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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目录

概述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rbitration Rules
首次生效时间 1989年1月1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4年7月5日
修订历史
同时废止
本法规当前有效
本条目为官方文献,除调整排版外请不要随意更改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三)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四)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五)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六)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他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提单、运单或援引的文件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约定适用本仲裁规则的,本仲裁规则即构成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准。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程序未决事项。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已作实体答辩或提起反请求,视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承认。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其物流争议解决中心或渔业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适用本仲裁规则的规定;渔业争议同时适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渔业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缩短或延长本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程序期限或调整相关程序事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协议要求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对其予以调整,以适合具体案件的需要;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船舶碰撞案件,在证据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可根据案件需要作必要调整。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海事、海商、物流以及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特定的专业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上海设有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可以受理并处理案件。

  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或办事处

  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分别领导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和分会秘书处(除特别指明外,以下统称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   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宣传、咨询和联络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从事海事仲裁的宣传、调研和咨询工作,协助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在当地安排开庭,但不从事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费和审理。

  仲裁委员会设有物流争议解决中心和渔业争议解决中心。

  第十二条 本仲裁规则及其仲裁费用表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或分会所在地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从中选择。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以首先申请的为准。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相关证据。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 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秘书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时,应指定一名秘书处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并附上相关的证据。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申请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在仲裁委员会限定的期限内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争议,经当事人书面约定,可以合并仲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直接向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适用统一的仲裁员名册。

  约定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物流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从其认为适当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物流专业仲裁员名册》(除特别规定外,以下统称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渔业争议案件,仲裁员仅可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渔业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还应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选定也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之中或之外推荐一名以上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均推荐的人员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但均推荐的人员超过一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从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第二十六条中的方式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能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该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在第一次开庭之前提出,但所主张之回避事由的发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的,不在此限。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所主张之回避事由的发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后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 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根据案件需要,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期限,逾期提交证据、不提交证据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可不予采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且无正当理由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其影响。

  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庭通知有关证人,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出庭作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和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不能委托同一人作为代理人和证人参加仲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5天书面通知到秘书处;但仲裁庭对举证期限有明确规定时,应当在该举证期限内完成。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提交必要的身份证明,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质询,回答本方和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具体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节 审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第三十九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秘书处决定后,由秘书处提前15天以上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提前7天以上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以及延期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三十九条规定的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或其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或书面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实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在复印或有效记载后,仲裁庭应及时退还当事人提交的原始证据。

  第四十六条 专家报告、鉴定报告和仲裁庭收集的其他证据,应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鉴定报告和仲裁庭收集的其他证据的副本或复制件、复制品(包括视听资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其反请求。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经申请并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经仲裁庭同意后,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仲裁请求,申请撤销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可以放弃反请求,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的相关部分。

  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可以凭和解或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书以及其中所载仲裁协议,共同选定或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依法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书的内容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仲裁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已经开始的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起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五十六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五十七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八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节 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理由正当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六十一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一致意见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可以记入笔录并在裁决书中写明。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并在裁决书中写明。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和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六十三条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中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署名或不出具不同意见的理由,不影响裁决书的制作和效力。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七条 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已裁决事项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九条 裁决有漏裁事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但不包括利息融资利息除外)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亦适用本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争议金额不明或者当事人对争议金额或其确定方式有不同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范围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并予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秘书处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独任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之中或之外推荐一名以上独任仲裁员人选,双方均推荐的人员为双方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但均推荐的人员超过一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从中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通过该方式未产生独任仲裁员时,仲裁员名册中的人员,除当事人明确排除者外,均可接受指定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的,则应进行开庭审理。

  第七十五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秘书处应当提前10天以上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七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八条 仲裁请求变更后的争议金额及/或反请求的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在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的,适用上述规定。

  第七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八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也可以由秘书处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八十三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本请求仲裁费和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和反请求申请人分别预付,仲裁庭裁决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各有胜负或胜负不明时,仲裁庭在裁决中最终决定由哪一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仲裁费。

  仲裁庭依照第六十八条与第六十九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八十六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其分会、其物流争议解决中心或其渔业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或由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且属于海事、海商、物流或渔业争议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作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 凡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的,除非有相反约定,应视为同意其裁决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发表出版,但仲裁委员会发表时应隐去当事人的名称以及其他足以辨明当事人身份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本仲裁规则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本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

  (2004年7月5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含1000元)100元
1000元至5万元(含5万元)100元加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
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2550元加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
10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4550元加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2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7550元加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13,550元加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万元以上18,550元加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3%

  二、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5000元
2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5000元加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2%
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11,000元加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1%
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16,000元加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
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32,000元加争议金额500万元以上部分的0.3%
1000万元至2000万元(含2000万)47,000元加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5%
2000万元至4000万元(含4000万)72,000元加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
4000万元以上112,000元加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

  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