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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金融机构是指由民营经济组织、集体或个人经营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目前主要包括有国家参股但不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如华夏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以及名目繁多的互助储金会、民间资金服务部、农经服务公司、资金调剂服务社、农村金融服务社、信用服务站、钱庄、典当铺、抬会、呈会等。
1.可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
2.有利于解决当前信贷活动的“非银行化”。
3.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成长。
4.对国有银行改革具有行为示范效应。
发展民营金融机构包括三方面含义:一是放松市场准人限制,发展新的民营金融机构;二是促进现有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发展,使非国有经济从这一渠道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三是将合理的民间金融形式纳入中央银行监管体系,使其合法化、规范化,并成为民营金融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民营金融机构的核心是制度安排问题。我国金融制度及组织形式的变迁与创新一直由政府所控制,包括最初发展正规的非国有金融机构也是这样。今天,制度安排或制度变迁的方式应采取需求诱导型制度变迁方式,即政府的作用已不在于亲自去组织或者直接干预民营金融业的组建,而主要在于制定合理的制度,确立公正、有效的竞争规则,同时要给予经济主体以充分的选择权利的自由。改革开放以来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取得了很大发展,也为我国金融体制的创新、为民营金融机构的发展积累了许多经验。另外,不同种类的金融机构具有不同的性质和适应性,可以各自不同的特点和功能满足非国有经济发展对金融服务的需要,而目前的民营金融机构还局限于单一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因此应创造条件允许和鼓励其向保险、证券、信托等多领域渗透。
1.由市场决定民营金融机构的发展路径
尊重自下而上的、自发的制度创新,更多地交由市场决定民营金融机构的发展路径。我国各地的经济金融发展很不平衡,表现出很强的区域性特征。所以,不应忽视民营金融机构的自主选择能力,应从现实条件和客观需求出发,允许制度安排的多样性。
2.放宽分支机构审批的限定
中央银行应适当放宽非国有金融机构特别是中小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资本金限定,使非国有金融机构可以在资本金既定的情况下多设立一部分分支机构和网点。对于有条件的非国有金融机构,应允许它们按市场原则实行合并重组,提高规模效益,增强抗风险能力。
3.建立统一的资金清算体系
目前非国有金融机构,尤其是大多数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受种种因素的限制,不得不借助于银行的清算系统或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办理票据结算业务,资金流通速度慢,综合服务功能差,造成大批客户流失,严重制约着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发展,因此,由政府牵头建立覆盖非国有金融机构的统一的资金清算体系已成为当务之急。目前针对非国有金融机构的资金清算问题,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的电子联行体系应改进服务,为其资金清算提供更为有利的条件和环境。同时,非国有金融机构要按所处经济区域,逐步建立系统内的清算体系,如建立省级清算系统等。
4.促进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发展
由于非国有金融机构在规模网点和公众信心等方面的劣势,使其在吸收存款特别是居民存款方面存在很大难度,因此,为提高非国有金融机构贷款的能力,解决其资金来源问题,中央银行应进一步促进同业拆借市场的发展,同时考虑开展同业借贷款业务,鼓励非国有金融机构运用市场渠道筹集资金,这也为国有商业银行近年来不断扩大的存差资金提供了一条出路。
5.加强监管力度,建立防范机制
由于非国有金融机构规模较小,一般来说比大银行容易受到危机冲击,而且分散在各地,不易监督,风险可能比大银行大,因此,在发展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同时应加强金融监管的力度,建立防范风险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