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量土地征收案件中,当事人在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满意或者认为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程序违法欲提起法律程序时,常常会遇到阻碍。这里所说的阻碍,是指政府部门或者法院对《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所涉及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予受理。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政府部门或者法院对上述依据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导致其与新法相违背。
笔者认为,《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是可复议且是可诉的。
第一,《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是行政行为,且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不可诉。
《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一般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且是对被征收人这一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其违法性往往会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可复议且可起诉。
《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程序违法及内容违法。
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征地报批前,相关国土部门未能对被征收土地进行土地现状调查,也未征求包括被征收人的意见,更未获得被征收人的确认(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另一方面,相关国土部门未对《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依法进行公告,严重侵犯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异议权及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的的权利(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
内容违法主要体现在,相关国土部门未能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
因此,《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明确规定,对《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明确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受理、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案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可知,被征收人对《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李文谦&孟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