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同纠纷(Copyright contract dispu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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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归属、转让、许可使用等事宜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6)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7)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释义】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创作,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作品创作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共同创作某一作品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转移给另一方所有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许可另一方以约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行使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及广播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各自依法享有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所有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及广播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各自依法享有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另一方以约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行使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包括就计算机软件的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转移给另一方所有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许可另一方以约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行使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通常是纠纷双方约定一方或双方让步,消除其间存在的争议。调解一般是在第三人的参与下进行,在我国多为律师或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参与调解。由于这种方式给争议双方制造了一种较缓和的气氛,大多数情况下也能顾全当事人的声誉,所以通常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实践中已创造了不少的先例。但是,由于这是一种诉讼外的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则无法请求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反悔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调解也不是解决著作权合同纠纷的必经程序。
仲裁,是指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给双方指定的仲裁者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即“裁决”,以解决争议。仲裁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临时的或常设机构。
1.仲裁制度的特点
(1)以仲裁解决争议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必须依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出现争议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进行。确认仲裁协议是不可撤销的;如果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将争议向法院起诉,则法院不予受理。
(2)仲裁的裁决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2.仲裁的优点
与法院诉讼相比,仲裁的优点是:
(1)解决争议较为迅速;
(2)由于仲裁员对特定行业的习俗惯例具有专业知识,可以省去一些查证的麻烦和费用;
(3)由于仲裁的程序和结果可以不公开,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声誉。
在我国,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必须在著作权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在纠纷发生后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双方既未在著作权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又未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著作权仲裁机构依照仲裁法规审理著作权合同纠纷,国家机关和个人无权进行干预。仲裁的结果,即裁决是一种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依我国《仲裁法》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依《仲裁法》第6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这些情形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裁决予以执行。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按诉讼程序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发生纠纷之后,如果双方合同中无仲裁条款,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就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以及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后悔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依《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著作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算。
(一)著作权合同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凡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都构成违约行为,这里的不履行合同包括完全不履行及不完全履行。任何违约行为都呈现为一定的具体形态,对于这些具体的表现形态,可以根据其实质特征作出相应的分类。按著作权、邻接权合同的具体情况,实际违约的形态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不能履行合同
这种违约情形往往是由于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了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如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一方在著作权权属纠纷中被法院判定并不享有特定作品的著作权,等等。
2.拒绝履行合同
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完全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如作者与出版者就某作品的出版订立出版合同,合同签订后,出版社由于某种原因拒绝出版该作品,即为拒绝履行的违约行为。
3.逾期履行合同
逾期履行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而在迟于该约定期限后才履行合同义务。如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版作品就属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
4.不适当履行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包括履行的数量不完全,履行地点、方法、范围不当以及越权履行、违反附随义务等违约情形。不适当履行是合同违约行为中常见的情形。如,作者应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两部小说给出版社印刷,但到约定时间后,该作者只交付一部小说,就属不完全履行。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
1.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要有违约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使用、转让著作权、邻接权都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具体内容自行约定。判定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的具体标准就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当然,作为判定依据的合同应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应当仔细分析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特别是明确当事人各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附随义务),以及对履行义务的限定条件。若双方当事人对特定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未约定清楚,应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解释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如作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或作品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出版社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版图书等。
(2)不存在免责事由。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条件。免责事由有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之分。前者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主要指不可抗力;后者则由当事人作出约定,不过约定免责条款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不能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
2. 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
对于违反著作权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应综合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著作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07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而《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而言,违反著作权、邻接权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主要包括:
(1)继续履行。在违约事实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是指违约方采取具体措施对先前的不适当履行行为进行矫正、消除履行缺陷。如出版者收回不符合约定质量的出版物。
(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4)赔偿损失。当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
(三)著作权合同冲突及其处理
合同冲突,是指因两个以上的合同同时指向同一标的所引起的法律效力及其合同顺位方面的矛盾与冲突。具体到本书所探讨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合同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类:一是同种合同之间的冲突,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之间的冲突,具体又可分为一般许可合同与独占许可合同的冲突以及多个独占许可合同之间的冲突;二是著作权转让合同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之间的冲突。
1.一般许可合同与独占许可合同冲突的处理
一般的讲,两个甚至多个一般许可使用合同彼此之间是不会产生任何冲突的,因为一般许可的题中之意便是允许不同主体在同一地域以同一方式使用,所以有再多的一般许可合同也会自各自订立之日起生效,且互不排斥。由此,一般许可合同与独占许可合同发生冲突也就非常容易理解了,因为独占许可具有天赋的排他性,在独占许可合同订立在先的情况下,之后签署的指向同一时空的所有一般许可合同一律归于无效,如果只是涵盖或交叉,则不重叠的部分可以有效;同理,如果是一般许可合同签订在前,则订立在后的独占许可合同自始无效,且绝对不会出现部分有效的情形,因为独占许可合同自身是不兼容的。
2.多个独占许可合同冲突的处理
多个独占许可合同发生冲突的处理原则应是以首先签署生效者为准。但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后一合同的被许可人实际先使用,并支付了有价值的对价或者根据支付使用费的承诺已经善意履行,且未注意到前一合同,则后一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在已使用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理由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而不是实践性合同,所以不应以合同履行的先后来判断合同的有效与否;而且我国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没有像美、日、德等国那样实行强制备案制度,只是规定了“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从而缺乏“公示者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构立法基础。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允许这样做的话,就使得两个原本都是独占许可使用性质的合同变成一般的许可使用合同,它篡改了合同当事人的缔约本意,严重损害了在先者的合法权益。
3.转让合同与许可使用合同冲突的处理
转让合同在先的,则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无论它是独占许可合同还是一般许可合同,这颇有些类似于物权法上的无权处分。许可使用合同在先的,则应进一步区分是一般许可使用还是独占许可使甩?如果是一般许可使用在先,那么无论著作权转让合同有没有提到这一在先合同,后来的著作权转让合同都可以与之效力并存,新的著作权人将被直接赋予许可人的法律地位;如果是独占许可使用在先,则原则上不能认定后来的转让合同有效,除非被转让人明知独占许可的事实仍然同意转让。这是因为一个独占性的著作权许可在其独占的范围内等同于著作权的转让,所以,在先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与转让合同相冲突就如同两个转让合同相互冲突一样,自然应当遵守“在先签约者优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