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特定纳税人”是国税发[2008]30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提出的新概念,明确该类企业不得以核定征收方式予以管理,但是在该办法中未对该定义涉及的范围做出具体解释,使核定征收工作的落实存在一定的模糊性。2009年下半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函[2009]377号《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针对“特定纳税人”涉及的范围进行了详细、明确的陈述。
“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这项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