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养护费(maintenance fees for waterwa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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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养护费是交通规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航道管理机构为航道使用者提供航道基础设施服务与履行管理职责时,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国家按照“以航养航、专款专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向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征收,用于航道养护的专项事业费。
1987年,国务院先后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均规定要征收航道养护费。同年,交通部、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颁发了《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交通部颁发了《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1992年,交通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颁发了《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64年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1993年,交通部重新颁发了《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对1987年颁发的《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完善和补充。1995年交通部又发布了《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规范了对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征收航道养护费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法规和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规章,相继制定了本地区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一)征收航道养护费的目的
航道养护费是国家根据以航养航、专款专用的原则,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向各类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征收的,用于维护、改善和管理航道的专项资金。国家征收航道养护费的目的,是为了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它取之于船,用之于航道,服务于全社会,体现了国家和缴费人之间在根本利益上完全一致的关系。
(二)航道养护费征缴关系主体
航道养护费征缴关系主体,一方是由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代表国家行使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另一方是履行缴费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航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交通行政主管机关的授权,按照“谁养护、谁征收、谁使用”的原则,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航道养护费征稽管理职权,实行“统一征收、统一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航道养护费,也不能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和挤占航道养护费。航道养护费的缴费义务人,是在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缴费人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既是对社会公益事业应尽的义务,也是对使用航道和接受管理服务的合理补偿。
航道养护费征缴主体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只是因为双方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对等,因而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平等不完全一样。
(三)航道养护费征收的客体
航道养护费征收的客体,是航道养护费征缴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指的对象,即征收对象。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对象是运费收入或船舶总吨、载重吨、客位、千瓦、立方米(吨)公里。
航道养护费的种类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航道养护费按相同特征的划分、归类。社会船舶种类繁多,运输航区也不一致。要对不同运输类型的船舶规定相应的征费标准,就必须对船舶进行严格的分类,使不同类型的船舶及航行的不同区域有不同的征费标准,而同一类型的船舶只能执行一个征费标准。只有这样,航道养护费法规才具有严密性,避免因分类不科学而导致征费标准的混乱。根据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按航行区域分类
1.国家航道养护费;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航道的航道养护费(不含长江、黑龙江干线的);3.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4.长江口、珠江口航道养护费。
(二)按征收方式分类
1.按月度征收的航道养护费
月度征收,是指船舶单位按月在规定时间向航道养护费征稽管理机构缴纳航道养护费的方式。月度征收是目前各航道养护费征稽管理机构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根据船舶单位的具体情况,也可以按季度或年度征收,还可以采取协议征收。月度征收、季度征收、年度征收及协议征收等方式都称为统缴。
一般来说,采取月度征收的船舶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1)在财务上是独立的核算单位;(2)航道养护费征收依据明确。营业性运输单位,应有反映运输收入的报表;非营业性运输单位,应有拥有船舶的艘数、功率、载重吨和使用情况的记载。
2.按航次征收的航道养护费
航次征收,是指征稽管理机构对单船从起运港到迄止港一个航次征收一次航道养护费的方式。这种方式也是目前大部分地区广泛采用的方式。它通常是由起运港的征稽管理机构按该航次的运输收入,根据交通部或起运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征费标准计征。征稽管理机构收到航道养护费后,发给该航次的单船航道养护费缴讫征。
3.按委托代征方式的航道养护费
委托代征,是指航道养护费征稽管理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理征收航道养护费业务的一种方式。采用这种方式征收航道养护费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按国家规定办理;二是有的航道养护费征稽管理机构认为对某一类船舶征收航道养护费有一定困难,需要委托其他机构征收。
(三)按船舶运营方式分类
1.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道养护费
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征航道养护费;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自然条件较差,养护工作繁重,确需提高费率的,须经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核后,联合报请国务院批准。
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和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道养护费的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2.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道养护费
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如其加入营业性运输时,按前款规定计征。
3.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航道养护费按立方米(吨)公里,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道养护费费率标准计征。
4.外国籍和港澳台籍船舶的航道养护费,比照国内船舶相同人民币收费标准计征外币,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一)航道养护费是行政性收费
航道是船舶运输必须具备的基础设施和劳动资料。航道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自然因素。航道管理机构作为航道的行业主管部门,一方面,要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加强航道管理,维护正常的航道运行秩序;另一方面,要对航道进行整治、疏浚和养护,以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在实施行业管理过程中,航道管理机构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因此,有必要对航道的使用者收取费用来合理补偿航道管理机构因提供航道基础设施和管理服务的耗费。航道养护费是行政性收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航道管理机构征收航道养护费,是以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前提,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来执行的。
2.航道养护费征收标准的确定不以盈利为目的,只对航道基础设施的维护、改善和管理等所必需的耗费予以合理的补偿。
3.航道养护费的征收,是航道管理机构凭借国家赋予的职权来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缴费人没有选择的余地。
(二)航道养护费是一项预算外资金
按照现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航道养护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国家将航道养护费作为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不但简化了缴拨款层次和手续,而且有利于广辟财源,集中财力保证航道基础设施的维护、改善和管理等方面的资金需要。航道养护费作为预算外收入,并不是不受国家计划的制约和管理。国家对航道养护费的约束和管理,主要是通过政策、制度和计划来实现的,主要表现在:
1.国家对航道养护费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以及使用原则i范围、开支标准等,都以政策、财务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航道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2.对航道养护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
3。对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监督,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处理。
4.对航道养护费的收支实行计划管理。年初编报航道养护费年度收支计划,年末编报航道养护费年度收支决算,检查总结计划执行情况。
5.航道养护费征收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印制和监督管理。
(三)航道养护费是用于航道维护、改善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航道是船舶运行使用的基本载体,是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动脉。由于历史的原因和解放后受到国家财力的限制,我国的航道基础设施本身就存在着“先天不足”,如不进行必要的维护、整治和改善,还会造成“后天不良”,成为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滞后因素。因此,对航道基础设施进行常年性的养护维修和必要的技术改造以及突发性的抢险补救,改善通航条件,确保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必须要有专门的资金做保证。
航道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周期长、投入资金多、见效慢等特点,要想改变航道基础设施的落后面貌,没有雄厚的财力做保证是不行的。尽管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根据经济增长和公用设施公益性的要求,逐年增加对航道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但仍然不能满足这些建设对资金的需要。因此,通过制定有关政策征收航道养护费,既减轻了国家建设投资不足的困难,又保证了航道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专门需要。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既要承担航道基础设施的维护与建设,又要履行航道行政管理职能,具有点多、面广、线长等行业特点。为了保证航道管理机构正常履行职能,必须要有专门的资金来源。国家正是根据这种需要,通过制定航道养护费征收法规和政策,对航道养护费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以保证水运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
(一)政策性
航道养护费的政策性,是指航道养护费明显地体现了国家政策的需要,并达到国家政策所规定的目的和要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航道养护费的政策性成为航道养护费的首要特征。主要反映在四个方面:
1.航道养护费征收政策,是根据国情和航道管理的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与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17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财政厅(局)和物价局(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共同拟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2.航道养护费的开征,有其特定的目的。开征航道养护费是“为了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
3.实行“区别对待,合理负担”的原则,体现了较强的政策性。在征收范围上,明确规定了应征和免征范围。如对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以及农业生产非经营性运输的船舶免征航道养护费。在征收标准上,对不同性质的运输工具的征收范围规定了不同的征收对象和费率(费额)标准,并采用不同的征收办法等。
4.体现了“收之有理、取之有度、用之有道”的原则。收之有理,是指国家在开征航道养护费时,一方面要考虑发展水运事业对资金的需要,另一方面要考虑缴费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兼顾需要与可能,两者不可偏废。取之有度,是指航道养护费征收标准有科学的量度。用之有道,是指航道养护费资金的使用要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收之有理、取之有度、用之有道三者之间是互相联系、互相促进、不可分割的。收之有理、取之有度是国家制定航道养护费征收政策的依据,是贯彻执行航道养护费征收政策的必要条件;用之有道是航道养护费征收政策的核心和落脚点。如果收之有理、取之有度,而用之不当,就会造成航道养护费资金的浪费,给国家带来不应有的损失,甚至会引起缴费人的抵触情绪,不利于航道养护费征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用之有道反过来会促进航道养护费征收政策的贯彻实施,维护航道养护费的严肃性,促进航道养护费持续稳定增长。
(二)补偿性
航道养护费的补偿性,是指航道养护费“取之于船、用之于航道,服务于全社会”,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一方面,缴费人在接受管理、服务,使用航道基础设施直接受益后,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航道管理机构向缴费人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以补偿航道行政管理的耗费和航道基础设施的损耗;另一方面,航道管理机构征收航道养护费以后,按规定用于行业管理的再耗费和航道基础设施的维护、改造和建设,以改善现有设施的状况和技术标准,提高管理、服务质量,为使用者带来明显效益,并满足水运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国家征收航道养护费,是以提供航道基础设施服务与管理为代价的,具有直接或间接返回缴费人的特征,也是一种间接补偿。
(三)强制性
航道养护费的强制性,是指航道养护费是依据国家权力强制力征收的一种费用,缴费人必须依照国家强制性的航道养护费政策规定缴纳费款,否则就要受到处罚。
由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由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22号《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凡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规定免征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对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道养护费或瞒报营运收入者,各地征收机构除有权追缴费款外,每迟交一天加收应缴航道养护费费额千分之五以内的滞纳金,并视情节可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规费和运输管理费,应责令其按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补缴应征的费款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国家权力强制力包括国家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权力强制力和国家政治权力强制力。航道养护费所依据的权力强制力,主要是指国家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权力强制力。因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航道基础设施作为基本的生产资料,为社会共同占有,国家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总代表,对使用航道基础设施和接受管理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以维护和发展航道基础设施,是这种权力效力的必然结果。同时也应认识到,航道养护费征收必须运用国家政治权力的强制力,以国家法律、法规保障航道养护费征收政策的贯彻实施。事实上,航道养护费征收所依据的正是这两种基本权力的统一。
(四)稳定性
航道养护费的稳定性,是指国家在航道养护费征收政策中,对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收方式、缴费期限等都以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规定,由征缴双方共同遵守,除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修改,使航道养护费成为一个比较稳定的连续性的收入来源。航道养护费的稳定性特征,使航道养护费与社会上一些部门、单位随意罚款、摊派严格区别开来。
按照现行国家航道养护费征收政策的规定,航道养护费的稳定性受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运费收入,二是船舶拥有量,即船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运费收入是船舶经营情况的货币表现,是依据运价和运距来决定的。运价实行指导价,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当货源充足时,运价上浮;反之,运价下跌。因此,航道养护费的稳定性受社会船舶拥有量增长的影响和国民经济发展形势的制约。同时,航道养护费的稳定性同其他社会经济现象一样是相对的,它必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而发生相应的变化。
(五)专用性
航道养护费的专用性,是指航道养护费有其特定用途,具有专款专用的特征。按照现行航道养护费征收政策的规定,航道养护费专门用于维护、改善和管理航道,而且规定航道养护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航道养护费总支出的80%,必须首先保证航道养护工程的需要。航道养护费的具体使用范围是:
1.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及清除障碍、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绞滩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的一般水毁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的保养修理费,段、站(台)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的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程费。
2.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经费,养护的科研、教育费,通信设施费,航道普查费,征收业务费。
3.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费及抚恤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六)时效性
航道养护费的时效性,是指国家对缴纳航道养护费的时间有明确的规定。它包括:
1.国家对缴费人缴纳航道养护费的时间有明确规定,缴费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缴纳,超过规定时间要加收滞纳金,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2.航道养护费缴讫证有明确的起讫时间,超过起讫时间不能继续使用,如果继续使用被查出就要受到处罚。
3.各级征稽管理机构必须按规定时间逐级足额上解航道养护费收入,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航道养护费收入,以便及时聚集航道维护、改善和管理所需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