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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社会保障

  	      	      	    	    	      	    

目录

劳动法律关系社会保障的含义

  劳动法律关系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建立一系列社会保障制度,对劳动者劳动权和物质帮助权进行保障,从而使劳动法律关系得以正常运行。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但劳动关系不是一种孤立的社会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问题日益社会化和显性化,必须将其置于广泛的社会联系才能认识,也只有依托社会才能解决。劳动者的利益也必然超出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成为社会保障的内容。

  建国以来,我国在传统的社会主义计划体制下,劳动力资源采取行政配置模式。城镇劳动者由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实行统一计划、统一招收、统一调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招工”和“择业”的自主权。劳动就业成了一种社会安置行为。按照劳动力资源行政配置模式,国家的职责是包揽分配,直接安置劳动力束缚在某些不充分利用的组织中,人力资源极大浪费。由于不具备外部压力和内部活力,企业也丧失了产生合理行为的微观机制。

  我国很多劳动法规和政策规定是50年代和60年代初期颁布的,这些法规对于促进我国的经济建设曾起过巨大的推动作用。但从整体上说,这部分规定是和当时我国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相适应。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缺乏应有的决策权,劳动法律关系只体现国家意志不体现当事人意志,只是劳动行政关系的延伸。对于劳动者的保障主要是依靠维持长期不变的劳动关系来进行。

  我国当时劳动法学理论,也反映了那一时期的特点。例如,很多劳动法的教科书将“劳动法律关系具有长期性”作为一大特点来概括:“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一般都是有一定期限的。例如民事法律关系就有一定的期限,不会无限期存在。而劳动法的某些法律关系,特别是作为其核心的劳动法律关系,一般是在劳动者参加劳动后,在劳动者的终生期间内存在的(例如从工人参加劳动时起,他与企业间就发生劳动关系,退休后仍与企业有一定的法律关系,直到死亡时止。)。”这一理论在我们日常的称谓中也有体现,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企业行政”等等。

  劳动制度改革首先要对政府行为和企业行为以及基于这两种行为产生的劳动行政关系重新界定。随着劳动力市场机制的逐步完善,劳动关系的调整逐步纳入合同化和基准化的轨道,劳动关系已不再是行政关系的简单延伸,它将随着市场经济的运行而出现动态的变化。当着政府不再以直接管理劳动力为工作内容时,政府应转向对劳动法律关系进行保护。政府对于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保障,主要是建立起一套社会保障制度,以社会化的方式保障劳动权和物质帮助权,从而保障劳动法律关系的有效运行。

  社会保障制度是向全体公民提供一系列基本生活保障,使其免受或摆脱人生的各种灾害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一系列内容。劳动领域中的保障制度是围绕着劳动法律关系建立的,主要是促进就业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欲使劳动力资源配置优化,须消除市场机制内在的不稳定性,运用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市场机制挤压出的大量社会问题加以化解。通过“促进就业制度”开发社会劳动力;通过“社会保险制度”,保护社会劳动力。这种管理,从对象上应限于失业者、养老金领取者、患病者等需要帮助的劳动者;从方法上要将政府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相结合,从而使社会劳动力得到充分的利用和保障。

劳动法律关系社会保障的内容[1]

  劳动法律关系社会保障的内容主要是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物质帮助权。劳动权、物质帮助权作为社会权利的显著特征是必须纳入行政管理系统加以保障,由此构成了这两类权利的特征。

  (一)劳动权

  劳动权也称为工作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支配自身劳动力,并要求国家或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权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往往有不同的涵义。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劳动权可以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指工作的权利,即工作的自由,不受限制性规则的束缚,通常指不能因性别、民族出身、肤色或是否工会会员而对就业进行限制,可称之为“工作自由权”。在我国,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劳动者的“择业权”。另一种是指为请求提供工作或使其可以得到工作的权利,也可称之为“职业保障权”或“就业权”。随着我国“合同化”与“基准化”相结合的立法体例的形成,我国对劳动权的保障应该是全面的保障,既保障择业权,又保障就业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行使择业权,用人单位行使用人权。“择优而用”、“择善而从”的双向选择是一种流动的过程,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的结合往往需要几经调试才能达到适宜。在这种流动过程中,难免会使一部分劳动者暂时地丧失职业,我国劳动力从总体上供大于求的状况,也会使一部分劳动者由于不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而沉淀下来,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得不到工作岗位。因此,我国对劳动权的保障也决不是仅仅提供职业,而是要从多方面进行保障,包括通过劳动合同制度和促进就业制度保障劳动者的择业权和就业权,使劳动者的能力得以充分发挥;通过劳动者就业前、就业后以及转业培训,使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能适合工作岗位的要求;通过失业保险制度,对于暂时脱离工作岗位的职工给予必要帮助;通过兴办劳动服务企业,为在流动中沉淀下来的职工提供工作岗位。

  可见,劳动权是一类权利的统称,是多种权利的组合,包括劳动者选择职业权、职业保障权、职业培训的请求权、失业救济权等等。这些权利有着不同的属性,劳动者的选择职业权和职业保障权属于原权;失业救济权是在职业保障权无法实现情况下的劳动救济权,属于救济权或派生权。

  按我国宪法的规定,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既是劳动权的权利主体,也是劳动权的义务主体。如何理解劳动者的这种双重身份?在我国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只有纳入到社会本位的法律体系中,将劳动权视为社会权利才能有恰当的认识。劳动者作为权利主体,有要求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或失业救济的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公民有放弃的自由。一个具备就业条件的公民也可以作不参加工作的选择;一个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公民也可以放弃失业救济,这部分利益允许放弃。如果不愿放弃,这种利益有时要纳入行政系统加以保障。对于保障制度而言,虽也存在着任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但应是以强制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为特征的。以招工退工的程序规定、职业资格中的认定规定为例,法律规定的是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劳动行政关系当事人通过“作为”来履行的法律义务。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来说,对于利益的实现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都无权作出选择。

  (二)物质帮助权

  劳动法上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是指劳动者在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的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实行职工的退休制度”。劳动法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具有如下特征:

  1、物质帮助权的主体是劳动者或曾经是劳动者。宪法中的物质帮助权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体公民来规定的,而劳动法的规定是和劳动法律关系相联系的,劳动法只对公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消灭以后的物质帮助权作出规定。

  2、物质帮助权是劳动者在劳动能力遭到损失情况下主张的一项权利。劳动能力的损失是指因伤病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和因衰老造成劳动能力的减退,致使不能从事原来工作或其他工作。劳动能力损失按照原因可分为生(育)、老、病、死、伤、残;按照程度可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物质帮助权是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者在年老、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可获得退休费、抚恤费、补助费、医疗费、生活费等物质帮助。劳动法所规定的物质帮助兼有补偿性质的物质帮助制度,这种物质帮助有时也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的相应补偿。

  4、物质帮助权在权利义务的衔接形式上类似劳动权,也是作为一种社会权利来规定的。对于物质帮助权所体现的利益,公民(或劳动者)作为权利人是可以放弃的,但如果不愿放弃这部分利益,往往要纳入到国家行政系统中予以保障。法律对于履行义务的时间、数额、方式等有比较具体的规定。社会保险中的待遇标准和领取程序等等都是法定的,以强制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范为特征,国家对于履行义务的时间、数额、方式等有比较具体的规定,劳动者处在行政关系的相对人的地位。

  因此,有些书将社会保障的权利仅视为纯公法的权力,(参见覃有土:《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第74页。)显然是不恰当的。

  把握物质帮助权的以上特征,可以将其与劳动权、劳动报酬权、劳动安全卫生权区别开来。

  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支配自身劳动力,并要求国家或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是以劳动者具备劳动能力为前提的;物质帮助权是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受损时才能享有的权利。一般说来,当劳动者具备劳动能力时,社会主要是为其提供劳动机会,使之能够获得劳动报酬,满足生活上的需要;而当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受损时,国家和社会通过物质帮助,使其得到物质上的支援。需要说明的是,劳动权也会涉及物质救济的问题,当劳动者失业时,劳动能力处于闲置状态时,劳动者也有权请求救济,以维持生活,但这并不是劳动权的主要内容。对于劳动权的保障不能仅停留在物质救济上,还包括对劳动力的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扶植劳动服务性企业等一系列措施,促使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使劳动能力成为谋生手段。因此,失业救济金的发放具有期限的限制,一般为1-2年,目的是促使劳动者为重新就业而努力。可见,获得物质帮助是物质帮助权的全部内容,而得到物质救济则只是劳动权的部分内容。

  劳动安全卫生权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在职业伤害的情况下获得赔偿的权利。它是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进行保护,从而保持和发展劳动能力;而物质帮助权是劳动者劳动能力受损,暂时或永久地退出劳动过程时享有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权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会涉及劳动能力的丧失,如工伤职业病,由此也会产生物质补偿的问题。但与物质帮助权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物质帮助权因属帮助性质,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将实行三方原则;劳动安全卫生权中的物质补偿,作为一种派生权,属赔偿性质,即便是实行社会保险,其性质也是责任保险,故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费用。两者在补偿的标准、方式上也有差别。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