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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投资的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该股权,并以其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就不能作为出质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定文书上对出质人类型的分类有七种,即公司 、非公司企业法人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 、自然人、其他;质权人则不一定就是公司,按照法定文书上对质权人类型的分类有五种,即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业企业、自然人、其他,即“有钱人”皆可成为质权人,但是只有公司的股东才能成为出质人。
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该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在全国范围内规范了股权出质登记程序和手续,方便了当事人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使得实体法所规定的股权质押现已真正成为可以操作的实用的融资担保方式。
(一)股权出质的标的具有特定性。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相应权利。依据《担保法》第七十五、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股权出质的标的仅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票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可以直接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设定担保物权。
(二)股权出质的标的应当具有可转让性。股权出质的目的在于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股权不具有可转让性,股权出质的担保目的则无法实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均规定只有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才可以出质。
(三)股权出质具有从属性。股权出质以担保债务之清偿为使命,故在股权出质之际,必须有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债权得以清偿或灭失,股权出质行为即结束。股权出质的设定或存续,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四)股权出质具有表征性。股权出质是质押的一种方式,但其属于权利质押范畴,由于股权的特殊性质,其不能像传统的动产质押一样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质权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转移作为权利代表符号的股票于质权人占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应当将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
(五)股权出质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即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物权法》不仅明确要求股权出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将股权出质的内容必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还要经有关部门登记公示,才能产生公信力和拘束力。
(一)股权出质具有债权担保功能。股权出质即是债权担保的一种重要形式,对维护交易安全发挥着重要意义。
(二)股权出质对债权的担保方便、可靠。(三)股权出质是社会融资的重要手段,客观上起到了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的作用。
股权出质后,债务人如不能完全履行债务,质权人行使其质权,必将对公司的股权结构产生影响,考虑到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出质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定程序。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程序。《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了明确规定。依据该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股东之间就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可以相互设定质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质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出质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出质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出质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出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适用于股权出质。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五章第二节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作了明确规定。
作为融资工具:在近期全球性金融危机、境内外市场萎缩及银行收紧信贷等不利因素的大背景下,恰当的运用股权出质的方式拓宽投资融资渠道、盘活自有资产对于企业来说显得尤其重要。企业不仅可以以股权出质作为担保方式直接从银行获得所需资金.还可以利用信托等渠道从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对于高成长性的中小型公司股东来说.在其对公司股权比例和对公司事务参与权均保持不变的前提下获得资金支持相对于出让股权更是两全其美的优选方式。
作为并购工具:在企业在资产并购过程中.由于并购对价的支付期限与资产的实际取得经常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企业作为并购方先行支付部分或全部并购对价时可以要求被并购方提供股权质押并登记,以此保证后续债务人义务的完整履行和被并购资产的安全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