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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犯罪是指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管理机构、监督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业自律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证券服务业、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证券法规,故意非法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其他相关的活动,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侵害证券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证券犯罪是一种特定的金融犯罪,它具有以财产权为内容,表明一定的财产价值;以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表示;流通性、转让性,是融资活动的中介体等特性。只有这种证券,才能成为证券犯罪的侵害对象。因此,它明显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时空的特定性。证券犯罪大多数都发生在证券发行、交易、管理活动过程中或其他有关的过程中。
第二,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案者都具有相当高的文化程度和反侦查能力,具有证券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有关证券操作规程,利用高科技手段作案,不易被发现;二是证券犯罪涉及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财会标准和制度,以及有关刑事法律、法规,法律政策界限划分,这就增加了追究此类犯罪的难度。
第三,抽象性。证券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即侵犯了整个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其客体往往超出单个人的利益范围,侵害了所有持有某种证券投资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四,严重性。证券犯罪往往会对整个证券市场产生严重的影响,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使证券价格产生巨幅波动,损害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任感和安全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不安定。
1.侵害的客体是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证券市场的运作要求公正和高效的管理秩序,按照“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来发展。只有这样,才能把证券市场建成一个规范、健康发展的市场。而证券犯罪则是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因而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另外,证券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证券投资者的利益,而且侵犯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因而证券犯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证券法规,非法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活动或其他相关活动的行为。
(1)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证券法规,实施证券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2)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活动或其他有关活动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单位作为证券犯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单位:(1)发行证券的政府、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团单位等;(2)从事证券经营活动的单位;(3)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法人;(4)证券管理机构;(5)投资基金管理公司;(6)证券业自律组织;(7)其他组织机构。
自然人作为证券犯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个人:(1)证券业从业人员;(2)证券业管理人员;(3)其他人员。
4.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规,会产生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侵害证券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的危害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世界各国对证券违法的刑事制裁来看,典型的证券犯罪行为包括非法发行、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欺诈客户,内幕交易,虚假陈述和说明等五种,都是危害极大、后果严重的证券犯罪行为,需要用严厉的刑罚手段加以制裁和打击。我国的《刑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主要规定了五种证券违法行为为证券犯罪,分别为:
1.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国家对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发 行条件、程序及审批制度作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目的是加强国家对公司、企业向社会募集资金活动的管理,有利于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宏观调控,防止募集资金过程中的虚假欺诈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信息是指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重要信息。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证券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违反证券交易的原则,使其他投资者处于不利地位,严重损害他们的合法利益,因而必须严加制裁。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幕信息和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3.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虚假证券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是指足以影响股市行情、证券跌涨的各种虚假信息。编造是指无中生有地捏造;传播是以各种途径加以散布;必须在编造和传播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方构成本罪,如果仅仅是编造或传播虚假证券信息,则不构成本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金。
4.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是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证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导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操纵证券市场罪。所谓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转嫁风险,减少、避免损失,违反有关证券法律法规,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制造市场假象,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式操纵交易价格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