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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活动及行政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对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实施行政监察活动的主体是设立在行政系统中专司行政监察职能的机构。这一机构所实施的行政监察活动,属于行政机关的一种专门内部监督。
(2)行政监察的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如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
(3)行政监察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任命的公务员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综合行政行为。
(4)行政监察是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惩戒活动的总称。
(5)行政监察的目的是保证国家及其公务员廉洁高效地履行职责,实际上就是依法行政的问题。
行政监察有如下特征:
(1)行政监察是一种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职能,其监察行为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
(2)行政监察是由属于行政系统的专门监察机关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是隶属于国务院的国家最高监察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监察厅(局);市、市辖区、县设有监察局。
(3)行政监察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的内容包括:①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中的廉政状况;②上述人员的勤政状况;③上述人员依法行政的状况。
行政监察的对象为:
(1)行政系统中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基础,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执行行政公务的行政机关。
(2)行政机关中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机关工作,但非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是行政监察的对象。
(3)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如一些由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是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他们实际上是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从事一定的行政事务,或者对一部分国家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他们既要对所在的单位负责,也要对国家、对任命他的行政机关负责,所以他们也属于行政监察的对象。
(1)监察权相对独立原则。
《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首先,独立意味着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监察机关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监察,监察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机关可以拒绝没有法律根据的任何干涉。其次,监察机关是行政系统中的专门执行监察职能的机关,专门性决定了它的独立性,其他行政机关是其监视、督察、纠举、诫勉活动的对象,无权对其活动加以干涉。各种社会团体和个人虽然对监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监督的目的在于使监察工作更好地独立行使监察权,这与干涉监察机关的工作是两回事。再次,监察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它当然要接受同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说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具有相对的性质,但领导也不至于可以干涉监察机关的具体工作。这种领导主要表现为:①方针、政策的领导;②通过法定程序和方式对监察业务进行指导。但不能对监察工作包办代替、不能搞非法干扰。
(2)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行政监察法》第4条规定:“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这是保证行政监察办案质量所必须贯彻的原则,也是对监察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思想品质和业务水平提出的要求。办案要正确,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据的取得靠的是办案人员深入细微的调查、研究,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具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不主观臆断、不贪赃枉法的品德修养和高度的业务能力。
(3)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这也是《行政监察法》第4条明确规定的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实质是反对特权,在法律和政纪面前,不管是行政机关首长也好,还是一般公务员也好,都有平等遵纪守法的义务,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只有要违法违纪监察机关必须平等地加以追究。
(4)教育和惩罚相结合。
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监察法》第5条规定:“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这就是说监督检查也好、惩处违法违纪人员也好都不是行政监察的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检查、监督、惩处的目的是教育、挽救违纪违法者,教育大家。以减少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现象,从而改进工作。
(5)专门工作和依靠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监察是由专门机关进行的专门工作,但是要做好这项工作也必须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所以《行政监察法》第6条规定:“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这是因为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有权对国家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有权对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也有权对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而政府的管理工作是在群众中进行的,专门的监察人员只有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依靠群众的帮助,才能搞清事实真像,才能正确地做好监察工作。
行政监察管辖是指在行政监察系统内部划分监察对象和决定监察案件受理上的分工和权限的制度。
《行政监察法》第15条、第16条对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和管辖对象作了规定。第17条又对管辖中的一些办事原则作了规定,即规定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管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行政监察的权力: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的基本权力有:
⑴检查权。包括:①查阅、复制材料。②要求解释和说明问题。③ 责令停止违法违纪行为。
⑵调查权。在调查中,可采取下列措施:①暂予扣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材料。②责令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保全与案件有关的财物。③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解释和说明问题。④建议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⑤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提请法院予以冻结。
⑶建议权。指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的基础上,就一定的事项向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或者有处理权的有关机关提出处理问题及改进工作的建议的权力。监察建议具有一定的行政法律效力,相对人如无正当理由就应当采纳并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⑷决定权。指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就一定的事项向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做出处理决定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