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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担保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留置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清偿。
留置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较普遍存在的一种合同担保形式。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接规定交付运费或其他费用时,承运人即可对承运货物取得留置权等。留置设定的目的,是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在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债权人有占有留置物的权利。当规定的留置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物,并从所得价款中得到清偿。如果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债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不得滥用留置权。
(1)留置担保,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留置权,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为前提。
(2)被留置的财产必须是动产。
(3)留置的动产与主合同有牵连关系,即必须是因主合同合法占有的动产。
(4)留置权的实现,不得少于留置财产后两个月的期限。
(5)留置权人就留置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法》第八十三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债务人违反合同的约定的违约金,包括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直接由法律或者条例规定的违约金,称为法定违约金。无法定违约金标准或者虽有法定违约金标准但当事人不理会这种规定,而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商定违约金条款,此种违约金为约定违约金,法律承认约定违约金的效力。
损害赔偿金,是在保管、加工承揽、运输等合同关系中,由于一方的违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即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由实施违法行为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金以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常用的责任形式,由于强调民事责任的补偿性质而有别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财产责任形式。
这里损害赔偿金责任应包括两个方面:(1)由于债务人逾期不付价款所发生的违约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责任;(2)留置物本身之隐有瑕庇所致的侵权损害之债。
关于保管费用。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同时也有权向留置人请求保管费用。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留置人必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尽保管义务。二是留置物保管费用如何合理限制。保管费用的开支应以必要为原则,即为留置物保全完好功能无损所必要的保管费用的支出方为合理。当留置权人与留置人对保管费用的支出发生争议时,法院将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裁定。
所谓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也就是实行留置权时所进行的必要支出。
实行留置权包括:(1)留置物折价,所有权归于留置权人,原债权消灭,留置权亦随之消灭。(2)将留置物拍卖,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由此可见,行使留置权的费用一般包括:所有权转移时的签约、公示手续等费用,申请拍卖等拍卖费用。
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留置担保是债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享有的权利,具有直接支配留置物的效力,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它不能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而必须是法律直接规定,可以说,留置担保的成立条件、适用范围、担保范围、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消灭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这是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区别之一。既然不用当事人约定,当然也就不存在需要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问题。
留置担保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未作规定的,不适用留置这种担保方式。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有偿地保管寄托人交付的寄托物,并在期限届满或依寄托人请求时将原物返还寄托人的合同。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运输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将承运的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货物托运人为此支付运价的一种协议。加工承揽合同是指一方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依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应接受所完成的工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劳动成果,不论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成果,也不论成果在客观上有无财产上的价值,均可成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法律之所以限制留置担保只适用于这三类合同,是与我国的市场经济尚在过渡之中相适应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和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留置担保的适用范围也会依法律规定逐步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