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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

  	      	      	    	    	      	    

目录

什么是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指双方当事人将自己持有的,并希望在法庭上运用的证据,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预定的期间或受诉法院指定的期问,以将该证据的复制件给予对方或其主要内容告知对方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公开该证据的制度,如果依法需要交换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交换的,不得在法庭上提出,法院也不得将其用作定案的根据。[1]

证据交换的原则[2]

  1.当事人自治原则

  证据交换上要依存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其意义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获得最大化的展现,而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是一种在各个层面均以当事人为主导、法院一般不予干预的诉讼模式。因此,在证据交换中应当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则保持最大限度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当事人自治原则首先体现在要不要进行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双方决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排除证据交换程序的适用。而且,在证据交换程序被启动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交换证据以及交换何种证据,也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其次,当事人自治原则也体现在证据交换程序及方法方式的灵活运用和选择上。证据交换的方式,包括时间和地点等,应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最后,当事人自治原则还意味着证据交换程序的进行由当事人负责,当然,证据交换程序也是以法院为中心而展开的,未经法院的证据交换是无效的证据交换,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在我国是由法院职权送达原则所决定的,也是为了便利法院对证据交换的管理和跟踪;同时,法院通过对证据交换过程的控制及其内容的了解,也可以行使阐明权,指导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证据交换。可见,在现代社会,所谓当事人自治原则与法院积极介入、有效管理的保障原则是联系在一起的,两个方面均不可或缺。

  2.对等原则

  证据交换是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互动过程,互惠互利是其应有之义。一方当事人依法向另一方披露己方证据之后,便有权要求对方向自己披露其所拥有的证据;这种要求对方披露证据的诉讼权利乃产生于自己首先披露了证据的行为。这便是证据交换的要义,证据交换绝非单向的证据输出,而是双向的证据交流。对等原则要求实行平等的证据交换,或者说在证据交换中保持平等的诉讼地位。原告是诉讼的发动者,一般应当依举证责任配置原则首先向对方交换证据,被告继而有针对性地向原告交换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后另一方不予交换证据或者不继续进行证据交换,则交换程序就此告终。法院应当采取一定形式将双方交换过的证据固定下来,没有交换的证据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3.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之中,对证据交换过程,诚信原则也有规范效力。诚信原则对证据交换提出来的一个最主要的要求是不得滥用证据交换的程序。证据交换应当集中于主要的证据以及主要证据中的核心内容,而不得将真实湮没在庞杂的证据交换的背后。首先,应当强调的是适用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无关联的证据不予交换。实施证据交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真实义务和依法进行的原则,确保所交换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证据的交换必须适时,在该进行证据交换的阶段或时间点必须进行某种类型的证据交换,而不得逾越证据交换的逻辑或顺序而任意地交换证据。这里的“适时”,并非仅指在证据交换程序结束前必须交换所有的证据,而是指在该实施某种层次的证据交换之时,必须实施对该特定证据的交换;如果没有及时地实施证据交换,则会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同时,证据交换也是一个公平竞争的证据收集过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为了收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实施妨碍相对方举证的行为,否则,实施证据妨碍行为的本身即导致对他方证据的全部采信。

证据交换的特征[3]

  (一)证据交换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所谓证据交换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是指交换证据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包括了,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换言之,证据交换中虽然除了当事人之外,还有其他的一些人员,如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诉讼代理人等,这些人员虽然参加证据交换活动,但不是证据交换的主体。

  (二)交换的程序具有法定性

  所谓证据交换的程序具有法定性,是指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的步骤、方式以及后果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加以变更。

  (三)交换的形式具有双向性

  所谓交换的形式具有双向性,是指证据交换在性质上是一种双向性的对等的诉讼活动。一方当事人依法向另一方披露、展示自己的证据资料后,便有权要求对方向自己披露和展示其所拥有的证据资料,即证据的交换绝非单向的证据披露、展示,而是双向的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这一特征是由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所决定的。

  (四)交换的后果具有失权性

  交换的后果具有失权性,是指当事人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规定交换证据,除特定情形外,依照法律规定将丧失提出该证据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证据交换的主持者[2]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这里的“审判人员”究竟何指?实务中的理解并非一致,有的理解为“主审法官”,有的理解为“法官助理”,还有的理解为“书记官”。尤其是,主持证据交换的审判人员和主持开庭审理的审判人员是否应当一致?观点存在分歧。我们认为,要科学地确定证据交换的主体,必须首先明确证据交换程序的法律属性。在质证制度建立后,证据交换制度便蕴涵于其中而形成了制度上的胚胎;只不过,此时的证据交换并非置于庭前相对独立地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来完成的。相对于庭前证据交换来说,庭审证据交换由于具备·了全部程序保障的外观而显得实无必要;同时,一次交换不成,还要再次开庭,由此限制了证据交换的多样化形式。正是鉴于此种缘故,各国不约而同地将证据交换这个诉讼活动放到了庭审前去进行。放在庭审前进行证据交换有这样几个好处:第一,庭审前证据交换由于不属于正式开庭,因而其程序相对简化,有的诉讼原则可以不予适用,如公开原则就是如此。第二,在庭审前交换证据,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方法。第三,庭审前交换证据可以在相对和平的氛围中进行,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在庭审中往往会出现的对抗性;与此相适应,通过庭前交换证据更容易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但是,尽管如此,庭前证据交换的性质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它仍然属于实体审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和庭审程序中对证据的提供和质辩是连为一体的。既然证据交换具有实体审理的性质,那么,用“准备程序”或者“审理前的准备”来解说它的性质便有所不足,甚至,将证据交换放在所谓“准备程序”或者“审理前的准备”中论述和规定也有偏误。其实,证据交换属于审前程序,而审前程序中也确有“准备”的内容,但证据交换却不厉于“准备”的范畴。证据交换放在审前进行,其本质乃是为了简化程序而实行的庭审程序的前移。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可以作为证据交换实体审理性质的印证-既然如此,证据交换程序的主持者不言而喻必然是享有审判权的法官,而不能是非法官的其他人员。

  但对法官而言,还有一个是否由主持庭审的法官来主持证据交换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分离制”与“合一制”两种。这两种做法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都可以找到依据,也确实各有优缺点,以致有时难分伯仲。“分离制”主要是担心庭审法官提前介入审前程序会导致先人为主。这种担心其实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证据交换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让庭审法官提前了解案件事实,明确双方争执所在,做到心中有数;如果庭审法官不介人证据的交换过程,就意味着庭审法官到庭审之时还是要从头开始认识案件事实,熟悉证据,明确争议焦点。这不但导致重复劳动,浪费诉讼资源,还会使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受到极大限制:由于证据交换在庭审前已经完成,当事人在庭审时不得继续提供证据,但法官由于未参与证据交换,可能还需要当事人继续提供或补充证据以认识案件事实,这势必造成当事人不得继续提供证据和法官需要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的矛盾,这个矛盾的存在必然影响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目标的实现。为解决该矛盾,庭审法官势必同意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这无异于全面否定了证据交换所存在的价值,使证据交换制度流于形式。这正是“分离制”所必然导致的弊端。其实,所谓“先入为主”这种说法似有可商榷之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需要有一个过程,在审前阶段就着手认识案件事实,并使这种认识过程一直延续到开庭审理之中,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至顶峰,形成确定的心证,此种“先人为主”本身并无过错,我们要预防的是非公正性的先人为主。也就是“偏颇之见”。“偏颇之见”的有效克服,需要着重于程序的科学设置,需要完善法官公正司法的保障机制,而不是通过缩短其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来求得所谓的公正。事实上,如果诉讼程序本身设置得不科学,即便法官在庭审时介入案件的审理过程,如果案件不能一次获得解决,大量的影响其公正司法的因素也会在庭后无阻拦地涌入,在此庭审与彼庭审之间的间隔段中,“偏颇之见”照样能够形成。这种“偏颇之见”与在审前阶段庭审法官即予介入后所可能形成的“偏颇之见”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关键不在于是否让庭审法官在审前阶段即予介入,而在于通过诉讼机制保障“先人之见”不致演变为“偏颇之见”。因此,“分离制”不具有充分的成立理由。相反,“合一制”具有诸多优势:第一,由庭审法官从事证据交换,有利于他们尽早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熟悉案情,避免由准备法官在证据交换后所形成的认识与庭审法官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从而避免重复性的证据交换;第二,由庭审法官从事证据交换,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且增强他们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预测力;第三,由庭审法官从事证据交换,有利于他们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及时行使阐明权,从而确保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能够更加有效地进行;第四,由庭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有利于他们及时行使审判权,处理和解决一些实体性问题,如和解调解、撤诉、简易判决、缺席判决等,从而发挥审前程序过滤案件、减轻庭审负担的功能。总之,由庭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更有利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因而应当采行“合一制”。

  当然,采行“合一制”由审理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并非意味着所有的证据交换行为都要通过审理法官来实施。事实上,如前所述,证据交换之所以从庭审中分离出去、而划归审前程序的范围,主要是因为在审前程序中进行证据交换程序比较简化、方法比较灵活,对于证据交换中的某些活动可以由其他主体代为完成或协助完成,尤其是,诸如书面性证据交换等非庭审性交换,可以在审理法官的指挥和监督下由其他主体来实施。比如,由书记官接受证据交换,并将所交换的证据材料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然后将交换的证据整理后交给审理法官,由审理法官审阅证据材料后提出阐明意见,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这样的证据交换,其实质仍然是由审理法官所主持的。

证据交换的意义[1]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当事人被设计成相互对立、进行竞争的双方。任何一方均使用各种手段,尽可能地搜集和使用有利于己的证据;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与防御能力。俗云:君子求利,取之以道。任何人虽有谋利的自然权利,但此权利的行使亦应依循公正、公平之途径。而证据交换便是一项呵护公正与维护正义制度,其作用体现于以下三方面。

  (1)明确争议焦点,防止盲目对抗,有利于实体解决。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过渡,是当今国际诉讼制度的显著特点。法庭对当事双方保持中立,除特殊情形外,它不再对证据收集表现出积极的热心。举证责任继而被真正落实在当事人的肩上,其后果便是庭审方式的根本性变革。庭前证据交换,可使当事人双方之争议以及相关证据被认真梳理,争议之焦点,自然就水落石出地为法庭所确定。

  (2)共享证据资源,避免证据突袭,维护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利用证据突袭令对方措手不及,使对方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详细质证。这种方法使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形式上身在法庭,实质上却被驱逐在外,他们没有时间审核该证据。举证不平等,导致论辩不平等,诉讼法的公平原则被破坏殆尽。法官为证据资源共享理念的看护人,是落实该理念的首位责任人。因此,在法官的主持下交换证据,能使双方当事人能更好地了解对方的证据,更好地为证据抗辩做好准备。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庭前证据开示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意识,弱化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能,节省了国家诉讼成本的投入。同时庭前证据开示使得当事人双方和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对诉讼的争议焦点和待证事实已了解得十分清晰,故而庭审可以有目的地展开,消除了因当事人不断提供证据而不断开庭的弊端,强化了庭审功能,减少了开庭次数,提高庭审效率,节省诉讼时间和精力,降低诉讼成本

我国证据交换的具体内容[3]

  按照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目前我国民事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交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证据交换的启动

  我国民事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在启动上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启动。这两种形式虽然都是启动证据交换的形式,但是对于所涉案件情况的要求是不一样的。第一种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证据交换,对于所涉案件没有专门的特殊要求,即对于任何民事案件当事人都可以申请证据交换。当然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种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的证据交换,对于所涉案件则必须是“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换言之,对于证据不多,或者并非复杂疑难的案件,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主动的启动证据交换程序。

  (二)证据交换的组织

  证据交换的组织,指的是由谁来组织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按照司法解释有关“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规定,在我国民事与行政诉讼中,证据交换由审判人员组织和主持。非审判人员,即律师和其他人员不能组织和主持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

  (三)证据交换的时限

  证据交换的时限,就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存在不同的方式。除美国采用法院与当事人或律师协商确定的方式以外,还存在法国采用的由法官依职权确定的方式,以及其他一些国家从立法上对证据交换直接作出规定的方式。

  我国证据交换的时限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1)在证据交换时限的确定上,采用的是两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二是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2)证据交换的时限与举证届满的时限相同,举证交换的时限即是举证届满的时限,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届满之时。换言之,证据交换之日前不提交以及不交换证据的,将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3)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之日可做相应的顺延。(4)对于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四)证据交换的主要内容

  1.出示、展示以及交换证据材料

  即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对方出示、展示自己拥有的证据材料。在证据资料的出示与展示中,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就各自所提出交换证据资料的取得、内容、要证明的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加以说明。

  2.查阅、审核证据材料

  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涂改、添加等情况,以及证据材料是否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当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交换的证据材料有问题时,有权要求对方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以排除疑虑;如果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则可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和证明,也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或司法鉴定。凡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条件下,可予以排除。

  由于证据交换并非庭审质证,其目的在于梳理证据、争点整理,使当事人通过交换证据,了解案情,为庭审质证作准备。因此,在证据交换中,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无休止的辩论。

  3.固定证据、明确争点

  即通过当事人之间有关证据材料的交换,以及相互之间对于证据材料以及有关问题的争辩,固定证据,确定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上争议的焦点,为庭审的集中审理奠定基础。《民事证据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由于证据交换不是开庭审理,证据交换属于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项内容,因而不可以证据交换替代开庭审理。即明确争点的目的在于为庭审进行准备。换言之,除当事人可以即时履行义务、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的外,都必须开庭审理

  4.确定自认

  证据交换时,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查阅、审核的条件下,当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的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即自认时,法院将记录在卷,庭审时对于该证据不再质证;当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诉讼主张均无异议,则法院可径行判决,无须再行开庭审理。

  5.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证据交换过程中,在当事人双方的证据材料已经完全出示和交换,且法律责任已基本明确的基础上,审判人员应当进行调解,以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如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五)证据交换的次数

  证据交换的次数,是指一个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多少次证据交换。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中,交换证据的次数是有限制的。除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关于证据交换的立法完善[3]

  证据交换制度作为我国民事与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不仅形成的时间较短,缺乏理论上较为充分的论证,而且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现行有关规定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为此,对于这项制度及其有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完善,理论与实践中提出了以下一些观点及其设想。

  (一)关于证据交换的范围

  所谓证据交换的范围,指的是哪些证据应当进行交换。对于这一问题,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尽相同。按照英国民诉规则第31.6条有关“标准开示”的规定,证据交换即开示证据的范围,包括:“(a)当事人所依赖的书证;以及(b)下列书证—(i)从反面影响到当事人案件的书证;(ii)从反面影响到他方当事人案件的书证;或者(iii)支持他方当事人案件的书证;以及(c)有关诉讼指引要求当事人开示的书证”。在美国,按照联邦民诉规则的有关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并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即除保密特权外的所有事项,都属于证据交换的范围。

  而在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中,哪些证据应当纳入证据交换的范围,由于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在认识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证据交换的范围,原则应当是当事人持有、保管和占有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而不管该证据是否对交换方有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只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应当纳入证据交换的范围,当事人的陈述不应纳人证据交换的范围,因为,当事人作为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其陈述的内容不仅具有两面性,而且这种从自己利益角度提出的证据种类单就其本身而言并不能证明问题,所以将当事人陈述纳入庭前证据交换的范围是毫无意义的。也有观点基于对某些特殊利益保护上的考量,认为在证据交换中对于某些职业性特权应当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即某些属于保密特权范围的事项,不应当纳入证据交换的范围。

  (二)关于证据交换的方式

  证据交换的方式,指的是怎样进行证据交换,以及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可以采用哪些方式和形式交换证据。这一问题就目前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主要存在两种类型:一是积极、主动型的证据交换;二是消极、被动型的证据交换。

  积极、主动型的证据交换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交换所适用的方式。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即我国所称的证据交换)中,当事人为了获取证据有权使用笔录证言、质问书、要求提供文书和其他证据、要求自认、要求进行身体和精神状态检查等多种方式、方法交换以及获取对方的证据。而这种授予当事人种类较多的获取和交换证据的方式,不仅使得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呈现出积极、主动以及获取型的态势与特征,而且促使当事人双方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得以及了解对方所拥有证据资料的情况,进而为和解以及法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

  而消极、被动型的证据交换作为一种静态的、形式化式的证据交换形式,其最大特征在于,把证据交换的内容仅仅局限在当事人自动提交的范围以内。这种以及形式化式和被动式的证据交换形式,不仅没有为当事人设置积极的获取对方证据资料的必要方法,以及赋予当事人主动获取对方证据资料的权利,而且这种以消极、静态为特征的证据交换制度,很难促进当事人全面、深入的把握对方所拥有的证据资料。

  在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仅仅是互相交换各自掌握的证据,而且证据交换的内容也仅仅局限在‘交换’的层面上,除了当事人例行公事般地把各自掌握的证据在法院主持下‘相互交换’外,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没有更多的内涵。”以及这种证据交换制度是“把证据交换仅仅理解为当事人在法院召开的会议上相互出示和交换证据的活动”,因而,我国目前的证据交换制度不仅态势上呈现为消极、被动的,而且本质上属于消极、被动的证据交换制度,而这种证据开示制度不仅很难说是对于证据交换制度应有内容的准确把握,而且这种证据交换制度也很难促进当事人全面、深入地把握对方所拥有的证据资料,不能达到促进和解以及为庭审进行充分准备的目的,应当进行改进。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组织与主持

  由于在证据交换的组织与主持中,就世界各国有关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而言,存在不尽相同的两种组织与主持形式:(1)法院组织与法官主持型;(2)当事人组织与律师主持型。就适用的情况来看,这两种类型可以说各有利弊,为此,鉴于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所采用单一法院组织与法官主持的问题,学术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单一的法院组织与法官主持型,改为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法院组织与法官主持型,以及当事人组织与律师主持型。这种设想的基本观点在于,他认为在证据交换的组织与主持上,我国应当采用的是一种双轨制。即根据证据交换的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双方的情况,在不具备条件以及有可能延误证据交换的条件下,由法院组织和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即当事人之问及其代理律师之间可以自行组织以及主持证据交换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律师自行组织以及主持证据交换。为此,不仅立法在证据交换的类型上不能只规定一种方式和类型,而且,司法实践中,在后一种条件下,法院也不应当强行要求当事人之间只能在法院的组织以及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即应当充分鼓励和发挥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证据交换中的作用。

  同时,对于法院组织与法官主持的证据交换,还有观点认为,现行有关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为审判人员的规定过于笼统,很不明确。例如,按照通常理解,审判人员包括了审判员和陪审员,而这里的审判人员是否包括陪审员?如果包括,那么由陪审员主持证据交换是否合适?进而提出,立法规定上不仅应当明确审判人员的范围,而且由于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与法官不同,欠缺必要的法律知识,为此,还应当明确陪审员不宜主持证据交换。同时,鉴于合议庭的审判员主持证据交换,容易产生先人为主之见,应该予以禁止杜绝;以及对于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式、方式、顺序等应当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以具体规范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行为。

  (四)关于滥用证据交换权利的制裁

  由于证据交换权利的滥用会导致诉讼迟延,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十分注意对滥用证据交换制度的防范与制裁。而我国现行有关证据交换的规定,几乎没有关于滥用证据交换权利的制裁,为此,有观点认为在加强法院对于证据交换管理的前提下,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明确对于滥用证据交换权利的制裁,即在法律上对于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些制裁性措施可以包括:(1)当事人有能力提供证据却不提供的,视为对对方相应证据的默认及对该证据成立的默认,该证据可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2)未交换的证据资料不允许在开庭审理中使用;(3)当事人故意隐匿证据的,宣布该证据失效,丧失提出权和证明权;(4)对于当事人未能按期提交、出示证据造成诉讼迟延,如果能证明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仍应给予其一定的费用制裁,可判令滥用证据交换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支付必要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5)对于逾期不进行证据交换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科处逾期罚款;(6)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即认定他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滥用权利方再就此问题进行反驳和抗辩;(7)驳回诉讼或缺席判决,同时责令不交换证据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参考文献

  1. 1.0 1.1 彭世忠.民事诉讼法学.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8
  2. 2.0 2.1 宋英辉,汤维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
  3. 3.0 3.1 3.2 李浩.证据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