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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标的

  	      	      	    	    	      	    

目录

什么是强制拍卖标的[1]

  强制拍卖标的是指被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并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强制拍卖标的的构成要件[1]

  具体来说,强制拍卖标的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1)强制拍卖标的须为被执行人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财产。

  强制标的不得为案外人的财产,但有两种法定情形除外。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对其财产进行拍卖。

  2)保证人以其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就有权裁定执行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对这部分财产进行拍卖。

  (2)强制拍卖标的须为人民法院采取了控制性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3)强制拍卖标的须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的财产。

强制拍卖标的的限制[1]

  (1)法律规定应当进行执行豁免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成为强制拍卖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这部分生活必需品不能强制拍卖

  (2)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流通物,不能成为强制拍卖标的。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禁止流通物,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但不得进行公开拍卖,而应交由法律规定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强制拍卖标的的属性[2]

  强制拍卖的标的的属性,表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且已被国家执行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执法机关将上述财产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变现。其属性表现为以下三点:

  一、强制拍卖的标的为被执行人有权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

  被强制拍卖的财产,必定为被执行有权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绝不能拍卖案外人的财产。这里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

  (一)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拍卖。

  (二)保证人以其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对这部分财产进行拍卖。

  二、该标的系已被国家执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或财产权

  (一)只有已经被执法机关通过查封、扣押或冻结程序而处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被执行人才会丧失对财产的使用权。也才能对其实行强制拍卖。

  (二)拍卖标的物在动产与不动产的性质认识上各国有所不同,导致法律适用上有所差异。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65条第2款第1句规定,能显著影响地产价值的附属品,例如某工厂的机器、采石厂的挖土机,不能由法院执行员当作动产扣押,而只能以不动产执行的方式对之采取措施。在日本法律上,作为不动产拍卖对象的财产,是属于债务人的不动产并能以金钱换价的财产。民事执行法上的不动产概念比民法上的概念宽一些。民事执行法上的不动产,除民法上的不动产土地和建筑物之外,船舶航空器汽车、建筑机械等在民法上属于动产的财产,准用不动产拍卖程序的规定。另外,日本特别法上视为不动产的矿产财团、渔业财团等财团,也视为不动产。不作为不动产标的财产权,比如知识产权,不是不动产,准用债权执行程序。

  三、是由国家执法机关委托的物品或财产权

  强制拍卖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只能由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执法机关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只有经过国家执法机关的委托,拍卖才能进行,被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才能成为强制拍卖的标的。

强制拍卖标的特点[2]

  一、强制拍卖标的具有广泛性

  强制拍卖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比任意拍卖的标的更具有广泛性,有些财产依其自身特殊性不允许转让,但在强制拍卖却可以成为拍卖标的。如在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及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以上采用任意拍卖则受到行政限制,而强制拍卖则可以直接进入拍卖程序。又如单位集资房按单位与其职工约定几年内不得转让出售,不能成为任意拍卖的标的,但可以成为强制拍卖的标的,一旦进入强制拍卖程序,人民法院可以实施强制拍卖。有的财产附加了权利而不能成为任意拍卖的标的,但可以成为强制拍卖的标的。如设置了抵押权标的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设置了租赁权的标的物需保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强制拍卖则不受此限制,上述物品可以直接成为强制拍卖的标的物。

  二、强制拍卖标的应具有可流通性

  我国《拍卖法》第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在我国,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土地、矿藏、水流、国家专有物资、武器装备、国家机密、淫秽书画等。除此之外,有些物品或财产权利的转让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限制,如按照指令性计划购、销的物资黄金白银;文物;外汇麻醉药品、毒品;国有资产;等等。这些物品或财产权利有作为拍卖标的时,应当办理特殊的审批手续,或者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转让。

  三、标的物自身特点应适合强制拍卖程序

  拍卖需要经过一个过程,拍卖倡导公开,拍卖强调买方的竞争。如果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某一方面属性与拍卖的上述特点相抵触,它就可能不适合于拍卖。我国《拍卖规定》第34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例如易腐烂的鲜活物品和季节性物品,按照正规程序,一件物品从委托开始,经过组织、公告、看样,到现场拍卖,不到10天,前后一折腾,拍品可能早就腐败变质了。因此将其加以变卖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再如,技术秘密也不适合拍卖。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被人们普遍认识以后,一些拍卖行正在跃跃欲试——拍卖技术秘密。技术秘密属于“产权”,可以买卖当无疑问,但技术秘密是否适合于拍卖呢?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对照两者的特点。在技术秘密的所有特点中,保密性是其最显著的特点,技术秘密是由保密而得以维持其价值的,而拍卖方式最大的特点在于公开,所有买方在参与竞买之前有权了解拍品的内容。由此可见,两者的要求相互抵触,技术秘密一旦向所有的买方公开了,它也就失去了价值;而不向所有的买方公开,又不能成就拍卖。因此,技术秘密不适合于拍卖。除此之外,一些销售价格已被完全固定,或者销售价格只能在很小的范围内浮动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也不适合于作为拍卖标的,因为它与拍卖的竞价特点相冲突。试想,如果一件拍品的价格已被法律、行政法规限定了,竞买人就无从展开竞价。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艾建国主编.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4.
  2. 2.0 2.1 方昀著.强制拍卖新论.武汉出版社,2006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