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事件(Event of Default)
目录 |
违约事件是指出现违约情况时,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偿还,并终止按照贷款协议的继续贷款承诺。
概括地说,违约事件有二类:一是实际违约事件,就是对合同本身约定的不履行,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二是预期违约事件,又称先兆性的违约事件,即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只是个时间问题,未来的某个时期肯定是要违约的,如借款人失去偿付能力[2]。
1.实际违约事件
实际违约是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时或者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相应地,国际银团贷款协议中的实际违约事件是指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违约事态。与其他独家的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协议一样,国际银团贷款中常见的实际违约事件大致如下。
(一)不还款
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是借款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贷款银团最为关心的核心问题,不还款无疑构成最严重的实际违约事件,因为违约事件条款中的其他规定无非是防止出现某些事件可能导致借款人将来不还款而已。
(二)违反陈述与保证.
借款人对有关事实所作的陈述以及对陈述的真实性所承担的保证,构成了国际银团贷款协议赖以订立、生效和履行的法律基础。如果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中掺杂虚假事实,势必增加贷款银团收回本息的风险,因而协议一般均规定,借款人违反陈述与保证构成重要的违约事项。不过,时刻要求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保持绝对的真实性未免过于苛刻,贷款银团应适当妥协,争取“双赢”的安排。关于借款人所作的陈述与保证失实情形,应该是“严重的”或“重大的”时才构成实际违约,在借贷双方谈判中敲定,比较符合情理。此外,贷款银团有时从便于拓展业务、减少“讼累”的角度出发,对某些可以补救的情形,愿意给予借款人适当的宽限期;对于不具有可补救性的事件,则没有宽限期。
(三)违反约定事项
约定事项是对国际银团贷款协议期间尚未发生的事态所作的承诺,借款人违反约定事项将对贷款银团的权益造成消极的影响,构成实际的违约事件。违反约定事项的情形一般区别对待:对于贷款银团认为的那些最具有关键性且无法补救的约定事项,任何违背均属于自动违约事件范畴,贷款银团立即有权宣布构成实际违约并采取相应措施;对于不属于上述情况的违反约定事项,贷款银团通知借款人,有时给予其适当的宽限期,之后若借款人还未采取任何纠正措施时才构成违约事件。宽限期10—60天不等,多数为30天,当然,能够享有违约宽限期的仅限于能够补救的事件。
(四)借款人没有向借款人提交年度报告
国际银团贷款协议中有关条款一般规定,借款人应向贷款银团或其代理行提交年度财务报告与报表,以便贷款银团掌握借款人的财务与资信状况。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提交年度财务报告与报表给贷款银团或其代理行,有可能是有关人员忘记提交,也有可能是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不佳,不愿披露实情,那么贷款银团有权查出其真实的原因并采取对策。
2.预期违约事件
预期违约并不是指借款人违反了协议里约定的义务,而是指某一事件的发生,使得借款人违反国际银团贷款协议将成为必然,违约仅仅是时间问题。它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
(一)交叉违约条款
交叉违约也译串联违约,是最重要的预期违约事件。该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借款人尽管对本次贷款协议没有违约,但有其他债务的违约行为而被其他债权人停止了贷款并追索本息,也可以被看做是对本次贷款协议的违约。交叉违约之所以属于先兆性违约,是因为借款人对本次贷款以外的合同违约,一般是本身财务状况不佳,不能偿还本息,出现了借款人继续违约的先兆。如果本次贷款协议的债权人(贷款银团)坐视其他债权人将借款人的财产清理完毕,那么本次贷款协议的执行就没有保证了,所以,贷款银团要求在贷款协议中订立交叉违约条款,以期达到同一种类的债权人都能得到同等待遇的目的,保证贷款银团的受清偿地位不被损害。
国际银团贷款协议通常将借款人及其子公司或保证人出现破产而丧失清偿能力,与由于清算及解散等其他情况使清偿能力灭失,作为重要的预期违约事件。该类条款一般表述为:借款人及其子公司或保证人自愿或非自愿进行无偿付能力的清算或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或无清偿能力,或者借款人及其子公司或保证人的企业和财产被指定他人接管,或者借款人及其子公司或保证人书面承认无力偿还已到期债务或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作出让与财产的安排或建议。此外,如果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其提起诉讼,并取得扣押借款人资产的判决或强制执行命令,亦构成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由于各国的破产法以及有关债权人执行财产的法律程序各不相同,因此,国际银团贷款协议一般规定,不论在哪一个国家,只要出现导致借款人破产、清算、解散等类似后果,就构成预期违约事件。
(三)征用条款
主权国家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征用或收归国有,是国家经济主权的体现,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银团向外国公司贷款时,最主要的政治风险是外国借款公司被东道国征用、国有化、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被收归国有。这是因为外国公司被东道国征用后,补偿问题素有争议:发达国家主张东道国应该“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发展中国家主张只按照东道国国内法规定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是传统的补偿标准,“适当、合理”的补偿是国际法发展中的新标准,好在后者呈现出取代前者的大趋势。为了避免征用的风险,贷款银团往往要求在发生征用条款规定的事件时有权立即宣布借款人构成预期违约,以便及时采取可能的补救措施。
(四)股权变动条款
股权变动条款是指借款人的股份所有权或控制权发生变化时贷款银团可以主张构成预期违约。贷款银团之所以作出发放国际银团贷款的决定,有时是因为借款人本身拥有自信可靠的大股东,当借款人在财务困难时,它就有可能从控股股东如大公司或国家政府处获得必要资金来源。如此看来,这种控股关系在贷款期内的持续存在就视为必要,否则,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银团可以采取贷款加速到期的救济办法。不过,借款人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股东作为另外一个民事主体并无义务受国际银团贷款协议中所有权变动条款的约束。因此,贷款银团最好要求控股股东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甚至要求母公司或政府作为主债权人承担义务,尤其是在借款人参与勘探、开发东道国自然资源的项目中贷款银团担心借款人可能被国有化的时候。
(五)借款人歇业和进行资产处置
公司借款人歇业或部分歇业,以及对其全部或部分资产的处置也被视为预期违约事件,资产处置的限制还是约定事项的内容之一。对借款人处置资产的限制,目的是为了保证借款人能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防止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以维护贷款安全。在国际银团针对项目的贷款中,贷款银团禁止借款人对构成贷款基础的资产进行处置。
(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资格条款
主权国家借款人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之间健康发展的关系,是借款国以合理审慎的方式处理财政事务的标志;持续的成员回资格对于欧洲货币市场上的贷款银团而言是一项重要的保证,换言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国有权利用基金组织的直接的财务援助措施来摆脱短期的债务危机或暂时性的困难。因此,国际银团贷款协议中规定,当借款国终止其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的成员资格,或者无法利用基金组织的来源时,均构成对贷款银团的预期违约。贷款银团可以采取的补充保护措施是要求借款国保持基金的备用安排,因为备用安排赋予基金的成员国从基金组织定期购买外国货币,而缺乏外国货币是主权国家贷款中常见的违约事项之一。
(七)重大不利变动条款
如果借款人发生了财务的或任何其他变化,贷款银团认为这种变动会构成借款人状况的重大不利时可以视之为违约予以处理,此种规定在国际银团贷款协议中就叫做重大不利变动条款。什么是“重大不利”?该条款是一项概括性的预期违约事件,内容含糊且具有主观性。实践中,贷款银团力图控制重大不利变动的判断权以便援引该条款,当然也只有当贷款银团能合理举证时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八)非自愿违约条款
违约事件条款中列举的事件,不论产生于何原因以及借款人是否自愿,或者是否由于法院的命令或法律、规章等所引起,都应视为违约事件,这在国际银团贷款中就是非自愿违约条款。它是一项起安全网作用的补充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借款人主张违约事件发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责[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