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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型合资结构

  	      	      	    	    	      	    

目录

什么是非公司型合资结构[1]

  非公司型合资结构又称为契约型合资结构,是项目发起人为实现共同目的,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结合在一起的一种投资结构,是一种大量使用并且被广泛接受的投资结构。

  非公司型合资结构在项目融资中的应用领域主要集中在采矿、能源开发、初级矿产加工、石油化工、钢铁及有色金属等。这种投资结构从严格的法律概念上来说不是一种法律实体,只是投资者之间所建立的一种契约性质的合作关系。选择这种投资结构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在这些领域仅由一个投资者来开发并融资能力有限,所以联合其他投资者来共同融资、共同解决技术和管理问题,并共同承担风险,但又不失去对投资项目的控制。或者投资者具有进行项目开发所需要的所有条件,如技术、经验及融资能力,但缺少当地政府授予的经营合同,此时,它就可能与当地的经营者联合起来共同投资

非公司型合资结构的特征[1]

  (1)非公司型合资结构是通过每一个投资者之间的合资协议建立起来的。

  (2)在非公司型合资结构中,每一个投资者直接拥有全部的项目资产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3)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每一个投资者需要投入相应比例的资金,这些资金的用途可以包括项目的前期开发费用、项目固定资产投入、流动资金、共同生产成本和管理费用等等;同时,每一个投资者直接拥有并有权独自处置其投资比例的项目最终产品。

  (4)投资者只承担与其投资比例相应的责任,投资者之间没有任何的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

  (5) 由投资者代表组成的项目管理委员会是非公司型合资结构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一切有关问题的重大决策项目的日常管理由项目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经理可以由其中一个投资者担任,也可以由一个独立的项目管理公司担任。有关项目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决策方式及程序以及项目经理的任命、责任、权利和义务,需要通过合资协议或者单独的管理协议加以明确规定。

  (6)投资者同意他们之间在非公司型合资结构中的关系是一种合作性质的关系,而不是一种合伙性质的关系。

  (7)项目经营所需的资金由一种被称为"资金支付系统"的机制来提供。这种资金支付系统是由各个投资者分别出资开立的一个共同账户,然后,考虑各投资者承担债务的比例和下月项目费用支出预算来估算每个月各个投资者应出资的数额。如果某个投资者违约,则其他投资者将不得不代其履行支付义务,然后再要求违约者偿还。

非公司型合资结构的优缺点[1]

  非公司型合资结构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优点:

  (1)投资者在合资结构中承担有限责任。

  每个投资者在项目中所承担的责任将在合资协议中明确规定。除了特殊情况外,这些责任将被限制在投资者相应的投资比例之内,投资者之间没有任何的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

  (2)税务安排灵活。

  由于合资结构不是一个法人实体,所以项目本身不必缴纳所得税,其经营业绩可以完全合并到各个投资者本身的财务报表中去,其税务安排也将由每一个投资者独立完成,这就为经营业绩较好的投资者利用项目建设期经营亏损冲抵公司所得税提供了可能,从而降低了项目的综合投资成本。

  (3)融资安排较灵活。

  项目投资者在非公司型合资结构中直接拥有项目的资产、直接掌握项目的产品,直接控制项目的现金流量,并且可以独立设计项目的税务结构,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相对独立的融资活动空间。每一个投资者可以按照自身发展战略财务状况安排项目的融资。

  (4)投资结构设计灵活。

  世界上多数国家迄今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非公司型合资结构的组成和行为,这就为投资者提供了较大的空间,按照投资战略财务融资、产品分配和现金流量控制等方面的目标要求设计项目的投资结构和合资协议。

非公司型投资结构的缺点[1]

  (1)结构设计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素。

  非公司型合资结构在一些方面的特点与合伙制结构类似,因而在结构设计上要注意防止合资结构被认为是合伙制结构而不是非公司型合资结构。

  (2)投资转让程序比较复杂,交易成本比较高。

  在非公司型合资结构中的投资转让是投资者在项目中直接拥有的资产和合约权益的转让。与股份转让其他资产形式转让 (如信托基金中的信托单位)相比,程序比较复杂,与此相关联的费用也比较高,对直接拥有资产的精确定义也相对比较复杂。

  (3)管理程序比较复杂。

  由于缺乏现成的法律规范非公司型合资结构的行为,参加该种结构的投资者的权益基本上依赖于合资协议加以保护,因而必须在合资协议中对所有的决策和管理程序按照问题的重要性清楚地加以规定。对于投资比例较小的投资者,特别要注意保护在合资结构中的利益和权力,要保证这些投资者在重大问题上的发言权和决策权。

非公司型合资结构与合伙制结构的区别[1]

  非公司型合资结构与合伙制结构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

  (1)非公司型合资结构不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合资协议规定每一个投资者从合资项目中将获得相应份额的产品,而不是相应份额的利润

  (2) 在非公司型合资结构中,投资者们并不是"共同从事"二项商业活动。合资协议中规定每一个投资者都有权独立作出其相应投资比例的项目投资原材料供应、产品处置等重大商业决策。从税务角度,一个合资项目是合作生产"产品"还是合作生产"收入",是区分非公司型合资结构与其他投资结构的基本出发点。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非公司型合资结构更适用于作为产品"可分割"的项目的投资结构

非公司型合资结构应用实例[1]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澳大利亚波特兰铝厂的投资结构是非公司型投资结构的一个很好的实例。

  波特兰铝厂位于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的港口城市波特兰,始建于1981年,后因国际市场铝价大幅度下跌和电力供应等问题,于1982年停建。在与维多利亚州政府达成30年电力供应协议之后,波特兰铝厂于1984年重新开始建设。1986年11月投入试生产,1988年9月全面建成投产。波特兰铝厂由电解铝生产线、阳极生产、铝锭浇铸、原材料输送及存贮系统、电力系统等几个主要部分组成,其中核心的铝电解部分采用的是美国铝业公司20世纪80年代的先进技术,建有两条生产线,整个生产过程采用电子计算机严格控制,每年可生产铝锭30万吨,是目前世界上技术先进、规模最大的现代化铝厂之一。

  澳大利亚波特兰铝厂就是采用的非公司型合资结构,项目的投资者分别为美国铝业公司在澳大利亚的子公司(美铝澳大利亚公司),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政府(维州政府),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子公司中信澳大利亚有限公司(中信澳大利亚公司),澳大利亚第一国民资源信托基金(第一国民信托)和日本丸红商社在澳大利亚的子公司丸红铝业澳大利亚公司。根据合资协议,每个投资者在项目中分别投入相应的资金,用作项目固定资产的投入和再投入,以及支付项目管理公司的生产费用管理费用;对于电解铝生产的两种主要原材料--氧化铝和电力供应,每个投资者需要独立安排;最后投资者将从项目中获得相应份额的最终产品--电解铝锭,独立地在市场上销售。

  由于采用的是非公司型合资结构,每个投资者可以根据自身在项目中所处的地位、资金实办、税务结构等多方面因素灵活地安排融资,实际上五个投资者选择了相互完全不同的融资方式

  美铝澳大利亚公司在澳大利亚拥有三个氧化铝厂和两个电解铝厂,资金雄厚,技术先进,在波特兰铝厂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美铝澳大利亚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采纳的是传统的公司融资方式,因为以其实力使用公司融资可以获得较低的贷款成本。

  维州政府为了鼓励当地工业的发展和刺激就业也在项目中投资,投资资金是由政府担保的百分之百融资。但是维州政府并不直接拥有项目的资产,而是以一个100%拥有的信托基金作为中介机构。这样的结构为维州政府提供了一种资金安排上的灵活性,可以在适当的时机将项目资产出售或者将信托基金在股票市场上市,从中获得的资金用于偿还政府担保的银团贷款

  中信澳大利亚公司投资波特兰铝厂采用的是百分之百的项目融资。由于电解铝项目资本高度密集,根据澳大利亚的有关税法规定可享有数量相当可观的减免税优惠,如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投资扣减等。但是,在项目投资初期,中信澳公司刚刚建立,没有其他方面的经营收入,不能充分利用每年可得到的减税优惠和税务亏损;即使每年未使用的税务亏损可以向以后年份结转,但从货币时间价值的角度考虑,这些减税优惠和税务亏损如能尽早利用,也可以提高项目投资者的投资效益;进一步,如果能够利用减税优惠和税务亏损偿还债务,还可以减少项目前期的现金流量负担,提高项目的经济强度和抗风险能力。从这一考虑出发,中信公司选择了杠杆租赁融资模式,充分利用这种模式可以吸收减税优惠和税务亏损的特点,减少了项目的直接债务负担,提高了投资的综合经济效益

  第一国民信托是一个公开上市信托基金,通过在股票市场上发行信托单位集资,基本上没有债务

  丸红铝业澳大利亚公司同样采用的是公司融资模式,其债务全部由总公司日本丸红商社担保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1.4 1.5 李春好.《项目融资》[M]第三章 项目的投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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