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文书( arbitration doc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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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文书是指仲裁机构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法律活动中,依照仲裁程序规则,围绕争议的事实和焦点所制作和使用的文书。仲裁文书是仲裁法律活动的书面表现形式和忠实记录,制作仲裁文书对于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仲裁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申请国内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将其争议提交常设机构——仲裁委员会来进行仲裁。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将其争议提交由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常设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来进行仲裁。
我国的仲裁可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国内仲裁由中国仲裁协会各会员即各地仲裁委员会主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进行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设立后,应按仲裁法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涉外仲裁由民间团体主持,它们分别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涉外仲裁规则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涉外仲裁分别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国内仲裁,即解决国内当事人之问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包括经济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房地产纠纷仲裁等。涉外仲裁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主要解决不同国家之间就国际经济贸易方面和海事方面的争议。
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中都需要制作仲裁文书。仲裁文书的制作是仲裁活动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认真研究仲裁文书的制作,对不断提高仲裁文书的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仲裁文书属于法律文书的范畴,具有非诉讼性的特征,因此,仲裁文书的特点是:
每一仲裁文书所要解决的问题可能千差万别,要达到的具体目的也可能各种各样。但透过现象,究其本质,都是以保障正义,维护法治为归宿的。因此,制作仲裁文书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体现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文书必须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和有关仲裁机构制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仲裁文书的规范性主要表现在样式格式化、结构程式化以及用语规范化,是内容合法与形式规范有机结合的统一体。
为执行法律而制作的仲裁文书是仲裁职能运行的产物,也是具体实施法律的结果。仲裁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我国的仲裁制度对仲裁文书的制作提出了规范化的要求,从不同角度、标准可以对仲裁文书的种类作多种划分。
根据制作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制作的仲裁文书。前者如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后者如仲裁申请书、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等。
根据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以将仲裁文书分为国内仲裁文书和涉外仲裁文书。国内仲裁文书按其内容可划分为:经济合同仲裁文书、技术合同仲裁文书、房地产纠纷仲裁文书、劳动争议仲裁文书等。涉外仲裁文书主要包括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文书和海事仲裁文书。
1.约定仲裁类文书
约定仲裁类文书,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2.申请立案阶段的仲裁类文书
申请立案阶段的仲裁类文书,包括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
3.仲裁审理、裁决阶段的仲裁类文书
仲裁审理、裁决阶段的仲裁类文书,包括各类笔录、保全措施审批表、保全裁定书、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等。
4.仲裁裁决执行阶段的文书
仲裁裁决执行阶段的文书,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书等。
仲裁文书的制作应当具有一定的规范性。仲裁文书的制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制作仲裁文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判书的内容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制作时应严格遵守。同时,对于仲裁文书的格式要求,制作时必须符合相关仲裁规则,对于程式化的文字不得随意改变,叙写的事项应齐全。
客观真实的要求是仲裁文书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要求,是仲裁文书的生命力所在。这既是对申请人的要求,也是对仲裁机构的要求。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若是伪造的,则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因此,申请人在订立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时,所提供的事实要客观真实,不能捏造虚假;仲裁机构在制作仲裁文书时,也要以事实为依据。
仲裁文书应包含法德规定的全部内容,同时内容应当明确,使申请火及相关机构能够理廨或执行。仲裁文书的内容不具体明确,就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委员会不确定或来规定,则无法将纠纷提交仲裁;如果达不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就无效。
仲裁与诉讼是目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两种重要途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一定共性,如法律性、规范性、强制性等,但两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1)制作主体不同。仲裁文书的制作主体仲裁机构,除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外,一般被认为是独立于政府机构的民间中立组织,既不代表国家,也不代表一方当事人;裁判文书的制作主体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明显是代表国家处理当事人的纠纷。
(2)文书产生的基础不同。仲裁实行的是协议管辖,仲裁文书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法院的管辖来自法律的规定,具有强制性。
(3)文书生效的时间不同。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书一经制作完成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仲裁除外);法院审理案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只有当事人不上诉的一审判决或二审判决方能生效。(4)参与制作文书的人员不同。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双方当事人各选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法院合议庭一般也由三名法官组成,由法院指定,不能由当事人选定。
(5)文书强制执行的方式不同。仲裁文书的权利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元权强制执行,裁判文书的权利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