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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三乱

  	      	      	    	    	      	    

目录

金融三乱

  金融三乱是指一些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

  金融三乱一定程度上是我国在20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开始的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金融政策偏差造成的一种特殊的金融异化现象,它绝不是西方国家那种逃避金融管制,规避金融风险金融创新,它是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国家金融机构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资金需求情况下,由政府号召社会办金融解决资金供求矛盾,之后又畸形发展的产物,一定程度上它还反映了我国金融改革落后于现实的矛盾。“三乱”活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政府行为。

金融三乱现象的原因分析

  经过20余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有了大幅度提高,随收入增加而增加的储蓄需要寻找投资机会,而本来就偏低的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率宏观调控的影响下,已经处于低位,低到底线的存款利率已对储蓄者没有多少吸引力,加之国有商业银行僵硬的服务体制和落后的营销手段,储户们在非法基金会和投资公司的高息诱惑面前移情别恋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这就是说,在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国有金融体制及工具创新的落后让大量非法的民间欠规范金融创新抢了先,城镇居民的投资需求在国有金融体系的工具及体制供给不足下,被迫在非法的民间投资基金会那里得到满足,但由于不对称信息道德风险的存在,投资者投资需求只能得到虚假的满足,实际上承担了高风险。

  另一方面,民营中小企业由于规模偏小,资金盘子的局限使得他们难以通过多样化经营分散风险,又因船小难以抗击市场经济中的惊涛骇浪,总体经营风险偏高,加之资产规模偏低的民营中小企业缺乏足够的贷款抵押物,商业银行所缺乏的贷款积极性对于银行自身经营管理来说是十分自然的。更进一步,从整个金融机构的功能——结构来看,银行存贷款是投资组合中低风险低收益的那一块,并非民营中小企业未能从国有商业银行那里贷得一分钱,民营中小企业低风险低收益那一部分经营所需资金可从国有商业银行那里融得。反过来,国有商业银行也并非对民营中小企业的贷款要求一概置之不理,它们会仔细分析论证贷款项目的潜在风险,对于低风险项目融资要求,出于商业银行自身经营的需要,是会积极给予贷款支持的。

  因此,通常是这样一种情形:民营中小企业从国有商业银行那里贷不到的款项对应于投资项目的高风险性,而金融经济学之基本公理之一的“高风险意味着高收益”为各种非法基金会的滋生提供了土壤。高风险使得国有商业银行望而生畏,而高风险带来的高收益又为非法基金会的高息揽存和冒险经营充当诱饵,但高收益所依伏着的高风险终究会使得人们尝到金融破产的恶果———这就是“金融三乱”恶果的发生逻辑!事实上,非法基金会和投资公司中非金融专业人员的粗陋操作和非常糟糕的内部管理使得原本已属高风险的资金运作变得更加悬浮可危,“金融三乱”的最终归宿必是因造成金融混乱而寿终正寝无疑。同时,因为向投资者承诺了远高于社会平均利率水平(它反映了市场经济活动的平均收益率水平)的报酬率,非法集资机构就不得不将高息揽来的钱用于预计会带来高收益的高风险项目冒险,这就从另一个侧面加大了金融风险。  

国务院整顿金融三乱的政策措施[1]

整顿乱集资工作的政策措施

  1、严厉打击任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从事的非法集资活动。对此类活动的组织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禁止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从事以还本付息或者以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的有偿集资活动。对已经发生的,要逐一进行清理,落实债权债务。本方案发布后继续组织非法集资活动的,一律从严惩处。因参与乱集资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负责。 

  3、严格企业债券的发行管理。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备企业债券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发行计划,不得擅自设立或批准发行计划外券种。对违反规定的,要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已经发行债券的企业,要按期归还债券本息;对不能按期归还的,不再批准发行新的企业债券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也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对已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要立即予以纠正,认真清理有关债权债务,做好债务清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企业境外融资出具的担保或变相担保,要立即予以撤销。对违反规定并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5、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为名,从事或变相从事的集资活动,均为乱集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6、企业通过公开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等形式进行有偿集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务院对企业内部集资明确作出规定前,禁止企业进行内部有偿集资,更不得以企业内部集资为名,搞职工福利

整顿乱批设金融机构工作的政策措施

  1、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一律予以取缔,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取缔公告。对已经办理业务的,要先取缔,后清理债权债务,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尚在筹备之中的,责令其立即解散筹备组,停止一切筹备活动。对以非法定金融机构名称命名但实质上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非法金融机构,也要一律取缔。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律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禁止任何人开办私人钱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缔,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批准或设立典当行。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典当行,立即予以取缔,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严禁拍卖行、寄卖行等机构变相从事典当业务,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整顿乱办金融业务工作的政策措施

  1、各地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的业务活动限期进行清理和整顿。对上述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要按本方案规定的政策和期限(即1999年6月底前),坚决制止和查处,并将有关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超过本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要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供销合作社作为合作制经济组织,不得办理存款,也不得以吸收股金为名变相办理存款。对通过股金服务部等形式,办理或变相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要进行清理整顿。从本方案下发之日起,供销合作社对新吸收的社员股金,不再实行“保息分红”;对过去以保息分红方式吸收的老股金,要用三年时间平稳过渡,按照合作制原则进行规范管理。具体办法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

  3、民政部门倡导的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群众互助组织,所筹资金只能解决会员的应急需要。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一律不得办理或变相办理存贷款业务,已经办理的,要在1999年底前完成清收贷款、投资和支付存款等工作。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只能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范围内由村民自愿发起设立,乡及乡以上已经设立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在1998年底前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指导和管理。

  4、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强行要求所属企业通过本系统财务结算中心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已经办理的,要在1998年内全部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在清理过程中,银行不得贷款给财务结算中心。各商业银行不得与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联办财务结算中心,已经联办的,一律于1998年底前在人、财、物方面彻底分离。

  5、投资公司是利用自有资本进行项目投资的专门经营机构,不得对外吸收存款,或以投资名义对外发放贷款或拆借资金。对已经办理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在1998年底前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在清理过程中,各商业银行不得为其安排贷款。

  6、基金会是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组织,其资金主要用于无偿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设立基金会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和设立基金会,已经设立的,要一律撤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基金会不得办理存款、贷款、拆借等金融业务,已经办理的,要立即停办,并在1998年底前完成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工作。

  7、已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凡是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金融业务的,其债务由该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清偿;凡单位或个人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清偿。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可能发生挤提而影响社会安定的单位,由该单位的主管机关会同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停业整顿方案,报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宣布停业整顿的同时,要发安民告示,宣布清偿债务优先保护城乡居民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停业整顿期间,停止吸收存款,暂停支付债务,集中力量清理债权债务,制定债务清偿方案。

  8、民政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中央有关部门,要对本部门的规章、制度和办法中涉及金融业务的内容进行清理;凡是与本方案不符的,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核定上述部门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对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擅自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坚决予以取缔。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第1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