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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诉讼代理,称为委托诉讼代理。接受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称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在委托诉讼代理中,由于代理人的选任和代理权限都以委托人的意志为转移,并且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必须达成合意,因此,委托诉讼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或者“约定代理”。委托诉讼代理是民事诉讼代理制度中一种最主要和最常见代理方式,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委托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
(1)诉讼代理权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
(2)诉讼代理的权限范围和代理事项由被代理人决定;
(3)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适用于代理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进行诉讼。这是委托诉讼代理与法定诉讼代理的一个重要区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只限于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其他人无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他们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替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作限制性规定,可以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是: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由上可见,在我国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一方面,我们十分重视律师代理诉讼的作用,将律师列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之首。另一方面,我们又不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局限于律师的范围,而允许非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但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为二人时如何行使诉讼代理权,法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凡是当事人委托两人代理诉讼时,必须由委托人明确每个诉讼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以免造成诉讼代理人之间因意见不一致而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也就是说,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实施的诉讼行为,只有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否则属于无效的代理行为,应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利益影响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这两种不同的委托授权,诉讼代理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是不一样的。委托人只作一般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起诉、应诉,提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申请回避,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凡是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诉讼代理人要实施上述几项代理行为,必须由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写明。未特别写明的,只能视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实施这些诉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明“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仍属于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里应当指出,有人将委托人的授权,分为全权委托代理权和部分委托代理权两种。我们认为,这种划分是不科学的和没有法律根据的。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法定诉讼代理人不同,它不相当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只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这种独立性主要体现在:
第一,可以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不是机械地转达委托人的意见;
第二,有权拒绝委托人无理的要求,甚至辞去委托;
第三,法律赋予了包括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内的诉讼代理人某些独立的诉讼权利;
第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向诉讼代理人通知一定的事项和送达某些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