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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是直接导控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设计的法定规划依据,是规划编制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规划方案设计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方案进行审定的依据和应当遵循的准则。
规划条件强化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引导和控制,有利于促进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所确定的发展目标和基本要求,从而为实现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一般包括规定性(限制性)条件,如地块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控制指标等;指导性条件,如人口容量、建筑形式与风格、历史文化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等。
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规划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规划条件的落实做了明确规定:
1、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2、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3、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