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性审查原则(Reasonable Investigation Princip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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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性审查原则是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补充,指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内容是否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所确立的。
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多变,使行政活动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为了适应社会现实,行政机关除了要作出羁束行政行为外,还要在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享有一定“自由度”的行政行为。这是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必要空间。既然行政机关具有自由活动的空间和权力,必然会因此产生在这个空间范围内作出的决定是否适当、合理、公正的问题。只有设立适当的审查机制,妥善解决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才能保障行政机关不发生滥用权力,随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
现实生活中,很多行政争议不是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引起,而是由于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导致。这种行政争议,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只是简单的援引法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可能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错误,但是很难真正消除争议的根源,案结事不了,案件办理质量和办理效果不好。只有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当进行审查,才能搞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真正要解决的问题,从而彻底化解行政争议,案结事了。如:申请人因对某市房管局2008年8月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虽然其被拆迁的房屋只有几平方米,但是因被拆迁部分恰好是整幢房屋的卫生设施部分,必须重建化粪池、重新设计排水、电路、过道等才能恢复房屋的卫生使用功能,被申请人忽视上述因素作出的裁决不合理,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认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补偿金额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请求维持所作出的拆迁裁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拆迁行为使申请人必须另行承担卫生设施的改造、修复费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其他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补偿要求合理。经调解,申请人与房屋拆迁公司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随后,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终止的行政复议决定。
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合法,而且要求行政适当。行政适当是以享有自由裁量权为前提的,而不受监督的权力就容易滥用。通过行政复议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仅可以保障个人权益,而且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从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体现了合理性审查原则。
(一)正当性审查。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的动机,在客观上必须符合正当的目的。
(二)平衡性审查。即行政主体在选择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时,必须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所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情理性审查。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合乎情理,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违背情理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