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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人

  	      	      	    	    	      	    

货运代理人(Freight Forwarder / Due Agent)

目录

什么是货运代理人

  货运代理人是指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代办货物运输业务的机构。它们有的代理承运人向货主揽取货物,有的代理货主向承运人办理托运,有的兼营两方面的代理业务。它们属于运输中间人性质,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起着桥梁作用。

  我国的货运代理人主要有以下企业

  (1)中国外运集团及其在各地的公司

  (2)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及其在各港的货代分公司;

  (3)中远集团货运公司及在各地的分公司

  (4)中外合资、合作的代理公司;

  (5)外国货运代理公司在中国各地的分支机构

  (6)经外经贸部正式审批的其他种类的货运代理公司:如仓储公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各进出口公司,以及航运公司等成立的货代公司。

货运代理人的权利及义务

  货运代理人作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作为委托人,货运代理人作为独立合同人对客户要求提供的服务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他要对与他共同履行合同的有关的承运人、二次货运代理人等的行为和不为负责。一般来说,货运代理人要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客户进行讨价还价,而不仅仅是收取佣金。例如,货运代理人充当委托人的角色,当其提供拼相服务和多式联运服务以及当他提供陆路运输并自己运输货物时。

  作为委托人,他对第三方的责任、责任限制以及对货物的留置权和他作为代理人时相同。

  当货运代理人充当委托人提供多式联运服务时,标准交易条款一般不适用。在无国际公约适用时,多式联运合同主要受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商会统一联运单据规则”制约。

  在制定标准交易条款时,货运代理人享有相当大的契约自由以免除责任。否则,他们将不得不承担这些责任。在普通法系国家,作为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如当他自己承担陆路运输时)是“公共承运人”,并承担“严格责任”,即除非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货物固有的缺陷、不可抗力或其它根据普通法可免除责任的因素造成,否则他要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责。

  在实践中,货运代理人通过在标准交易条款中规定非“公共承运人”来避免这种严格责任。此外,货运代理人总是保留接受或拒绝货运的权利而不是一概接受提供的货物, 这一事实也证实了他们通常通常是作为私人承运人而非公共承运人。

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一般责任及权利

  1.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一般责任期限。

  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期限一般是指由其掌管货物的时间。在作为传统意义的代理人时,货运代理人应按委托合同条款的规定,采取合适的方式照料和管理货物,并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在作为承运人并运输保管货物时,其责任期限应从发货人手中接收货物开始,至运到目的地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在指定地点交收货人掌握为止,如果货物运抵目的地并已向收货人发出交货通知一定时间后,收货人仍未前来提取货物,也可以认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

  2.国际货运代理人对合同的责任。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国际货运代理人应对自己没有执行合同所造成的货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货物的灭失和损害能被证实由第三方的行为和疏忽造成时,货运代理人有义务将此种情况及有关证据告之委托人,并采取合适的措施保护委托方的利益,协助委托方向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因此,仅作为代理人时,他对以委托人名义委托在第三者的运输、装卸交付结算、仓储、单据签发等方面的行为或疏忽造成的货物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能证明他在选择代理人、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方面有失职行为。

  当货运代理人作为承运人时,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对其责任的规定有较大区别,有些国家规定货运代理人除对代理行为负责外,不论他是否自己履行合同,还应对运输合同承担责任,并对为完成运输而委托、雇伤脑筋的承运人、代理人等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负责。但在有些国家(如法国)则规定,除非他自己履行合同(指完成运输),否则货运代理人并不对运输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

  3.国际货运代理人对仓储的责任。

  货运代理人接受货物并准备仓储时,应在收货后给委托人签发货物收据或仓库证明,并在仓储期间根据货物的特性和包装情况,选择适当的仓储方式,尽其职责管理货物。如委托人对货物仓储有特殊要求和指示时,也一并给予执行。在已做到尽其责后仍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货运代理人不负责任,除非能证明该货物的灭失和损害是由于货运代理人在选择货物储存库、场方面有不当和缺陷,或由于他在存储过程中有过失或疏忽。

  当自己作为仓储人,并自己执行货物仓储时,除上述责任外,还应承担对仓储人规定的责任。

  4.国际货运代理人的除外责任

  尽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国际公约,但一般认为,如果货物在其掌握期间发生的损害或灭失由于下列原因所致时,国际货运代理人对该损害或灭失不负责任。

  (1)由于委托方的疏忽或过失所致;

  (2)由于委托方或其他代理人在装卸、仓储或其他作业过程中的过失所致;

  (3)由于货物本身自然特性或潜在的缺陷所致;

  (4)由于货物包装不牢固(不是由货运代理人完成),标志不清所致;

  (5)由于货物送达地址不清、不完整、不准确所致;

  (6)由于对货物内容申请不清楚、不完整、遗漏所致;

  (7)由于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原因所致。

  但如果在上述各情况下,能证明货物的损害或灭失是由于货运代理人的过失和疏忽所致,货运代理人仍应承担责任。

  近年来,货运代理人承担的责任已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且有越来越大的趋势。传统的货运代理人仅作为承担最小风险的代理人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当前的货运代理人一般要承担更大的责任作为成功的代价。

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区别

  1.二者的业务不同

  作为当事人的无船承运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货主和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通常将多个货主提供的散装货集中拼装在一个集装箱中,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舱位,虽然此时无船承运人也会提供包装、仓储、车辆运输、过驳、保险等其他服务,但这些服务并非是主业而是辅助性的。而作为纯粹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其主要业务就是揽货订舱、托运、仓储、包装、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等。

  2.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

  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所形成的是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适用我国《海商法》及国际公约有关提单运输之法律规定;而作为纯粹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与原始托运人(客户)之间签订的是书面的运输委托协议,二者之间是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之法律规定,同时由于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专门规范货运代理的国际公约,因而各国法律在规范货运代理人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

  3.二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同

  无船承运人作为本人,与托运人订立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中充当承运人的角色,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如留置权等,同时因其签发了提单而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损坏、迟延交付等承担责任,此外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途中所遭受的损失通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作为纯粹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订立的是委托合同,合同中充当通常受托人角色,享有受托人的权利,承担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仅负有以合理的注意(duecare)从事委托事务的义务,仅在因其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二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存在很大的不同。

  4.二者签发单证的性质不同

  根据UCP500第30条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银行仅接收货运代理签发的在表面上具有下列注明的单证:1、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运代理人名称并由其签字;或2、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具名代理人或代表的货运代理人签字。这里作为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就是指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使用的是专门的提单即无船承运人提单,它是物权凭证(货运代理人欲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须到交通部申请资格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