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交付(Delay in Perform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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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迟延交付的定义,《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即“如果货物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未明确约定时,按具体情况对于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未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被指定的卸货港交付时,即为迟延交付。
根据我国《海商法》,构成迟延交付应具备的条件是:
1.明确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明确约定”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在制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以明示的方式记载或表明货物在目的港交付的具体时间。
2.明确约定货物交付的港口。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卸货港的地点。
3.必须有迟延交付的事实。
而根据《汉堡规则》,明确约定交付的时间与未明确约定交付的时间情形下,均可形成迟延交付的事实,这比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要严格。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是承运人的明示表示,这是运输合同中特定时间的一种保证,承运人必须严格地遵守这项约定,一旦承运人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根据海运实践,承运人应采取合理速遣(reasonable dispatch),这是承运人的一项默示保证。这项保证在长期国际航运实践中已形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