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适航(Ships Seaworthi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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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适航是指船舶各个方面能够满足航行、作业中一般的安全要求,能够克服可预见的风险而安全航行。《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一规定与《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基本相同。
船舶适航一般包含三层含义:
(1)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航行、作业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简称“适船”。
(2)妥善配备船员,在数量和质量上均能符合正常航行及作业的需要。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过港航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简称“适员”。
(3)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简称“适货”。
值得注意的是,适航是一个相对概念,针对不同的航次,不同的装载货物,因不同海域或不同季节所致的不同的运输风险,对适航的要求标准也就不同。船舶适航并不要求船舶绝对安全,也不要求船舶配备所有最现代化的安全设备。一些国际组织如商会等制定的人员培训以及船舶在安全方面必须达到的一系列技术指标仅应作为船舶适航的重要参考,但不应该作为判断船舶是否适航的唯一依据。因此,适航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对船舶是否适航作出判断,同样状态的船舶在此案中适航而在彼案中不适航的情况是非常有可能出现的。
关于船舶适航的时间,即又称船舶适航责任的责任期间。国际航运历史上曾有过“阶段论”的观点,即船舶在航次的每一阶段,都必须对该阶段适航。但《海牙规则》制定后这一理论已不再适用。我国《海商法》仿效《海牙规则》要求,即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承担适航义务。也就是说,只要船舶在航次开始前和当时适航便符合要求,即承运人只承担开航前和开航时的适航责任,而在开航以后发生的船舶不适航就不是承运人的责任。
这里所谓“航次”、“开航”,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关于“航次”,一种理解是指合同航次,即从装货港至卸货港的整个航程;另一种理解是指两港之间的航程。理解不同,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关于“开航”,有的人认为应以“动车”为标志,有的人认为应以“解开最后一根缆绳”为标志。一般认为,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指从船舶装货时起至船舶起锚或解缆离泊之时的这一段期间。承运人应该承担这一期间的使船舶适航的责任。
在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如果船舶在中途港停靠后,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即使存在安全问题,也不影响船舶的适航性,即在继续开航前或开航时承运人不负未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然而如果承运人在中途港又装上新的货物,则承运人仍然对新装上的货物负有该项义务,因为就新装货物而言,中途港属于始发港,此次开航当然属于首次开航。因此,船舶在某一港口,由于同一原因,使在该港装船的货物和在前一港口装船的相同货物受损,其结果却不一样。对于前者,承运人违反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对货物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后者,系船员在中途港管理船舶过失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主观上承运人只要做到谨慎处理就可以了,并不要求承运人负有使船舶绝对适航的义务。然而这种谨慎处理的要求往往使适航责任的承担陷入困境。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如果船舶不适航,则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不可能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反之,如果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事实上船舶就适航。除了船舶的潜在缺陷,承运人或其雇用的人员都谨慎处理了船舶仍然不适航的情况不可能经常发生。
“谨慎处理”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必须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具体案情才能知道。一般认为,“谨慎处理”要求承运人作为一名具有通常技能,并谨慎行事的船舶所有人,采取各种为特定情况所合理要求的措施。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检验是否克尽职责就是要看承运人及其雇员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是否运用了所有合理的技能或谨慎使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适航。
在实践中,承运人可能会让雇用人或代理人或由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独立合同人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因为他们有使船舶适航所必需的专门技能和知识。对于这些代为履行义务的人未谨慎处理的行为,承运人也应该负责。理论上,这是当事人对其受雇人员、代理人在受雇范围或代理权限范围内,为其利益所作的行为负责这一原则所适用的结果。1961年英国“MuncasterCastle”轮案中,英国上议院推翻上诉法院的判决,判定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承运人承担的一项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义务。承运人雇请他人代为履行义务时,应对他人履行这一义务时的过失行为负责。[9]实践中,承运人可在与独立合同人的合同中明确有关追索权,但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其承担谨慎处理的义务。仅仅宣称承运人在挑选代理人时已经谨慎处理,或称代理人是一位很有名望很负责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证书,一定会谨慎处理并不足以使承运人免除其谨慎处理的义务。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必须适当和合理谨慎,但不必达到绝对谨慎的要求。也就是说,对这些人的谨慎所要求的程度与对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所要求的程度是一样的。
当然,承运人的这一不可替代的谨慎处理义务仅限于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以及独立合同人,因而不能使承运人在不知晓或没有合理的方法可以知晓托运人的疏忽的情况下对托运人的疏忽负责。比如,托运人用集装箱装载未经申报的危险货物,如果承运人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方法可以知道托运人的这一疏忽,而使船舶实际上不适于装载该种危险货物,则承运人不承担船舶不适航的责任。原因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完全不同,它们之间并不是相互代理的关系。
另外,承运人承担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这一义务是有时间限制的。只有在占有船舶后,承运人才具有这一义务。如果问题发生是由于造船时或买船前的工作人员的不谨慎造成的,承运人不应负责,因为承运人只对船舶在其掌握之下的状态负责,而并不是负责提供适航的船舶。因此在接船时,只要承运人对船舶进行通常的检验,则对于通过检验仍不能发现的、卖主或出租人及其受雇人员包括其独立合同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船舶不适航不负责任。
无论承运人还是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是否确实谨慎处理均不能以任何证书证明。法庭也许会参照有名望检验者的证书,但证书本身并不能成为已经谨慎处理的证据。经检验合格取得适航证书的船舶仍然可能最终被认为不适航。由于适航证书本身不能证明船舶确实适航,近年来在英国和美国接连发生了数起当船舶取得了适航证书但因为船舶实际上不适航而起诉船级社的案件。虽然是少数,但却显示了一种趋势,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中新出现的一个问题。
历史上,违反适航义务曾经被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行为而进行特殊处理。当时承运人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是绝对的,一旦船舶不适航承运人就要对货主负责,而不能以没有过错为抗辩理由。在美国哈特法下,如果船东提供了不适航的船舶,即使货物遭受的损失与该不适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船东仍然必须负责。传统法下适航义务虽然比较严格,但合同当事人可以用明确的语言排除这项义务。《规则》下,适航义务不再是绝对的,而是限制在“谨慎处理”范畴内,即只要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谨慎处理了船舶,即使船舶实际上并不适航,承运人也不负责。根据《规则》,适航义务是强制性的,即当事人不可再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这项法定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不适航并不必然构成“根本违约”或使另一方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适航义务的后果是承运人应对由此引起的货物损失或损坏负责。损失和船舶不适航之间必须要有因果关系。
英国实践中如果索赔方希望基于船舶的不适航的原因,将无过失的举证责任移转给承运人时,他首先必须证明船舶的不适航和损失的发生。只有在证明了这些事实以后,承运人才有义务去证明其已克尽职责的使船舶适航。
从事海上航运的船舶必须是适航的船舶,只有适航的船舶才被允许开航出海。船舶的适航性(Seaworthiness),是指船舶在各个方面都必须适合预定航程。它除了要求船舶具备在海上航行的浮性、稳性、抗沉性、操纵性、快速性和耐波性等各种性能的结构以外,还要求配备合格的、技术熟练的和有高度责任心的船长和船员,充足的燃料和给养,以及适于载运和积载货物的货舱。可以把这四个要件概括为“四适”,即适船、适人、适航和适货四项。船舶只有达到了这“四适”.或者说,具备了适航的四个要件,才能被认为是适航船舶。有关船舶适航的内容,我们在第九章叙述《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所负的责任时已进行过具体分析,这里不再赘述。
船舶适航是关系到船舶、货物和人员(包括船员和旅客)安全航行的根本问题。如果船舶不具备上述适航性,就不能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如果船舶未达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要求的适航条件,就不能投入正常的营运活动。根据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的规定,提供适航船舶是承运人对托运人应承担的最低限度责任之一。在受《海牙规则》约束的提单中,凡是使承运人有可能解除适航义务的任何条款均属无效。由于船舶不适航而使所承运的货物受损,船方作为承运人不能享受《海牙规则》所规定的各项免责。同样,由于船舶不适航而引起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的共同海损行为,作为承运人的船方也会被取消向第三者提出索赔要求等权利。
在海上保险中,船舶适航是一项默示保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9条第1款明确规定:“航程保险单中含有默示保证,即保证船舶在开航时必须具有完成所承保的特定航程的适航能力。”正因为如此,船舶保险所承保的船舶必须适航,而不管保险单中是否对这一点作出明文规定。这也就是说,船舶如果不具备适航性所要求“四适”中的任何一项并因此而发生保险事故损失,船东作为被保险人是不能从船舶保险人那儿获得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