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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名权是指在某种事物的名称前面加上自己名号的权利。通常也认为冠名权是指在各项活动的筹办和举办过程中,由于赞助单位向竞赛的组织者提供了赞助,组织者将某种实物或活动冠以该单位的名称体现该单位的形象或确定其为协办单位的一种回报形式。这种形式可以加强企业及品牌的宣传,提升企业知名度及形象。
(一)冠名权的客体指向
本文认为,冠名权的客体为冠名。所谓冠名,就是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商标、产品名称等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有或管理的对象化事物进行的命名。一个完整的冠名,由前项和后项两部分构成,前项是指冠名者自己或其商标、产品的名称,一般表现为名称的简称或商号,也可以是商标,如“蒙牛酸酸乳超级女声大奖赛”。冠名者(冠主)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后项是指被冠名事物(冠体)的通用名称,被冠名事物种类繁多,不一而足,多为建筑物、体育赛事、交通工具、电视节目等。
需要辨明是,关于冠名权的客体,指向的应当是冠名,而非冠体。这正如姓名权、商号权的客体是姓名、商号,而非人身和企业本身一样。因为在建筑物、道路、赛事等冠体上成立冠名权的目的,仅仅是基于冠体本身可能潜在的广告价值而使用其命名的前项,并非要现实地根据冠体本身的固有性质加以利用,如果是后者,则相应地将冠体本身作为了客体,则在其上成立的权利类型就不应是冠名权,而应为其它对应的权利类型,如对建筑、道路、广场等实物的管领和支配形成物权,对团体、组织、活动等的管理经营权等,对节目、剧目编辑制作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等等。
(二)冠名权的主体归属
冠名权的主体只能是冠主,惟有如此界定,方能准确地表述冠名权的特质,即冠名权必须是权利人对于非属己有或管理之事物加以冠名的权利。因此,那种认为冠名权是(也可以是)冠主对自己所属之事物加以冠名的权利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三)冠名权的具体内容
冠名权的具体内容,主要表现为对冠名的占有、使用以及变更、转让、担保等积极方面,从消极方面而言,则表现为免受非法剥夺、盗用、顶替、妨碍、损害等。其中,冠名权的占有与使用是其核心内容。命名完成后,形成冠名,冠主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冠名实际进行利用,这是冠名权的基本内容。
冠名使用的方式多种多样,一般是总括性冠名权之下分别加以体现。如根据南京地铁的冠名计划,冠名涵盖地铁车站出入口及地面上方站名标识、列车内到站站名播报和站名字幕显示、地下站轨道上方路线图上站名标识、车站内部分路线图上站名标识等170余处。体育运动队的冠名,主要是通过赛事报道和队员穿戴标志等体现冠名。如何有效地发挥冠名的广告宣传效果,一方面需要策划多元化的冠名空间,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冠名内容,如不应在节目中负载数量太多或内容消极的冠名广告等。
冠名权在构成要素和法律性质上表现出一系列鲜明的特质:
(一)冠名权的主体为冠主,冠主并非冠体的所有者或支配者,而是其他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姓名权和名称权则须“名至实归”,即名字与其指称对象必是同一主体。
(二)冠名权的客体为冠名,而非冠体。此正如姓名权、名称权的客体为姓名、名称一样,因而冠名权与物权显然有别,后者的客体为物。
(三)冠名的构成要素包括前项和后项两部分,前项由冠主姓名、商号、商标、产品名称或它们的组合构成,后项则由冠体作为种类物所固有的名称构成;而作为姓名权和名称权客体的姓名和名称则是冠主自己的完整姓名和名称,不存在借助于其他事物名称组合构成的问题。
(四)冠名权的内容主要是对冠名的维持、使用、处分与排除非法干涉,此与姓名权、名称权同,都是绝对权、人格权,但冠名权尤其是交易型冠名权从其来源上则至为明显地体现了商品化的特征;而姓名权一般不包含直接的财产内容,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商标权则可以通过授权其他主体使用,而冠名权则是由冠主借用别人的冠体逆向地把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填充为冠名前项,二者在方向上是相反的。
(五)冠名权来源于冠名权交易或赠与,是一种继受性人格权,而姓名权是原生性人格权,名称权一般也是原生性人格权,但也可能是借用别人字号使用,因而也可能是继受性的。另外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可被视为一种“商事人格权”,但冠名权除了典型的交易性冠名权有着浓重的商事意味之外,大量的公益性冠名权则很难说是一种商品交易。
(六)冠名权所体现的财产权因素,即冠名的机会,可以认为是一种无形财产,但与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在权利的构成要素上又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