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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

  	      	      	    	    	      	    

目录

什么是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1]

  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泛指法院诉讼程序之外的争议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谈判调解仲裁等等。

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功能[1]

  与诉讼程序相比,非诉讼程序不仅可以用于解决环境纠纷,而且可以用于预防环境纠纷。非诉讼程序在评价冲突方面的作用,也是独具特色的。以下重点分析预防纠纷功能和评价冲突功能。

  1.预防纠纷功能

  非诉讼程序具有预防冲突的功能,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可以通过非诉讼程序,较早地处理环境问题。

  由于诉讼法对于案件受理规定了严格的标准,在环境民事诉讼、环境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中,不论当事人提出什么样的诉讼请求,只有当环境纠纷发展到一定程度,法院才能够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解决争议。但是当环境纠纷发展到可以诉讼的程度时,很可能已经对受害人和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增加了社会总成本,降低了社会总福利。但是谈判、调解、斡旋等非诉讼程序不受这些严格标准的限制,可以较早地处理环境问题,通过交换立场、分享信息、寻求兼顾双方利益的最佳解决方案等方式,将环境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具有预防纠纷的功能。

  2.评价冲突功能

  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也可以促使当事人、相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表就环境问题展开对话,进一步了解环境问题的根源和解决途径,进一步了解对方的利益和立场,对于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影响、解决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等问题形成共识。形成共识不仅在发生纠纷之前具有预防纠纷的积极意义,而且对于解决已经发生的环境纠纷也具有积极意义。

  第三方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方的请求,评价环境纠纷,即对环境纠纷的原因、影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缺点等问题作出分析,以便促成当事人、利害关系方解决环境纠纷。

  比如某地的一家化工厂对周围居民的健康构成潜在威胁,该工厂虽然实现了达标排放,但是仍然存在发生有毒物质大量泄漏的危险。除了以上消极方面之外,该工厂对于周围居民也具有积极意义,比如增加了本地就业机会和税收等。由于该工厂对于周围居民既具有消极意义,也具有积极意义,因此既可能发生冲突,也可以进行合作。周围居民以及代表周围居民的环境保护人士如果能够与该工厂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形成互动,不仅可以避免潜在的环境纠纷,而且可以促进居民与工厂形成共识,即使是在发生环境纠纷之后,也可以促使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在较短的时问内解决环境纠纷。

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特点[1]

  与诉讼程序相比,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具有及时性、灵活性、私密性、合作性、经济性等特点。

  1.及时性

  如上所述,由于法律对于法院受理、审理案件的标准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只有当环境纠纷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才能够通过法院解决环境纠纷,而此时可能已经产生很多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相比而言,受害人、调解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较早地处理环境纠纷,避免产生更大的环境损害,比诉讼方式更加及时。

  2.灵活性

  非诉讼程序的灵活性既表现在程序方面,也表现在实体方面。从程序方面看,非诉讼程序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而且证据规则也没有诉讼程序严格。从实体方面看,法官在诉讼中着重于对法律的严格适用,设计的解决方案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目的是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设计富有创造性的、灵活的解决方案,满足各自的需要。特别是考虑到环境问题在很多时候是不同的正价值之间发生冲突的结果,更有必要寻求灵活的解决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利益最大化。

  3.私密性

  在非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非公开程序解决纠纷,可以有效地保持商业秘密,致害人也可以维持较好的公众形象。而在诉讼程序中,除非有特殊情况,法院一般实行公开审理,不利于保持致害人的公众形象。

  4.合作性

  就当事人的关系而言,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律的严格规定以及法院的公开审理方式,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程度很高,很有可能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非常不利于当事人未来的合作;在非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可以采用灵活的方式不公开地处理纠纷,对抗程度较低,合作程度较高,对于双方的长期合作较为有利。

  5.经济性

  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法律的严格规定、公开审判,以及当事人之间的高度对抗性,致害人会竭尽全力地争取胜诉,同时由于诉讼过程的程序较为严格,这些原因都会导致诉讼的周期较长、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相反,如果致害人具有解决纠纷的诚意,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充分利用非诉讼程序的灵活性、私密性、合作性,迅速地解决纠纷,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

  非诉讼程序的上述特点是以致害人具有解决纠纷的诚意为前提的。如果致害人不具有解决纠纷的诚意,以上特点就无法体现。而致害人是否具有解决纠纷的诚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是否规定了较重的责任,法院是否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判令受害人承担责任。如果法律规定的责任较轻,或者法院不能够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判令受害人承担责任,致害人就可能缺乏解决环境问题的诚意,非诉讼程序的所有功能和优点都会落空。

中国的环境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1]

  中国环境纠纷非诉讼程序主要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环境仲裁等。民间调解是相对于各种政府机关的有权调解而言的,是指不具有行政和司法地位或身份的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方对环境纠纷进行的调解。民间调解主要包括三种形式:

  (1)自行调解。在发生了环境纠纷之后,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邀请双方信任的第三方出面调解、协商。这种调解较为便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较为缓和。

  (2)律师主持的调解。根据我国《律师法》,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在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律师沟通,促成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环境纠纷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后,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或者在达成协议之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除非能够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撤销或者变更调解协议的请求,或者提出适当的理由请求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无效,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规定大大提高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提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环境纠纷的能力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虽然在中国关于环境行政调解的问题存在一些争论,实践中也走过了一段弯路,但从目前情况看,这种方式仍然具有重要的地位;环境仲裁也具有广阔的前景。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