预防财产受到进一步损毁。不能履行这项义务时,保险人将对财产的进一步损毁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虽然并非所有保单都特别规定保险人将向被保险人支付因保障财产而发生的任何合理费用,但这种支付一般都予给付。不过,只在海洋运输保险合同中才有这种除了合同面值以外的给付。在有些合同中,如经营中断保险,这种给付被特别限于减少损失。
3.帮助调查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的第三种责任是帮助损失理算师进行调查。理算师必须确定:
(1)损失实际上是否发生。
(3)损失的程度如何。损失证明由被保险人负责提供,而且他在帮助损失调查中准备得越充分,最终损失理算可能就越令人满意并且越迅速。如果理算师对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内有怀疑,他可以要求被保险人签署一项“不弃权踟议";该协议的内容是。保险人通过他的调查不认可他的责任。但是,尽管有这种不弃权协议,如果它引起被保险人发生不该有的费用或导致被保险人的不便,则保险人仍可能负保险责任。有时,在有怀疑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要求这种不弃权协议,但可以向被保险人递交一份保留权衬书,保留今后拒付索赔的权利。
4.特殊问题在一些财产损失理算中,会产生各种在损失理算程序中需要采取其他措施的问题。例如,当存在其他保险,对损失负责的第三方或者对损失评估有某些争议时,理算程序就比较长且比较复杂。
第二种特殊问题产生于保险人对某个第三方拥有追偿损失的法定权力。第三方可以是因为过失、合同或法律而负有责任的任阿当事人。普通法和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所赔偿的损失,可以取代被保险人向负有损失责任的第三方索赔保险给付的权力。所以,在某一损失之后(前),被保险人必须谨慎,不要损害保险人的这种权力。这种权力在运输保险中由于涉及公共承运人的责任而特别重要,并且在汽车碰撞保险中由于涉及另一方的过失也同样重要。被保险人决不能只因为保险人愿意赔偿那部分未经保险的损失而不经他的同意就放弃约束第三方的责任。
当被保险人和理算师不能就财产评估或者损失评估达成协议对,便发生第三种特殊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中有两个条款加以规定。首先,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都有权力以书面形式要求由公断解决这一分歧。每一方都可以指定一个估价人代表自己这一方。然后,估价人选择一个有资格并与各方利益无关的公断人。如果估价人不能就选择公断人达成一致,条款规定由法院选择。只在双方有分歧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公断。如果没有欺骗、串通、舞弊或失误,那么这三人中任何两人签署的裁决都产生约束力。被保险人必须向他的代表付服务费,并向公断人付一半服务费以及付其他估价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