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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审查与评价组织经营活动的效率性,根据《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效率性是指组织经营活动过程中投入资源与产出成果之间的对比关系。
本准则所称效率性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组织经营活动的效率性进行审查与评价的活动。效率性审计是管理审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类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从事的内部审计活动。
第四条 效率性审计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审查和评价组织经营活动的投入、产出关系,优化业务流程,提高经营活动效率。
第五条 效率性审计既可以针对整个组织的经营活动,也可以针对特定项目、特定业务。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经营活动特定业务或项目的流程,掌握国内外先进的生产工艺标准、流程设计方法和评价标准,熟悉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等信息系统相关知识,运用恰当的审计方法以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利用外部专家服务,并对利用外部专家服务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八条 效率性与经济性、效果性有密切关系,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同时对组织经营活动的经济性、效果性和效率性进行审查评价,并出具管理审计报告;也可以只对效率性进行审查评价。如果只进行效率性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关注与其它两种审计之间的联系,以提高内部审计的有效性,并出具专项效率性审计报告。
第九条 在经营活动特定项目或业务有多种效果性目标时,效率性审计应当根据审计目标的要求对效率进行综合评价,这种评价可能因审计目标的不同,对审计内容有不同的关注程度。
第十条 效率性审计审查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组织研发、生产等技术活动的效率;
(四)组织为确保财产、信息及人员的安全以及对风险的管理所采取措施的效率;
(五)组织计划、控制等管理活动的效率;
(六)为提高上述经营活动效率所采取的措施是否遵循有关法律、法规;
(七)管理层提供的有关效率性方面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在进行效率性审计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确认与评价经营活动的投入;
(二)确认与评价经营活动的产出;
(三)综合评价投入产出的效率。
第十二条 效率性审计要考虑经营活动中资源投入与成果产出之比。投入的资源主要包括人力、财力、物力、信息、技术、时间等方面的资源;产出则是投入资源后取得的实际效果。
第十三条 效率性审计的基本方法是在计算经营活动效率的基础上,与先进的、可比的效率评价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影响组织经营活动效率的主要因素,提出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在进行效率性审计时,除了运用常规的审计方法外,还可以运用比较分析法、因素分析法、量本利分析法等方法,在对影响组织经营效率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提出进一步提高经营活动效率的建议。
(一)比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是通过分析、比较数据间的关系、趋势或比率来取得审计证据、完成审计目标的方法。
(二)因素分析法。因素分析法是查找产生影响的因素,并分析各个因素的影响方向和影响程度的方法。
(三)量本利分析法。量本利分析法是分析一定期间内的业务量、成本和利润三者之间变量关系的方法。
第十五条 效率性审计应当将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适当结合。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可以在经营活动进行过程中对业务流程的效率进行评价,及时将组织经营活动过程中无效率或低效率的情况报告组织适当管理层,以便采取纠正措施,提高效率。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选择适当的效率性审计评价标准。
(一)首先应确定组织管理层已建立标准的适当性。如果此标准是适当的,内部审计人员在经营活动的效率性评价中就应使用这些标准。如果标准不适当,应该向适当管理层报告;
(二)如果管理层没有制定标准,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会同管理层选择适当的评价标准。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选择的效率性评价标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可获得性。是指内部审计人员在现有的工作条件下能够以合理成本取得该效率性评价标准。
(二)先进性。是指该效率性评价标准在被评价领域中代表了较优秀的水平。
(三)适用性。是指该效率性评价标准符合审计对象的特征要求,能够恰当地对被审计单位的效率性进行评价。
(四)关联性。是指该效率性评价标准在各个历史时期具有可比的特征。
(五)可验证性。是指效率性评价标准应当能够为组织管理层获取,以使组织管理层能够对效率性审计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对组织经营活动效率性进行评价时可以参照选择以下标准:
(一)组织经营活动效率的设计水平或计划水平;
(二)组织经营活动效率的历史同期最高水平;
(三) 职业组织推荐的最佳实务标准;
(四)组织经营活动效率的国家标准水平;
(五)组织经营活动效率的国际标准水平;
(六)某国家或地区各该项效率指标的先进水平;
(七)国内同行业同类组织各该项效率指标的先进水平。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在效率性审计结束后,应当形成恰当的审计结论和建议,并出具审计报告。
(一)对组织特定业务或项目进行专门的效率性审计,应当出具专项效率性审计报告;
(二)对组织特定业务或项目同时进行经济性、效果性和效率性审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两项或三项审计内容相结合出具管理审计报告;
(三)对组织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进行审计时涉及效率性审查和评价,可以一并纳入常规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的要求出具效率性审计报告。效率性审计报告的正文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经营活动与效率性审计有关的基本情况;
(二)开展效率性审计的立项依据;
(三)开展效率性审计的目的;
(四) 经营活动效率性的评价标准及评价意见或结论;
(五) 效率性审计中发现的经营活动无效率或低效率的问题,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及产生的影响;
(六)对优化业务流程、改进经营管理和提高效率所提出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将效率性审计报告提交给组织适当管理层,并在必要时实施后续审计,持续追踪问题是否得到解决,以促进管理层改善业务流程和提高经营活动的效率。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由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