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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法院是指专门行使税务诉讼案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主要任务是通过审判活动,协调税务机关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我国目前尚未设立税务法院。
税务法院受理的税务诉讼大体包括三方面内容:
①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项目、适用税率、纳税期限或计算方法等有异议提起诉讼。
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处理税务违章事项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③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法行为并损害当事人权益提起诉讼。
美国行使税务案件审判权的专门机构出现较早,于1924年设立税务上诉局,受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税务纠纷案件,1942年改称法院,1969年又改称“美国联邦税务法院”,是美国联邦法院体系中的专门法院。1980年以前,还设有美国联邦关税法院。税务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当局干预。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决定不服,可以在缴税前向税务法院起诉,由该院作出裁决;如仍不服,可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起诉,由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德国设有财政法院专门审理有关征税、关税等财政纠纷。
中国尚无专门审理税务诉讼的单独税务法院,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纳税人在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后,可在规定的斯限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见税务行政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如对答复仍有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直至作出终审判决。
世界上设立有税务法院的国家很多,以美国、加拿大、德国最具有代表性。
美国作为世界上税收法律体系最完备的国家之一,它的税务诉讼制度的建立已有相当长的时间,美国税务法院专门为审理涉税案件所设,完全独立于联邦国内收入局,从而使之能够站在较为客观的立场对税务争议做出公正的裁决。发生税务争议时,纳税人可以选择在缴足有争议税款的基础上向地区法院、索赔法院提起诉讼,也可选择在不缴纳有争议税款的情况下向税务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在地区法院选择陪审团进行裁决,也可选择税务法院和索赔法院的法官来裁决。
在加拿大,税务法院是联邦司法审判体系的一部分,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它与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之间也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根据联邦有关法律的规定,税务法院审理的案件,只能包括消费税、所得税、养老金及失业保险金方面的税务争议案件,由其他税种所引起的民事案件和税务刑事案件则不予受理。
法国设有三级行政法院,专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不在民事法院中审理。欧洲大陆多数国家,如比利时、荷兰等,其法院组织一般分为两个系列,即民事法庭和行政法庭。这两类法庭又分为三级:初审法庭、诉讼法庭、高级法庭。税务行政诉讼由纳税人先向行政法庭中的初审法庭提起诉讼,如对判决或裁定不服则不再向上一级行政法庭上诉,而是上诉到民事法庭的诉讼法庭,直至上诉到最高法庭。德国设有专门的财政法庭,负责税务案件的审理。
多数国家如美国、日本、比利时、荷兰、加拿大等都规定,纳税人可直接向税务法院起诉,纳税人如果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逐级上诉,直至最高法院。
国外设立税务法院的原因一方面是表明国家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另一方面是税务工作的复杂性的要求。税务争议中涉及到的复杂的税务技术问题对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就必须对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事实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这就要求审理法官要有很深的税法和税务的技术背景,因此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对于提高税务诉讼效率和案件审理的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1、税务案件日益增多。
当代国家被称为税收国家,税收已成为国家与公民之间最频繁的联接点。从我国国情来看,依法治国方略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已经蓬勃发展起来,我国纳税人的法律意识也随之不断增强,税收行政诉讼也就相应地频繁发生,从目前的情况而言,税收行政诉讼从量上已经达到了足以自立门户的地步。
2、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需要。
由于税法的规定既要确保税收收入,又要与私法的秩序相协调,因而税法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这种技术性的特征在税法的构成要素的设计及税法实施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正是由于税法异于一般法律之处的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故未经过专门的学习和训练的人很难胜任审理税务案件的需要。而目前我国的现状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对税务知识了解不充分, 特别是税制改革以后, 各项税收制度法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税务纠纷案件的最大障碍, 导致税务纠纷常常不能及时受理, 增加了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难度。“从美、德等国家的经验来看,单设税务行政法院的主要理由是税收的计算越来越复杂专业,一般法官的知识能力无法介入。”
3、只有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才能减少地方和部门干扰,充分维护当事人特别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是靠千千万万个纳税人支撑的,但长期以来,我国对纳税人的权利不够重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民主权利意识的增强,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已变得越来越重要。当代税法已成为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器。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受理税务纠纷案件,往往迟迟不能开庭审理,其原因是法院工作人员不了解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有的法院只好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结案 。“众所周知, 税务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无疑是税务机关, 且先不论及案件的谁是谁非, 只是这种名义由人民法院进行的、而实质是由税务机关左右的审判, 就很难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也极容易受到影响。”税法的利益平衡器的功能也相应得不到有效发挥。此外,税法是以国家政权为依据的一种对私有财产的“侵犯”,这种“侵犯”是必需的,是为公不为私的。但现在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很强,如果缺乏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将不利于对纳税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4、设立税收法院是税收司法法治化的需要。
税收司法的法治化主要是各级司法部门严格按照税法和相关组织法、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税务争议和涉税犯罪的案件。依法治税在司法领域的要求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要实现税收司法的法治化,必须满足两个首要条件:第一、要有大量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法官;第二、有足够的法官来及时处理大量的税务案件。而这两个条件的满足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就必须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才能实现。没有专门的税务法院和专门的税务法官就很难保证法院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使得大量的税务案件得到及时的审理。如果这两个首要条件都实现不了,所谓的依法治税只能是空洞的口号,实现依法治税更是遥遥无期。
总之,税务纠纷案件如果不能够及时审理, 既不利于税务机关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及时审理税务纠纷案件, 解决税务纠纷, 限制税务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 制裁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 有力地保护国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是主张建立税务法院的最主要依据。我国一些地区设立税务法庭的实践也表明,设立税务法院对于解决税务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大量性,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推进依法治税的方针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同时也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