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承兑(Acceptance for hono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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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承兑是汇票遭到拒绝承兑而退票时,非汇票债务人在得到持票人的同意下,参加承兑已遭拒绝承兑的汇票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其目的是阻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追索,维护票据债务人的信誉。
参加承兑行为的人,称为参加承兑人。按《日内瓦统一法》,参加承兑人可以是除付款人及担当付款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已经是票据债务人的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参加承兑人作参加承兑后,并不是像承兑人那样成为主债务人,持票人在到期日仍应先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拒付时,才向参加承兑人要求付款,参加承兑人则应明付票款。
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许多国家票据法的规定,参加承兑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参加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这一行为与承兑行为一样,以出票行为的合法完成为前提条件;该行为内容同样含有票据上记载、签章和票据交付三项行为要件;该行为规则与记载内容除须循某些特别规则外(如参加承兑文句、被参加人名称),与承兑行为规则大体相同。
2、参加承兑是由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从事的票据行为。根据许多国家的票据法规定,参加承兑人原则上为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指定的预备付款人(该指定记载显然会加强票据的信用程度),但在持票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为与票据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第三人。各国票据法上的此类弹性规则意在最大限度地维护票据信用和社会第三人权益。
3、参加承兑是为特定债务人利益而为的票据行为。从各国的票据法的实践来看,参加人之所以参加承兑,其目的在于阻止或防止追索权的行使,以事前补救的方式维护某弓票据债务人的名誉和信用利益;它与旨在维护追索权债务人利益的票据保证有所不同。许多国家的票据法之所以认许参加承兑,则体现了其公平维护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票据的信用和社会第三人利益的宗旨。
各国票据法关于参加承兑的条件规则不尽相同,但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多数国家的法律,参加承兑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顶。
1、参加承兑仅仅在已经发生了追索事由的条件下方可进行。这就是说,各国法通常对参加承兑规定有事实条件规则,只有在持票人已经提示了票据并且被拒绝承兑,或者因付款人逃匿、死亡、破产等原因使持票人在提示期间不能提不承兑时,各国票据法方容许参加人参加承兑。不难看出,在上述列举的条件下,导致追索权的事实已经发生,持票人将有可能向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参加人须具有法律所认许的资格。按照多数国家票据法的规定,参加人原则上为两类当事人。凡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指定的预备付款人可在法定事由发生时不经持票人同意而主动参加承兑;凡预备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参加承兑时通常须取得持票人之同意,这就是说,持票人有权拒绝参加承兑。
3、参加承兑行为必须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作出。这就是说,参加承兑只能在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到来之前完成,并在此条件下可由参加承兑人承受付款债务而阻止追索权;而在付款到期日已经到来时,参加人则不能再以此阻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正鉴于此,凡属见票即付而无须承兑的票据也不适用参加承兑规则。
各国票据法关于参加承兑记载事项的规则不尽相同,但多数国家的票据法将以下事项作为参加承兑的必要记载事项:
1、参加承兑文句,此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使参加承兑与承兑相区别,此文句不可省略。
2、参加承兑人名称与参加承兑人签章,此亦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3、被参加人名称,此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凡参加人未指明为何人利益而参加承兑时,各国法通常推定其以指定预备付款人的当事人(如某背书人)为被参加人;凡由第三人参加承兑而未指明被参加人时,法律则推定其以出票人为被参加人。
4、参加承兑时间,此亦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凡参加人未指明参加承兑的时间时,多以到期日前为参加承兑时间。除上述之外,各国关于参加承兑的得记载事项、禁止记载事项等行为规则通常准用汇票承兑规则。
对于持票人来说,参加承兑的基本效力在于阻止或防止其于到期日前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是参加人从事参加承兑的基本目的,故法律认其效力。
对于参加人来说,参加承兑行为将使其负担起票据债务人责任,但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参加承兑人的债务人地位不尽相同。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58条的规定,“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及被参加人之后手,担负与承兑人同一责任”,其地位实际上为第一债务人;而按照《英国票据法》第66条的规定,参加承兑人实际上仅作为第二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责任,以及对被参加承兑人以后的全体汇票当事人负其责任”,即其地位完全等同于被参加人。
对于被参加人后手而言,在参加人参加承兑并于到期日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参加人的全体后手(不含被参加人)将可免除再追索权之债务;这是由于此类当事人实际上具有被参加入的债权人之地位,而参加人又与被参加人同其地位。
对于被参加人及其前手而言,参加人的参加承兑并不能免除其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参加人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仍可向被参加人及其所有前手再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