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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法纪监察

  	      	      	    	    	      	    

目录

什么是环境行政法纪监察[1]

  环境行政法纪监察是指由国家专门设立的行政监察机关(包括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监察法》以及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等的规定,对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国家公务员以及环境行政主体任命的其他公职人员是否遵纪守法、是否廉洁行政等所作的监察监督。

环境行政法纪监察的主体[1]

  所谓环境行政法纪监察主体,就是指依法设立并专门履行国家所赋予的行政监察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即监察部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监察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据此规定,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是环境行政法纪监察主体,其均有在其职能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范围之内对环境行政法纪监察对象依法实施监察监督的权力

环境行政法纪监察对象与范围[1]

  所谓环境行政法纪监察对象,是指行政监察机关所实施的监察行为所针对的组织或者个人,环境行政法纪监察的范围则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实施监督活动的事项的范围或者其行使监察权限的职责范围。行政监察机关进行环境法纪监察的对象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环境行政主体,主要包括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自然资源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使部分环境行政职能的行政主体

  二是环境行政主体所属的国家公务员;

  三是环境行政主体根据人事管理权限所任命的其他公职人员,例如环境事业单位的事业编制人员等。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行政监察机关进行环境行政法纪监督的主要内容和事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环境行政主体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决定、命令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

  二是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国家公务员等违反行政法律、行政纪律等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是对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国家公务员等违反行政法律、行政纪律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四是受理并依法处理国家公务员和环境行政主体所任命的其他公职人员不服环境行政主体的行政处分决定所提出的申诉,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事项。

环境行政法纪监察的管辖[1]

  所谓环境行政法纪监察的管辖,是指各级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在管辖的环境法纪监察对象与事项方面的权限和范围的划分。根据《行政监察法》第15条、第16条等的规定精神,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国家公务员实施环境法纪监察:一是国务院所属各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二是国务院及国务院环境行政主体所任命的其他公职人员;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环境行政法纪监察: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从事与环境管理相关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环境行政主体任命的其他公职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论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本辖区内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环境行政法纪监察。在实施环境行政法纪监察工作的过程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环境行政法纪监察的措施[1]

  所谓环境行政法纪监察措施,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在履行法定监察职责时依法可以采取的监察措施或手段。《行政监察法》对采取监察措施的权限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了如下的规定:

  (1)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用的一般性监察措施。根据第19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2)监察机关在调查一般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有权采取的措施。这一方面的措施,根据《行政监察法》第20条的规定,有以下四种: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问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3)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措施。行政监察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此外,行政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还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环境行政法纪监察的程序[1]

  环境行政法纪监察程序实际上也就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实施监察行为的程序。根据我国对行政监察程序的有关规定,行政监察程序可分为一般程序和专门程序两类。一般程序是监察机关开展日常行政监察工作或实施一般性行政监察行为依法应遵循的基本程序。所谓专门程序是指监察机关对特定的监察事项、实施专门性的监察行为依法应当遵循的程序,如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程序,受理举报的程序,参加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的程序等均属专门性程序。对于专门性监察程序,因其与一般程序并无实质性区别,与一般程序有较多共同之处,故在本节不作叙述,只介绍行政监察的一般程序。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行政监察的一般程序主要包括监察机关实施检查行为的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对监察决定的救济程序。

  (1)监察机关进行检查的程序。对此《行政监察法》第29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其中,对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2)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对此,《行政监察法》作出了如下规定:

  ①审查立案。监察机关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②调查取证。监察机关对已经决定立案的事项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中应当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③进行审理。监察机关对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认真审查研究。

  ④作出处理。监察机关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监察机关对经调查认定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⑤送达。监察机关所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关单位或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3)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的救济程序。对此《行政监察法》规定了以下三种程序:

  ①申请复审程序。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复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②申请复核程序。如果监察对象仍不服监察机关对监察决定的复审决定,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荐;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凳}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复审、复核论{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③提出异议程序。有关单位对监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环境行政法纪监察中问题的处理权限与方式[1]

  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行政监察机关对旋察中所发现的违法违纪等问题的处理权限和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提出监察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中所发现的依法不属于自己可以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或不适宜由自己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根据《行政监察法》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行政纪律,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监察建议视不同情况,既可以向作为监察对象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提出,也可以向对问题依法拥有处理权限的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作出监察决定。对行政监察中发现的有些违法违纪行为或事项,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如监察机关可依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等的规定,对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可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对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者具有减轻情节,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经批评教育后作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依法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对严重阻挠或妨碍行政监察工作,以及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依法可以作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的决定;对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监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复查、复审或复核决定;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立案查处决定或撤销案件的决定。总之,监察决定的适用范围较广,凡是监察机关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作出监察决定的事项,均可作出监察决定。监察决定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进行通报或报道。对政纪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对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件,行政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通报既可以采用内部通报方式,也可以进行公开报道;通报的内容,既可以是对违法违纪案件事实及审理情况的说明或介绍,也可以是对违法违纪单位或个人的通报批评;通报的目的既可以是通过典型案件的披露,以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公众对有关案件事实和情况的不实传言,以正视听,也可以是对广大行政工作人员进行政纪和法制教育,还可以是通过通报批评惩戒和教育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4)依法进行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或者发现监察对象涉嫌犯罪,应当分别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案件的移送既是监察机关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对需移送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及时移送,受移送的单位或司法机关应当受理移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1.4 1.5 1.6 刘志坚著.环境行政法论.兰州大学出版社,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