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自治(Autonomy of Credi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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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自治是指全体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进行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监督破产财产管理和分配的一系列权利,以及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有关程序制度。实行债权人自治,是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债权人自治原则是确定债权人会议地位的基本依据。根据这一原则,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和权利处分的一切事项,均应由债权人会议独立地做出决议。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应享有充分的自由表达和自主表决的权利。债权人会议做出的关于债权确认、与债务人和解、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等重大事项的决议,是程序进行的重要根据。债权人会议还应享有监督破产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将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自治的基本形式。在债权人会议的自治形式下,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决定着债权人会议的地位。但是,债权人会议究竟是债权人全体的临时性组织,还是债权人团体的机关组织,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共同的利益,有必要组成债权人会议;但是,债权人会议并非权利主体或者非法人主体,不具有诉讼能力,从而在破产程序中当然也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债权人会议是法院认为必要时临时召集成立的集会。我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债权人会议只是“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集中体现债权人意志的临时性组织形式”。还有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的破产案件都应当设债权人会议,当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较少时,没有必要成立债权人会议。
事实上,在那些破产程序不设债权人会议的国家,例如,法国、埃及、比利时、意大利等国,债权人会议是否组成或者召集,则完全取决于法院在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需要。法院认为有必要召开债权人会议时,才会临时召集债权人会议以决定有关债权人切身利益的问题。于此情形,债权人会议确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临时性集会。
另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有一致的基本利益、共同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对于是否同意和解、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增加或者减少、破产费用的增加或者拨付、债务人财产的变价或者分配等事项,表达共同利益的唯一方式,是组成和召开债权人会议;何况,债权人会议还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表达意愿的法定机构。因此,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的机关组织。日本学者多采取这种立场。
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临时陛集会,而是债权人团体在破产程序中取得独立地位的意思表示机关,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表达其意思、行使权利的基本形式。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集、职权范围及其决议的执行等事项,都作了专门规定,充分肯定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权成立债权人会议作为其表达共同意志的机关,而且应当成立债权人会议。只要有破产程序的开始,不论债权人人数多寡,均应当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为破产程序中必须设置的法定机构。
第二,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债权人会议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非法人团体,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债权人会议也不具有诉讼法上的诉讼能力,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可以起诉或者被诉的其他非法人组织。但是,债权人会议依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相对于债务人(破产人)而言,它是成立和解的一方当事人,又是决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的职能机构;相对于管理人而言,它是独立实施监督的专门机构;相对于法院而言,它是债权人表达意愿的自治共同体。债权人会议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上的无能力,不足以说明其在破产程序上的无能力。实际上,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上所取得其独立意思表示能力,源于破产法的创制,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所为职权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充分反映了其在破产程序上的独立地位。
理论上,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那么,不论债权人是否依法申报债权,均应当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但是,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基本形式,不能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自然难以组成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应当以依法申报债权者为限。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出席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表决(除不能行使表决权者以外),以及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并不一定都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成员可以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和无表决权的债权人两类。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是指对债权人会议议决的事项有支持或者否认权利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依法申报债权的且其债权确定的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能就担保物受足额清偿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以及其他可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至于其他可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债权人,依具体情况加以确定。例如,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对债务人享有将来求偿权,此项求偿权可否对债务人行使,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已经以债权全额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将来求偿权人可对债务人行使权利,在债权人会议上有表决权。以上各种类型的债权人,若债权额不确定或者有异议,由法院裁定临时确定或管理人临时确定债权额后,可以行使表决权。
无表决权的债权人,是指那些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发表意见,但对债权人会议所讨论的事项没有决定权的债权人。一般而言,无表决权的债权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对于债权额未确定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将来求偿权、债权人或者管理人有异议的债权,债权人均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但是,法院根据情况确定其可以行使的债权额时,该债权人则可以行使表决权。(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为了防止或者避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利为优势、在行使表决权时作有害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意思表示,立法例限制其行使表决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会议议决和解协议和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3)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不宜行使表决权。例如,日本破产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不得就该决议行使其表决权。但是,若破产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是否应当限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债权人行使表决权,学者间有不同意见。例如,债权人会议以决议选任债权人委员会的,债权人被推举为候选人,该债权人可否行使表决权?这就是问题。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召开外,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有涉及债权人团体的切身利益,而有召开债权人会议加以讨论和决定的必要时,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与破产程序有一定利害关系的非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可以或者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例如,破产取回权人,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此外,债务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就债权人的询问作出如实回答。债务人无故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对债权人的询问不作回答或者作虚伪回答,法院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指定的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就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事项等,回答债权人的提问。
债权人自治的基本形式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自治的空间预示着债权人会议的职责范围。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代表了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依法可以决定的事项,为债权人自治的空间。债权人无论通过债权人会议还是债权人委员会实现自治,都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活动范围内进行。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相对于我国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有关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规定更加具体可行。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较为清晰地描述了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的职能,债权人会议不再具有无法而且难以完成的“确认债权”的职能,并增加规定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议决重整计划等本属债权人自治范畴的职能。应当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61条以“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预留”了更大的空间,表明债权人自治的空间不单纯取决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还可基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而扩展债权人自治的空间。以下仅就债权人自治的三个方面的问题,予以特别的说明。
(一)关于调查债权调查债权
被企业破产法规定为债权人会议的首要职权。债权申报后,法院应当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就申报的债权予以调查;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若有必要,亦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调查。债权人会议调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有助于澄清事实,并促使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及时对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发表意见,做到确认债权以事实为根据。债权的调查程序,构成债权确认的基础保障。
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是指在债权人会议上,所有的申报债权的证明材料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出示,供各债权人阅览,由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对已经申报的债权的成立与否、数额多寡以及有担保的债权的顺位先后等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发表意见,并询问债权的申报者;列席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债务人亦有权就债权人会议调查的债权发表意见。可见,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实际为异议债权的活动。因此,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调查,只对债权事实予以判断,对债权的成立与否、性质、数额提出异议,不产生确认债权的效果,即经债权人会议调查无异议的债权,须取得管理人和法院认可,记人债权表,方才确定而具有执行效力。
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的职能,并不含有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的意思。这与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所持立场完全不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有学者认为,由于债权总额涉及各债权人的分配利益,同时债权有无担保以及担保债权额的多少也直接关系到各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权人会议有必要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予以审查,并确认其债权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另有学者分析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审查和确认债权的原因时,认为我国破产立法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申报债权时,清算组尚未成立,不可能由清算组来审查确认债权;我国未设专门的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处理,概由法庭审查确认债权,会加重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迅速、顺利进行。
但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在债权确认前,债权人无法行使表决权,无法行使表决权,也就无法通过决议确认债权。这就是说,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174中国商法的发展研究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制度不能相互协调而发生冲突。我国司法实务也充分注意到,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5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债权,与该法第13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认定,也是矛盾的。其二,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上,债权人会议确认的债权,不应当具有执行力,任何债权人对于其确认的债权有异议,都将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裁定。事实上,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的效果,仍然停留在债权调查阶段,债权的最终确认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裁定。所以,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的职能之明文规定,是符合债权人自治的性质的。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的债权调查,构成管理人职权调查、取证而确认债权的必要辅助。
(二)关于监督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均有监督管理人的职能,但监督管理人的内容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监督管理人是否表明债权人会议的地位在破产程序中高于管理人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中心主义几乎决定着破产程序的命运,整个破产程序无不围绕管理人的活动而展开,而作为当事人自治的制度之一,管理人中心主义并没有赋予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不受限制的地位,那么作为当事人自治的另一项制度,就有必要充分发挥制约管理人的活动的效用。原则上,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就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分出层次高下,但在涉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营业时,采取的基本立场则是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立场。除企业破产法规定专属于管理人的职责事项外,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无异于管理人应当服从债权人会议的意思。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围绕企业破产法所规定之管理人中心主义,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的内容在理论上鳃释将十分广泛,包括但不限于:(1)以决议的方式限定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方法;(2)审查管理人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清理、估价、处分、营业等具体事务的报告;(3)评议管理人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状况;(4)发现并要求管理人纠正其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4)询问管理人,并要求管理人列席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5)审查并决定管理人的报酬和应当支付的费用;(6)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等。
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的规定,因为法律规范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周全,难免形成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的“真空”状态。例如,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并应当就其表决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作成决议;但是,有关债权人会议的此项决议,管理人是否应当无条件地予以执行,企业破产法并没有任何规定;若管理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不当,其是否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亦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实际上,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的规定,并没有给出债权人自治的“监督管理人”的内容方面的具有实质意义的指引。
尤其是,企业破产法更没有彻底解决债权人自治与选任(撤换)管理人的问题,债权人会议仅仅具有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的权力,而不能决定选任或撤换管理人。管理人中心主义容易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漠视,只有将管理人中心主义限定于债权人自治的范畴,才更容易实现破产程序的宗旨。管理人归根结底是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服务的,法院指定管理人,并不妨碍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故债权人会议决议选任管理人,应当为债权人自治的内容之一。企业破产法若考虑赋予债权人会议决议选任或更换管理人的职能,不仅可以明确债权人会议和管理人之间的地位差异,使得债权人会议审查并决定管理人的报酬更加合理,而且会更加鲜明地体现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作为当事人自治主导型破产程序的制度理念。
(三)关于议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为管理人的职务行为,但管理人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应当服从于债权人自治的意思。在破产立法例上,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及其管理方法。例如,依韩国破产法第167条和第187条,债权人会议有权议决下列事项:不动产物权的让与、矿业权等特许权的出卖、营业转让、变卖全部商品、出借财产、动产的任意出卖、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双务合同的履行、提起诉讼或者和解、放弃权利、承认财团债权、取回权和别除权以及收回别除权标的物等。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20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得议决“破产财团之管理方法”、“破产人营业之继续或停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所确立的原则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债权人会议就其管理、利用、变价和分配的行为之合法性、公正性、适当性予以监督。为此目的,企业破产法第61条原则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原则、管理之具体方法,债务人企业是否继续营业,债权人会议均有权作出决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包括非以破产分配为目的的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所有行为,尤其包括企业破产法第69条所列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以及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的,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但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有关债务人财产的重大管理活动,或者决定继续债务人的营业的,管理人应当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许可。同时考虑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可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无法形成决议,则在债权人会议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前,管理人应当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许可,方可为有关债务人财产的重大管理活动,或者继续债务人的营业。
债权人会议在职权范围内如何实现自治的目标,从而约束所有的债权人,必须要有法定的自治方式。债权人会议经讨论形成决议,为债权人会议的法定自治方式。债权人会议决议,是指债权人会议在职权范围内,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通过表决所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
债权人会议形成决议,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内容,限于债权人自治的范围。债权人会议在职权范围以外,不能通过决议;债权人会议超出债权人自治的范围,表决通过的决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例如,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产生,若债权人会议以决议选任管理人,则其选任管理人的决议不产生效力。
第二,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成,应当经过表决。债权人会议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表决;未经表决或者表决程序不合法,均不得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是指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定的方式对会议议题所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
原则上,债权人会议讨论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表决并作出决议。但是,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时,则没有必要作出决议。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原则上以简单多数表决通过为必要,即使个别债权人有异议,决议同样产生约束力。但是,对于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时产生的异议,哪怕异议仅仅来源于债务人或者个别债权人,也不能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解决争议,而应当以确认之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的,不应当通过表决作成决议。
企业破产法以一般决议和特殊决议为基础,分别规定有债权人会议不同的表决机制。对于债权人会议的一般决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通过重整计划的决议,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于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企业破产法第97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178中国商法的发展研究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债权人团体为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故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不论债权人是否出席会议,也不论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或者放弃表决、或者表决时保留意见,更不论债权人是否反对决议,均受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约束。
债权人会议经表决形成决议时,应当作成书面文件,并由会议主席签署。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依法应当报法院裁定认可(批准)的,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及时报请法院裁定认可(批准)。例如,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经表决通过和解协议的,应当报请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决议无须报法院裁定认可(批准)的,会议主席亦应当呈报法院备案。对于涉及管理人的行为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会议主席还应当将该决议送达管理人,以备管理人执行。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报请法院裁定认可(批准)的外,债权人若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有异议,可以在决议通过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而申请法院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或者申请法院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13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该条所规定的法定15日期间,应当解释为程序上的除斥期间,债权人逾此期间未向法院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不得再向法院提出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请求;债权人在法定15日期间经过后请求法院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法院应当径行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请求。
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的决议,采取异议撤销的立场,本无可非议。但是,债权人会议决议并非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而是损害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或者决议违反法律,是否应当撤销以救济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呢?在立法例上,依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表示不同意的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对债权人会议作出的违背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决议,应当禁止执行。企业破产法对之没有作任何规定。“理论上,破产立法就后者的救济措施的规定应当更具有价值。”因此,在解释上,若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债务人以及债权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期间,都可以申请法院裁定禁止决议的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禁止决议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