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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行政应诉是指审计机关以被告身份参加审计行政诉讼活动。审计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后,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行政诉讼,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以证明其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活动。
审计行政应诉活动具有以下特征:
(一)应诉的主体是审计机关。审计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为被告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到法院应诉的只能是审汁机关。
(二)审计机关的地位是被告。这是由审计行政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审计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所以,审计机关在法庭上只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它既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也不能进行反诉,只能以被告的身份出庭应诉。
(三)应诉的内容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维护自已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这些权利主要包括:(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2)在法庭辩论阶段有行使辩论的权利;(3)有最后发表意见的权利;(4)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有提起上诉的权利;等等。诉讼义务是指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维护诉讼秩序,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规范。也是对被告进行诉讼活动的约束,如按应诉要求进行答辩的义务,提供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的义务等。审计机关通过应诉可以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以维护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合法性。
(四)应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行政法制的尊严。审计机关的应诉,实质上就是通过证明自已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来维护审计法制的尊严和国家审计行政管理的权威性。
审计行政应诉的主体是审计机关,即被起诉的审计机关。审计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指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审计机关。由此可以看出,作为被告的要件之一,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必须实施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作为被告所实施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认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某种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能作为被告。作为被告的要件之二,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告地位是因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而确定的,被确定为被告的审计机关才享有在诉讼中的权利和承担诉讼中的义务。
由于行政管理主体和行政管理活动的复杂性,弄清由谁应诉,即谁是被告的问题对于正确、及时参加审计行政诉讼活动就显得很有必要。因此根据《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审计行政应诉活动是按以下原则分工的:
(一)审计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诉。理由是:当复议机关维持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拘束力的是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直接处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机关。因此,作出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理应是应诉机关。
(二)审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进行应诉。理由是:当复议机关改变(包括变更和撤销)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拘束力的是审计复议决定,审计复议机关是直接处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机关。因此,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审计机关理应是应诉机关。
综上所述,审计行政应诉分工的两项原则是在审计行政复议活动的基础上所确立的,并不基于最初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而确立。因此,审计行政具体相对人因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应先向作出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审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行政应诉代理机构的职责是什么?根据审计机关应诉管理规范要求,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应诉代理机构。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的行政应诉代理机构或者专职代理人员。
审计行政应诉代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办理具体的审计行政应诉案件。组织、办理具体的审计行政应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正确及时地答辩。答辩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进行反驳和回答的行为。答辩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律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在审计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审计机关正确行使答辩权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地审查案件情况,分清是非,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10日内提出答辩书。这是对被告行使答辩权利的限制性规定。
2.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为诉讼行为的人,称为委托代理人。在审计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审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在自已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活动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时,必须向受诉的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受托人即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资格的证明文书,代理人基于授权委托书,代为进行诉讼活动。作为审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l至2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其不超越权限的一切活动,视为委托人的诉讼活动,对委托人具有法律效力。
3.履行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举证或举不出证明案件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那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之所以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原因是:(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所处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须事先征得被管理人的同意。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有事实依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等都要进行全面审查。所以,行政机关应就这些被审查的内容提供有关证据。
4.行使上诉权。这里所说的上诉,是指作为被告的审计机关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裁定而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要求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裁定的诉讼行为。上诉是基于法律赋予的上诉权而提起的。上诉权可以由当事人行使,也可以由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
5.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对诉讼当事入双方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性,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有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审计行政诉讼案件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审计机关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审判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审计机关的应诉活动也正是为保证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审计行政案件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如果发现审计机关所实施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其他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或变更的裁决,这样运用司法手段保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有助于维护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执法水平。
审计行政应诉是就被诉的审计机关向法院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告起诉是因其“认为”被告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必然存在错误。这样,只有经过司法审判活动,才能加以鉴明。审计应诉活动的本身是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必要的根据,有助于法院对应诉的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对审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确认,运用裁决的方式宣布被诉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以司法强制性保护被诉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从而保障了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同时,法院通过对审计行政案件的司法审判,对审计机关依法审计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法院对被告实施审计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对被告审计执法活动进行审判监督,促使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活动中的各个环节以行政诉讼审查标准衡量自身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促进审计行政争诉的有效解决。
原告起诉后,法院所掌握的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如果没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就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明或解释,法院就很难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就不可能正常进行司法审判活动。根据审计行政诉讼的特点,被诉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所形成的事实材料、证据材料等都掌握在被诉的审计机关手中,只有审计机关认真履行答辩职责,将审计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和材料提交给法院,才能保证法院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出现被告不提交答辩书,拒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和作缺席判决。但提交答辩状和出庭应诉是被告重要的答辩活动,是审计行政诉讼的组成部分,也是审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部分,是应尽的职责。因此,加强审计行政应诉管理对于促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