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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合同

  	      	      	    	    	      	    

动产质权合同(Chattelmortgage contract)

目录

什么是动产质权合同[1]

  动产质权合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卖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协议。

动产质权合同的内容[2]

  动产质权合同一般包括的内容主要有: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主债权的种类,有金钱债权、特定物给付债权、种类物给付债权,以及以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的债权等;数额是指主债权是以金钱来衡量的数量,不属于金钱债权的,可以明确债权标的额的数量、价款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是确定质权发生的依据,也是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优先受偿确定范围的基础。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时间。质权合同规定债务人债务的期限,可以准确确定债务人债务清偿期届满的时间,明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时间,保证债权人及时实现质权。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物是设立动产质权的关键所在,没有质物,则不可能产生质权。

  4.担保的范围。动产质权担保的范围,是指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质权担保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当事人对担保范围不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参考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是质权合同中的重要内容,质物的交付直接关系到质权的生效,根据本法的规定,质权自质物实际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

动产质权合同的当事人[3]

  在质权合同中,当事人为出质人和质权人。

  出质人是指提供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出质人可以是主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出质人为第三人时,也就是物上保证人。质押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因此,出质人应为质押财产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的人。但是,以自己无处分权的动产质押,若质权人为善意的,质权仍可以成立。这种情形属于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害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须具备以下条件:(1)出质人对出质的动产不具有处分权;(2)出质人合法占有出质动产;(3)出质人将出质动产交付给质权人;(4)质权人为善意,即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若质权人知道出质人对出质的动产无处分权,则质权人不能取得质权。

动产质权合同的生效[1]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成立要件,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则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只有符合生效要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担保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押财产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该规定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定混为一谈。当事人设定质权的行为,应当公示。质权设定的公示,为质权生效的要件,当事人对质权设定没有公示的,不发生质权设定的效力。动产质押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因此,动产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为占有。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动产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质押财产占有时设定。

  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占有的行为,也就是交付行为。交付有多种形式,如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等。出质人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并不以现实交付为必要,以其他方式交付亦可。如,质押财产已由质权人占有的,则出质人无须现实交付,质权自签订之日起即设定。出质人并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而仅间接占有质押财产时,也可以将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的方法,以代现实交付。但出质人不得以占有改定代替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因为,如出质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代替交付,则出质人或出质人的代理人直接占有质押财产,而质权人只能为间接占有,一则无法公示质权的存在,害及交易的安全;二则出质人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质权人无法行使对质押财产的留置的权利,使质权实际上丧失留置的效力。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1.0 1.1 梅夏英,高圣平著.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09月第1版.
  2. 李晓斌主编.物权法实务操作一本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06.
  3. 郭明瑞等编著.担保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