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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以补偿财产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限于有形财产。具体又可分为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农业保险合同等。[1]
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①以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这类标的也称有形资产,即它们是看得见,摸得着,客观存在的各种财产。有形财产按照其法律性质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按照用途可分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有形财产按照资产的种类可分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等。各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有具体的保险标的。
②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既然是有形财产,那么这类标的就具有价值属性,即可以用货币加以衡量。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在对保险标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的。
③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以补偿物质财产的损失为目的。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价值量的减少或丧失,保险人依约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此外,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可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界普遍认为,作为财产损失保险前身的火灾保险兴起于1666年英国伦敦大火以后,从被称为“现代保险之父”的尼古拉斯·巴蓬于1667年在伦敦开设世界上第一家专门经营房屋火灾保险公司时起算,火灾保险已有了三百多年历史。不过,当时的火灾保险只以不动产作为保险标的,承保范围限于火灾造成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如今,在国际保险市场上,欧美国家的火灾保险公司大量涌现,其保险标的已从过去单一的不动产扩大到其他财产,保险责任也由单一的火灾扩展到爆炸、闪电、雷击、风暴、地震、暴雨等,并增加了火灾后的利润损失保险。应当说,火灾保险是财产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论是企业、公司,还是自然人个人均可以投保。不仅如此,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火灾保险合同,即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必然日益扩大。
目前,在我国保险市场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具体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机器损坏保险合同、利润损失保险合同、涉外财产保险合同等种类。它们各自均有特定的适用范围。
其中,(企业)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于我国各类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与很多国家习惯称其为火灾保险不同,我国保险实务则因其承保的危险事故的范围不限于火灾,改变了按保险事故冠名的方法,代之以按投保人进行分类,长期以来称其为企业财产保险。但是,由于保险实践中,此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除了各类企业,还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仍然冠之以企业财产保险之名就与实际情况产生了差距,所以,从1996年7月1日起,“企业财产保险”更名为“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两者除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不同以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于我国城乡居民家庭的财产保险,是专门为个人和家庭的财产提供保险保障的。我国从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后,家庭财产保险的业务量得到迅速增长,尤其是伴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城乡居民和家庭寻求家庭财产保障的范围日益扩大,寻求保障的内容越来越多样化,各保险公司能够提供的家庭财产保险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诸如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盗窃保险、液化石油气罐保险、家用电器保险、房屋保险等。
机器损坏保险合同适用于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它是从普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分离出来的保险合同类型,至今已有八十多年的历史。最初是在当时的工业发达国家,针对不断发生的锅炉爆炸事件,由工程师组成的工会对工厂进行定期检查,后转由保险公司向工厂提供检查机器的服务,并在发生爆炸事件时约定予以赔偿,故称为“锅炉和蒸汽机保险合同”。如今,机器损坏保险合同已经适应保险需求的不断扩大,适用于所有厂矿企业的各种机器,而且,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针对不同机器设备所面临的不同风险,出现了各种类型的机器损坏保险合同。我国保险公司从1980年开始经营机器损坏保险业务。时至今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已不限于涉外保险领域。
利润损失保险合同则适用于承保因保险财产损毁引起的间接损失,诸如停产、停业造成的利润损失。利润损失保险合同是对传统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补充。因为,传统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只对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提供保险保障,而对于保险财产损毁引起的间接损失,诸如停产、减产、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利润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仅仅对灾害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以弥补灾害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尤其是难以用危险分散和转移的方式给众多被保险人在营业中断期间的利润损失、营业费用的增加等间接损失提供保险保障。这不利于受损单位及时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并且,势必增加被保险人日常的资金储备,阻滞资金在社会生活中的正常周转。而利润损失保险合同正是以此种间接损失作为承保对象,故又称营业中断保险合同。此种保险业务始自于1860年的法国,其保险单使用的“Chomage”一词,意思是“停业、被迫无业”,当时是作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附加险种用于承保被保险人停业期间的损失,后逐渐成为以财产损失保险为基础而独立提供的营业中断保险合同。
至于涉外财产保险合同则适用于我国的涉外单位所拥有的涉外财产和外国在华机构或人员的财产。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的赔偿方式主要有:
(1)第一危险责任赔偿方式。即把保险财产的价值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价值和保险金额相等,超过保险金额的是第二部分价值。赔偿金额和损失金额相等,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人只对第一危险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超过保险金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2)比例责任赔偿方式。即按照投保财产的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出赔偿数额。具体公式是:赔偿额=损失额×(保险金额/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3)限额责任赔偿方式。保险人只在保险财产损失超过预先设定的限度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一个固定额度作为被保险人取得收益的标准,实际收益未达到固定额度j视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其差额;当实际收益超过固定额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限额责任-实际收益。限额责任赔偿方式主要适用于农业保险。
(4)免责限额赔偿方式。该方式主要适用于自然损耗和运输消耗的损失赔偿,具体做法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参考其自然损害规定一个最小限度,损失不超过此限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不仅仅是表述形式不同,更主要的是界定范围的不同。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泛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4款所称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广义的财产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仅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一个子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