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财产(partnership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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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总和。
1.合伙财产具有统一性。所谓统一性,是指合伙财产作为共有财产,要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而不能由合伙人分别使用、管理和支配,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或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每一个合伙人不能将其出资的财产仍然作为个人的独立财产对待,一旦以该财产出资,就应当将该财产交给全体合伙人共同支配,而不能仅仅由自己来支配。
2.合伙财产具有完整性。所谓完整性,是指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以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也必须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全体合伙人都有义务维护合伙财产的完整性,从而保证合伙的正常经营,并使合伙企业具有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
3.合伙财产是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当然,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合伙财产为限,因为即便没有合伙财产,各个合伙人也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负连带的清偿责任。这就决定了合伙财产的出资不一定必须具有可转移性和可随时兑现性等清偿功能。所以劳务虽然不具有可移转性,但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在这一点上,与公司财产是不同的。因为公司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股东出资的财产必须要能够清偿公司的债务,因此应当具有可转移性和可随时兑现性等清偿功能。当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的稳定,也需要合伙具有一定的可转移性和可兑换性的财产,否则,合伙组织的偿债能力将受到影响。
4.合伙财产具有一定变动性,但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合伙的共有财产形成后,通常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就决定其取得盈余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以及合伙终止时分割财产的比例。此种财产份额与合伙人身份密切联系在一起,并为相应的合伙人所有,不能任意转让,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但是,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的合伙财产,在经营期间,财产也会发生增减,所以合伙财产是动态的。
5.合伙财产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合伙财产尽管在法律上是合伙人的财产,但毕竟与各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是相区别的。表现在:一方面,合伙人出资以后依法不得随意抽回投资。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擅自转让合伙财产。除非有正当理由,合伙人不得于合伙组织解散或终止前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在合伙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的,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合伙人也不得擅自将合伙的收益转为个人所有。还要看到,对于合伙债务,尽管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但首先要以合伙财产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财产包括两部分:一是全体合伙人的出资,二是合伙企业设立后,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
(一)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是指全体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实际缴付的出资总和。合伙人出资以后,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权利则受到限制,出资财产部分作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出资人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也不得随便请求退回。
合伙人依约定可以劳务出资,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但由于劳务与人身不可分,表现为人的行为,因此,劳务出资部分不可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人对其向合伙企业出资部分是否丧失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而由合伙企业所有或持有?原则上讲,合伙人并不丧失出资部分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而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其所出资的份额或比例参与合伙经营利益的分配或分担合伙经营的亏损。而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转让合伙人以外的人。如果是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则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另外,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即合伙人依法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标的,与他人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如果合伙人要求退伙,还可依法请求退还出资的实物。这些都说明合伙人对其出资财产部分并不丧失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所有收益
这部分财产是合伙企业设立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明确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说明,无论是合伙人的出资,还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虽然被确定为合伙企业财产,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并不是合伙企业,而是全体合伙人。虽然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相区别而具有团体财产性质,但合伙财产并不是由合伙企业独立享有。每个合伙人对合伙财产都有自己的应有份额,即合伙财产与合伙人是密不可分的,不像法人有独立的、脱离成员的财产。
依《民法通则》第32条的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这似乎是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仍然归投资合伙人个人所有。同样,《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但由于合伙财产可以分为两部分,即全体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存续期问以合伙名义经营积累的财产。那么可以看出,两部法律对合伙人出资财产的归属问题的规定均不十分明确,但都肯定了全体合伙人对出资财产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享有管理和使用权。
那么,合伙人对其向合伙企业出资部分财产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呢?依照民法学基本原理,一般认为,应认定为共有或准共有。《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人出资的财产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0条规定,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这均表明了合伙人出资财产形成的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特征。这一特征是由合伙或合伙企业的团体性所决定的。因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其所出资的份额或比例参与合伙经营利益的分配或分担合伙经营的亏损。而且,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才能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如果是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则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另外,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才能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如果合伙人要求退伙,合伙人应在不损害合伙企业整体利益的情况下,才可退还出资的实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