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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合同是指农业生产者以其种植的农作物或者养殖的畜禽等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并同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农作物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欠收或者毁损时,或者被保险畜禽等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发生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1]
农业保险合同可以分为种植业保险合同、养殖业保险合同以及林木保险合同。
农业保险合同属于灾害损失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具体类型之一。其适用的目的是为广大的农业生产者所从事的农业生产活动提供保险保障。因此,基于农业生产活动的特点,农业保险合同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限于农业产品。作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部门,农业生产所创造的农业产品种类众多,它们均可以成为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农业生产者根据其所从事的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将具体的农业产品投保相应的农业保险合同。
(2)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具有高风险性和高赔付性。由于按我国现有的农业生产技术条件,农业生产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外部环境,从而其生产过程始终面临着复杂多发的风险。这些风险可能是各种自然灾害,也可能是社会风险或经济风险;可能是一种风险,也可能是多种风险并存。而且这些风险的发生往往会造成保险标的很高的损失概率。相应地,保险人基于农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的可能性很大,赔付的比例亦较高。
(3)农业保险合同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较为灵活多样。在我国幅员广阔的农业生产区域内,不同的地区具有不同的自然条件,相应地,农业生产者从事的农业生产活动不尽相同,农业生产技术和农业生产管理水平均不一样,使得农业生产具有诸多的变数,而且,农业产品的种类繁多,价值各异。为了适应这些特点,保险人在确定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时,采取了灵活多样的方法,而且一般实行低额承保。
(4)农业保险合同具有低费用性。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人在农业保险合同中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较为低廉,也就是说,农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所支出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的比例低于其他保险合同。因为,要积极发展农业保险制度,就必须考虑一般的农业生产者所能承受的交费能力。
(5)农业保险合同的适用往往与相应的扶持政策相联系。鉴于农业保险合同的高风险性和高赔付性以及投保人交费能力较低的特点,国家政府一般都对农业保险合同的适用实行扶持政策,诸如对投保人实行保险费补贴、对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实行税收减免等。
1.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概括来说,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农业产品。不过,由于农业产品的具体范围广泛,种类繁多。所以,可以按农业产品的生产门类进行划分,包括种植业产品、养殖业产品、林木产品。相应地,农业保险合同分为种植业保险合同、养殖业保险合同和林木保险合同。
2.农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范围
农业保险合同的主体限于从事农业生产和经营的农业生产者。作为农业生产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以投保农业保险合同,并成为被保险人。具体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农业生产经济组织、个人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个人。
3.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
农业生产者在从事农业产品的种植或养殖过程中,可能遭受各种各样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具体的农业保险合同针对投保的保险标的(农业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点,承保的保险责任是不尽相同的。如果按保险人承保危险的性质,可分为自然灾害损失责任保险、疾病死亡损失责任保险、意外事故损失责任保险;而按保险责任的范围,又可分为基本责任保险、综合责任保险和一切险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