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bankruptcy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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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
三种破产程序均为独立破产程序,均可直接启动,即债务人可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可提出对债务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至于清算中的企业法人,如遇资不抵债,清算责任人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还可提出和解申请,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自然,重整或和解失败的,均可转换为破产清算案件。
(一)裁定
1、适用范围
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裁判均采用裁定。(1)受理破产申请;(2)驳回破产申请;(3)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4)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变价方案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5)债务人重整;(6)批准重整计划;(7)终止重整程序;(8)确认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前的无效行为;(9)认可和解申请;(10)认可和解协议;(11)终止和解程序;(12)破产宣告;(13)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4)终结破产程序。
2、效力
法院所作裁定,自裁定之日起生效。对破产案件的裁定,原则上不得提起上诉。对裁定有异议的,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
例外: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二)公告
法院所作裁定,法律要求公告,则应予公告。
1、概述
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因各国司法体制而异。各国大多由普通法院管辖,我国亦然。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均以法定管辖为准,以裁定管辖为补充和变通。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依据破产案件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确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2006)第3条,破产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则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3、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依据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而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企业破产法》(2006)对此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依据企业的登记机关的地位,分配各级法院的管辖权,即县、县级市或区的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其破产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其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裁定管辖也适用于级别管辖: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也可把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对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一)债权人申请
债权人申请破产,企业法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二)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这被称作自愿破产申请。
(三)破产申请的效果
1.对撤回破产申请的限制。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可以在法律受理前请求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经法院准许撤回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申请人以后再次提出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破产程序是集体受偿程序,涉及提众多当事人的利益。故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只有具备法定事由时才能够予以终止,而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不是破产程序终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应予驳回。
2.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具有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性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具有承认一般债务的性质。因此,破产申请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是,在债权人申请的场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申请人的请求权。而在债务人申请的场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申请人在当时已有的所有债权人的请求权。
(一)破产案件受理的概念
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是法院在收到破产案件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
(二)破产案件受理的条件
1.形式审查。判定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形式条件的工作程序,称为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申请资格(即是否为债权人或债务人);
(2)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本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4)债务人是否属于破产法适用范围内的民事主体。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2.实质审查。判定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实质条件的工作程序,称为实质审查,又称理由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就是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所以,在破产案件受理阶段的实质审查是一种表面事实的审查,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的审查。
3.破产申请的驳回。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或者有以上所列不予受理的情形的,或者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受理通知。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5.受理前的撤回申请。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三)受理的效果
1、对债务人的约束。
(1)财产保全义务、说明义务和提交义务。
(2)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义务。
2、对债权人的约束。
(1)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行使优先权。
(3)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
3、对其他人的约束。
(1)债务人开户银行的协助义务。
(2)债务人企业职工保护企业财产的义务。
4、对其他民事程序的影响。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3)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4)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