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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当事人

  	      	      	    	    	      	    
正当当事人(Just Party)

目录

什么是正当当事人

  正当当事人,亦称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就特定之诉讼标的,有实际诉讼之权能者。通俗地讲,即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只有正当当事人起诉、应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并受本案判决拘束,诉讼才有实质意义。这种以自己的名义为当事人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行为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原告,称为正当原告;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被告,称为正当被告。

正当当事人的认定[1]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大致分为两类:

  一类是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主体,即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但是立法上仅仅粗略性地规定了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当事人能力,而没有对币当当事人的认定作出具体性规定。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至第43条、第45条至第49条、第51条至第56条中明确了几种特定诉讼中的当事人的认定标准,其中包含对多数人诉讼(包括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中正当当事人的认定。对于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之正当当事人资格的认定,其合法性来源有两点:

  其一,代表人本身也是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人;

  其二,代表人代表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讼是基于其他人意思表示以及明确的诉讼授权。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了因第三者过错而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对该第三人进行求偿的权利。

  另一类当事人是管理权或处分权主体,他们与争议的法律关系并无实体上的牵连.而是基于法定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以当事人身份介入到诉讼当中来。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这些主体主要有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的清算组织、涉及死者名誉权而向法院起诉的死者亲属等等。

正当当事人的理论基础[2]

  1.诉讼担当

  诉讼担当也是正当当事人理论必须论及的,这是因为诉讼担当人具有诉讼实施权,属于适格当事人。

  2.诉讼实施权

  正当当事人以诉讼实施权为其基础,而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什么,学者们认识并不一致。早期的学说认为,凡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都可作为本案正当当事人。而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对于财产权,就其内容来说,一般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因而管理权或处分权就成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对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就是正当当事人。

  管理权或处分权是对有关财产权争议提出诉讼并成为适格当事人的前提,但是,管理权或处分权理论并不适用于确认之诉,对形成之诉也难以作出完满的解释。所以,有些学者提出管理权或处分权并非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它的直接基础是主体的“诉的利益”。

  把“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凡对于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执,只要是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相对立的双方之间进行,当事人对该诉讼就有“诉的利益”,在本案中即是适格当事人。对于给付之诉,原告以自己有给付请求权,对有给付义务的人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都适格。对于确认之诉,原告对其请求有确认利益,以使确认成为必要的对方为被告,即为当事人适格。对于形成之诉,依照法律规定可成为当事人的,即是当事人适格。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这两种诉讼类型越来越受到重视,以及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不断扩大,出现了以“诉的利益”代替管理权或处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基础的学说。这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使得一些纠纷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诉的利益”的主体会获得胜诉判决,使纯粹由民事诉讼法拟制的诉讼主体,如诉讼代表人,也获得了适格当事人的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应当借鉴、吸收外国民事诉讼学者的研究成果,承认以“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实施权基础的学说,这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在我国司法保护和救济的观念中,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采用“诉的利益”说作为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可以扩大对这两种诉讼的司法保护,提高民众的权利保护意识。

正当当事人与当事人的联系与区别

  正当当事人与当事人应该说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前者侧重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与一定诉讼标的或者一定权益的关联性,而后者则侧重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自由,即只要是在原告起诉书中所列的原告与被告,便可视为是本案之当事人。故当事人这一概念更多地具有程序上的意义。然而,倘若仅仅从程序上以及形式上来理解当事人之内涵,那么在诉讼实践中便有可能导致滥讼或者无端生诉这些现象的大量产生。所以,在纠纷进入正式的审理程序之前,有必要将那些与本案之诉讼标的毫无任何关联或者利益的人排除出当事人范围,从而使得法院的判决能够产生实质性意义。因此可以说,正当当事人这一概念的确立,其意义在于它起到了一种“过滤网”的作用,从而弥补了当事人这一概念之形式化而有可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这一弊端和局限性。它与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一起构成了诉讼主体的三大要件。此外,在多数人参与诉讼而出现诉讼担当或诉讼信托情形时,正当当事人这一概念通过强调诉讼代表人当事人资格的正当性,来进一步奠定判决效力扩张之正当性基础。

参考文献

  1. 董少谋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8
  2. 江伟.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03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