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代理付款人范围的认识并不一致,突出的问题是扩大代理付款人的范围,往往把持票人的开户行都认定为代理付款人,其中当持票人为个人时,其开户行有可能是持票人的委托收款行,而不是付款人的代理付款人。
代理付款人仅是接受付款人委托,代为付款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仅是付款人的代理人,两者的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付款关系。票掘代理付款入不在票掘上签章,也不因持票人的提示承兑而有所改变。代删俐款人自始至终不可能成为票据的债务人。付款人尽管也不当然地构成票据债务人,但他可以因为承兑而成为票据的第一序列债务人,这是代理付款人与付款人的不同之处。
代理付款人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他与持票人、出票人、付款人均不发生票据关系。代理付款人与付款人存在的代理付款关系(在具体的票据款项划转与牧付过程中形成票掘结算关系),不属于票据法调整的范围,而属于支付结算制度与合同法、代理法等民商法的相关制度加以调整。但是票据结算的工具是票据,结算关系中的某些内容或某些环节涉及到在票据上实施一定的行为或票据责任的承担时,应当符台票据法的规定,同时受票据法的调整。在结算制度中,确定票据结算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其依据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支付结算的有关操作程序,而以票据法的规定为依据对票据进行审查则是结算操作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审查不仅是确定票据当事人风险负担的原则之一,同时构成支付结算行为是否符合正常操作程序的标准,成为确定结算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与责旺划分的标准之一。代理付款人与出票人只有在银行汇票、本票出票人与付款人同一情况下,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否则代理付款人与持票人一般不存在其他任何的法律关系。
此外,代理付款人因票据的种类不同,其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银行汇票、本票的付款人(出票人)与代理付款人都是银行,“其中代理付款人又分为系统内的代理付款人和跨系统的代理付款人。系统内的代理付款人与付款人属于同一商业银行的不同机构;跨系统的代理付款人与付款人不是同一商业银行的不同机构,其结算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系统向同城的人民银行提出交换并收妥款项后,才划入持票人账户。系统内的代理付款人可适用于转账银行汇票、本票代理付款,跨系统的代理付二。苏人只能是对转账银行汇票、本票代理付款。但无论是系统内的还是跨系统的银行舡票、本票代理付款,只要是转账支付的,一般要求代理付款人是持票人的开户银行。”理由是转账支付的汇票、本票要求申请人或收款人是单位,并且《支付结算办法》第血十:五条规定,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为单位酉接提交的银行汇票。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付款人与委托其付款人的银行即付款人既存在代理付款关系,同时又与持票人存在存款账户关系,一般为持票人的委托收款人。因而此时代理付款人存在双重身份。而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一般为收款人或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是付款人的丌户银行,代理付款人接受付款人的委托,从付款人账户上划转票据金额进行结算。付款人与代理付款人之间有存款账户关系,一般签定委托付款协议。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确定及责任的承担以及代理付款的具体规则,由双方之间的协议、合同法、代理法及支付结算相关制度调整。此时,根据代理理论和票据法的基本理论,代理付款人作为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付款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一股情况下,代理付款人与第三人(持票人)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的。
一、代理付款入与预备付款入的区别
预备付款入与代理付款入,两者都是于付款入一起并行记载于票据之上,二者最终履行的义务都是付款义务,但他们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有:
(1)预备付款人是预备付款,是在付款人不作承兑或付款时参加承兑或付款,在付款顺序上排在付款人之后,是第二序列的付款人。而代理付款人是代理付款,其对外代表的地位等同于付款人本人,因此,在付款顺序上自然地列于第一位。
(2)预备付款人只限于是在付款地的第三人,付款地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成为预备付款人。而代理付款人不受这种地域的限制,因为无论代理付款人在哪里,持票人只需向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即等同于向付款人提示。代理付款人的付款就是付款人的付款,代理付款人的拒绝就是付款人的拒绝。
(3)预备付款人可以由出票人进行记载,也可以由背书人进行记载。代理付款人则由出票人或付款人指定并加以记载,而且出票人的记载也须事先或事后经过付款人的同意。
(4)预备付款人参加付款后仅免除被参加付款人及后手的票据责任,票据关系并未因为预备付款人的参加付款行为而完全消灭;代理付款人虽非票据上的当事人,但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行为效力等同于付款人的付款人付款效力,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将导致票据关系归于消灭。
二、代理付款人与参加付款人的区别
参加付款人与代理付款人,两者最终履行的职责是向持票人付款,但两者有所不同。不同之处在于:
(1)目的不同。参加付款人参与付款,是为阻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以保全评价上债务人的名誉与信用。代理付款入接受付款人的委托,代为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是票据制度要求的便捷、效率的体现。
(2)付款后的效力不同。参加付款人付款后,被参加付款人的后手免除债务至于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仍不能免责,参加付款人于付款后对于承兑人、被参加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即取得对他们的追索权。;而代理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归于消灭,代理付款人与付款人的关系依民事代理关系来处理。
(3)两者付款金额不同。参加付款人向持票人应付金额一般包括票面上记载金额、利息及作成拒绝证书等其它必要费用。代理付款人到期向票据权利人应付金额仅为票面上记载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