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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承继又称诉讼继承或诉讼称当,是指在诉讼系属中,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动导致当事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继续进行诉讼,丧失了纠纷主体的地位,该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无法实现最初的诉讼目的,有必要引入新的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从而引起了当事人的变更。诉讼承继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旨在解决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标的发生变化的情况。[1]
(一)当事人不实在或丧失当事人能力
西方法谚有云:“无当事人即无法院。”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贯彻当事人主义。当事人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利用者,将主导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当事人不明确,那么案件的裁判籍、法官的除斥原因、程序的中断及承继、案件的同一性、证人能力等事项都无法获得判定。起诉时,诉状中必须明确记载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即当事人必须实在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起诉状的内容必须明确载明被告与原告的信息。这一系列规定意图在诉讼开始之前确定参加诉讼的特定当事人,并以此为基本点展开送达、证据交换、辩论等一系列诉讼行为。如果在诉讼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出现了一方当事人死亡、下落不明、法人合并或者分立,载于原起诉状中的当事人无法找寻或者客观上并不存在,那么诉讼就必须中止程序或找寻到能够代替载于起诉状中的当事人进行程序的实在当事人,诉讼便因当事人不实在而停止,此时开启诉讼承继。
(二)丧失当事人能力
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上的资格。此种能力与具体的案件性质、内容无关,是一种抽象的能力。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所联系。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当事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一般说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具有当事人能力,但也存在例外的规定,例如在涉及其他组织的规定中,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往往不一致,体现在法律对其他组织的规定中。例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并不能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权利能力,但是可以以自己合伙企业的商号名参加诉讼,实际上赋予了合伙企业当事人能力-。因当事人能力缺乏而引发诉讼承继的可能存在于以下情况中:记载于起诉书中的当事人属于其他组织,在诉讼系属确定之后,该组织因为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丧失当事人能力,典型情况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社团资格被登记机关取消,诉讼的进行虽然仍旧具有“实在的当事人”,该当事人却因缺乏当事人能力而不能继续保证其在程序中的资格,此时即开启诉讼承继。
(三)当事人不适格
是谁是诉讼中的当事人,那么当事人适格所要回答的就是谁应当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谁真正有资格成为特定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能力属于诉讼中的抽象要件,缺乏此要件,法院会以诉不合法驳回,而当事人适格属于具体的诉讼要件,缺乏此要件,法院将以诉不合法而驳回。从时间顺序来来看,针对一个具体的诉讼,首先应当明确实在当事人,而后再确定该当事人是否可以获得参与本诉的资格。参与诉讼的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标的展开论战,论战的基础为当事人对争讼的诉讼标的享有利益或是法定权益,一般应当以实在当事人是否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若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原适格当事人不再对诉讼标的享有法定权益或丧失了纠纷管理权,那么就需要找寻真正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例如甲诉乙要求返还所借车辆A,在诉讼过程中,甲将车辆A的所有权转移给丙,此时,甲不再享有要求乙返还车辆A的权利,因此丧失了正当当事人的基础,此时即可启动诉讼承继。
所谓诉讼承继的启动事由,也可以称为诉讼承继的引发事由,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某些法律规定的事件或法律行为,导致诉讼不能继续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将有悖于诉讼的目的,从而引发诉讼承继。从上述诉讼承继的启动妻件来看,凡是够引发启动要件的事实都可以作为诉讼承继的启动事由,即当事人不实在的事由、缺乏当事人能力的事由以及当事人不适格的事由。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学理上分析,经常出现的事由主要有:当事人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丧失实施权之基础;当事人一方将身所承担诉讼标的内容之权利义务转移给诉讼外第三人,或者将争系物转移给第三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诉讼: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承继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此处将当事人死亡和法人、其他组织的终止作为诉讼中止事项,没有从当事人变更的角度对此进行说明。更没有规定出现丧失诉讼实施权之基础以及系争物或权利义务之转让应采取的对策。例如原告P诉被告D要求返还租住的房屋S,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原告P将房屋转移给了第三人T。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要P与D之间办理了过户登记,那么房屋S的所有权就归T所有。在诉讼中,P向D请求返还租住房屋就丧失了法律基础。法院经过审理发现P实际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人为T,同时D确实租住了房屋S须返还房屋S。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可以追加T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但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P对房屋s已经没有了任何权利,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没有意义,而T在诉讼中却不能享有当事人之地位,诉讼权利受到限制,败诉风险极高。欲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比较勉强的,法院只能做出驳回P诉讼请求的裁判,此时T再次向法院起诉,整个纠纷才可能得到解决,而且,前一个诉讼标的的既判力以并不能约束T可能提起的诉讼,这样就必须重新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严重响了诉讼程序的效率。因此,立法对诉讼承继现有规定不完善,需要进行适当的扩大,将更多的情况纳入到诉讼承继制度启动事由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