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鉴证(price authent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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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对社会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种财物及服务项目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证和价格服务活动的总称。
价格鉴定是对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涉及财物或者其它标的价值进行的鉴别和认定;价格认证是对各类市场主体价格行为的合法性、各种商品价格水平的合理性进行的公证性认定;价格评估是对生产、流通领域的财产进行的估价。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评估是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三种不同形式的价格鉴证活动。
一、价格认证中心的独立责任及其范围。
1996年11月18日,国家计委印发了(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计价费[1996]2665号),根据《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价格认证中心隶属于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由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按行政区划设置,实行事业化管理的法人单位。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还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的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价格认证中心是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国家只以投资在价格认证中心的财产或经费承担责任,对它的债务不承担额外的偿还责任。国家和认证中心的责任相互独立。价格认证中心独立责任的范围以它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为限,而不是以它的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其次,价格认证中心责任的独立也包括价格认证中心责任与其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责任的独立,即价格认证中心的管理人员、工作等对价格认证中心的债务除在特殊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因为价格认证中心是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民事主体,其独立于国家,也独立于它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虽然价格认证中心的意志的产生和实现必须通过它的领导机构和工作人员,但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则是相互独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有自己的法律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其获得的一切利益亦由它自己支配,因而产生的债务责任也就只能自己承担。
二、价格认证中心在决策、执行业务中产生的责任的承担。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52条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国家应承担的责任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事业单位法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我国的法律未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价格认证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它对自己的行为能够而且必须承担责任。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从事的活动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价格认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是其法人机关成员,是价格认证中心的组成部分,他们代表价格认证中心从事活动时,其职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其活动范围和内容主要是由价格认证中心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价格认证中心的职能。
所以价格认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就是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为。他们在合法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理所当然地应由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就是在价格认证中心内部,在工作人员职责范围不明的情况下,他们从事的活动及因工作上的失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都应由价格认证中心承担责任。不过,如果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以个人的身份从事活动,只能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价格认证中心承担责任。在以后的立法,应对事业单位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作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可根据这些法理在法人章程作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该工作人员赔偿。但是,这种赔偿在性质上不是一种民事责任,而是根据劳动法和内部章程的规定而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三、价格鉴证中的一般民事责任。
价格认证中心从事价格鉴证,在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时,签订委托书。此委托书即为合同。此合同是以平等当事人身份签订的协议,要受民事法律的调整。价格认证中心在外活动中,其一般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就是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等形式。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国家的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等财产责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
价格认证中心在从事活动时,其主体是价格认证中心而不是价格鉴证人员。因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部门和其他委托人委托的是价格认证中心,而不是委托价格鉴证人员,价格鉴证中心在接受委托后,再指派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价格认证。
价格鉴证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管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因此,价格认证中心是民事责任的主体,价格鉴证师与价格认证中心的关系是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概括出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人价格鉴证人员应该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价格鉴证业务。因为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认证中心的授权的情况下才享有代理价格鉴证业务的权利。不过,价格鉴证人员在从事有关业务时,并不是简单传递价格认证中心的决定,在授权范围内,其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
2.代理人价格鉴证人员以价格认证中心的名义从事价格鉴证业务。为了代理更灵活、方便而有效率,《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规定比《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灵活得多,没要求受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事务,以受托人的名义处理受托事务,其法律后果亦由委托人承担,就是说也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但是,鉴于价格鉴证业务责任重大,笔者认为,还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要求,以价格认证中心的名义从事业务较为适宜,并且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价格认证中心代理人价格鉴证人员代理从事的价格鉴证事务承担民事责任。只要价格鉴证人员是代理行为,价格认证中心就要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既包括价格鉴证人员在从事价格鉴证业务中的有利后果,也包括不利后果。《民法通则》还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一、价格鉴证中的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一个范畴。改革开放后,各种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参与经济活动的领域愈来愈广泛,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为此,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新刑法典规定了单位犯罪。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价格证中心在从事价格鉴证事务时,是有可能触犯刑律,承担刑事责任的。不过,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不是一切犯罪都可以单位构成。刑法典第三十条的“法律”只能作狭义解释,即刑法典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单行刑法及有关附属刑法规范。《刑法》第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作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或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而不处罚单位。因此,作为领导者,应该有这种意识,防范于未然。
二、与价格鉴证最密切相关的几种犯罪。
1.伪证罪。根据《刑法》第三零五条,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价格鉴证业务有不少是为司法机关鉴定的,价格鉴证人员属于伪证罪的特殊主体有很多机会从事这种犯罪活动。首先,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如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过失不成立本罪。其次,行为人作的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所涉及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最后,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伪证罪的处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价格鉴证人员及价格认证中心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特殊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方面的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受贿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担任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价格鉴证人员及价格认证中大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特殊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犯受贿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出具重大失实证明文件罪。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价格鉴证人员及价格认证中心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特殊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出具了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犯出具重大失实证明文件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