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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押合同

  	      	      	    	    	      	    

目录

什么是权利质押合同[1]

  权利质押合同是指出质人质权人就某项权利设定质押事宜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权利质押合同的性质[2]

  权利质押合同的性质,是指该合同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根据《物权法》的法理,权利质押合同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合同,具有债权行为的性质。因为,一切合同行为均属于债权行为,权利质押合同也不例外。权利质权的设定,即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质权的行为,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因此,属于一种物权行为质押合同是引起权利质权设定的原因,与权利质权的设定之间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权利质权作为物权行为,在设定时除了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需以质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的条件。

  权利质押合同性质的另一个问题是质押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这一问题也涉及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问题。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质押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即标的物的占有移转是发生质权设定的效力的必要条件。质权的设定;因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诺成性合同,是指仅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将质押合同解释为实践性合同,则在质物移交之前,质押合同并不生效。如果出质人不及时移交质物,质权人不能以合同为根据要求出质人交付质物,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反之,如果将质押合同解释为诺成性合同,在质物移交之前,质押合同即成立生效。当出质人不移交质物给质权人时,即构成违约,质权人可以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出质人移交质物。

  我们认为,权利质押合同在本质上具有实践合同的特征,质物的移交是质押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出质合意,而且应有质物的移交,质押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如果将质押合同解释为实践合同是否就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未必如此。因为,如果出质人不及时提供质物,则质押合同不生效,对于因出质人不及时提供质物所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即要求造成损失的出质人赔偿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o99《物权法》第224条规定的证券债权出质、第226条规定的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第227条知识产权出质、第228条应收账款出质均规定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担保法》将质押合同规定为一种实践合同。对于债务人或者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又拒绝交付质物或者登记出质权利,而使质押合同不生效的行为,《担保法解释》第86条规定了出质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司法解释是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将其视为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应当相当于债权人信赖利益,不能超过履行利益,即赔偿责任不能超过质物的价值。《物权法》将上述权利出质分为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权利质权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未办理出质登记或者交付权利凭证的,质权没有设立。但是质权合同有效。

权利质押合同的法律特征[3]

  (1)权利质押的合同的“实践性”。商业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起设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权利质押的合同的“要式性”。以依法可转让的股票出质的,须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起设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设立。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在本质上均是质押法律关系。我国《担保法》明文规定,权利质押可以准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此外,还可以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

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4]

  权利质押合同的内容与动产质押合同基本相同。权利质押合同因标的的不同,生效时间也不相同。

  ①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债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③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权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上述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5]

  权利质押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一,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二,出质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权利证书交给质权人。

  第三,订立权利质押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权利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

权利质押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6]

  (1)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①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有权留置权利凭证。

  ②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权利凭证未交付质权人外,在出质的权利产生利息等法定孳息时,质权人有权收取该孳息,用以充抵担保的债权

  ③在经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将作为质物的权利向其债权人再设定新质权。

  ④质权人就出质的债券或权利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卓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⑤在作为质物的权利的价值有明显减少可能,并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变卖该权利。

  ⑥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质权人有实现质权的权利。在以证券债权作为质物的场合,证券债权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证券债权的清偿期后于质权人的债权的清偿期时,质权人有权拍卖出质的证券,以所获价款优先受偿。以股份或股票出质的,在实行质权时可采取拍卖、变卖股份、股票的方式,质权人以价款优先受偿。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时,质权人也可采用拍卖、变卖的方式,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⑦质权人有妥善保全作为质物的权利的义务。质权人因保全不善致使作为质物的权利遭受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2)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在权利质押合同中,出质人对质物的处分权利受到限制。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转让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上述权利所得价款,应当向债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吕振勇,许丹娜主编.电力企业常用文书大全.中国电力出版社,2003年06月第1版.
  2. 吴庆宝主编.物权担保裁判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4.
  3. 陈莉,李瑞主编.民法教程.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7.1.
  4. 余晓春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
  5. 徐立新,陈渊鑫编著.民刑重要法条分析.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03年03月第1版.
  6. 李建平主编.合同签订技巧与反欺诈(修订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06月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