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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纳税义务

  	      	      	    	    	      	    

目录

什么是有限纳税义务

  有限纳税义务是指被继承人(赠予人)与继承人(受赠予人)在境内既无住所亦无常规居所,其纳税义务仅限于按德国资产评估法所列举之境内财产。

有限纳税义务的解析[1]

  如果某自然人非德国“居民”,即在德国既无住所,也不习惯性居住,且不承担扩展的无限纳税义务,那么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4款的规定,其应就《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境内所得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德国税法规定与国际法原则的一致性实际上,现行的国际法并没有对税收管辖权做出限制,明确禁止双重征税。原则上每个国家都有权自行规定,对“税收外国人”是否征税和征多少税。这是税收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之构成成分的重要体现。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25条第2款的一般性规定只是禁止纳税义务在空间和纳税人群体上的无限延伸,要求对税收外国人的征税必须限制在与德国有关的那部分所得范围内。据此,税法如果对与本国没有足够联系的外国所得也进行征税的话,才构成违宪。而对于何为“境内所得”,德国《个人所得税法》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如,第49条第1款第2a项要求,可视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经营所得的,必须是在德国境内设有《税收通则》第13条规定的常设机构或长期代表处。对于独立个人劳务(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1款第3项)和非独立个人劳务(第49条第1款第4项)则取决于该劳务是否在德国境内从事和使用。其中,所谓“从事”是指纳税义务人在德国境内工作,所谓“使用”是指在某地使劳务可用化,另外还包括独立的工作。关键是,纳税人自己必须为德国生产了物质或精神劳动产品。此外,境内所得的确定还与纳税人的住所、居所和总机构所在地(第49条第1款第5a项),以及行政登记(第49条第1款第6项)等因素有关。

  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l3条至第23条还对各种所得的具体形式和要求进行了界定,所以《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1款列举的各种形式境内所得究竟属于何种所得,还应符合相应的规定。

  也就是说,德国《个人所得税法》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境内所得设置了两道限制,即不仅在形式上必须是来源于德国境内的所得,而且在内容上还需符合具体法律规范的规定。例如,一个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企业主必须从事了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第l5条第2款的经营活动,必须在德国境内独立地、持续地、抱有盈利目的地参与了经济流转,以期从经营活动中获取收益。此外,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实践中,还应采取“孤立的考察方式”,以判断某所得是否是来源于德国境内的所得。此即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2款所规定的:“存在于外国的、与征税有关的特征,若考虑了它就不符合本条第1款意义上的境内所得标准的,则不予考虑。”根据孤立考察方式,尽管根据某所得在外国的情况不应认为它是来源于德国的所得,但仍可能被认为是德国境内所得。这一规定充分反映了德国税法维护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努力。

  举例来说:出租土地,既可以产生租赁所得,也可以产生经营所得。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l条第3款之规定,租赁所得相对于经营所得来说是第二性的。若某一非居民自然人,在德国境内出租一块土地,取得租赁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4款和第49条第1款第6项,应就该所得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但是,如果该土地的所有人是外国的资合公司,土地属于营业财产,出租土地所得根据《公司所得税法》第8条第2款属于经营所得,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49条第1款第2a项的规定,只有在该公司在德国境内有常设机构时,出租土地所得才能被视为来源于德国的所得。该公司如果在德国境内没有《税收通则》第12条规定范围内的常设机构,那么与自然人的情况相反,该资合公司的出租土地所得不应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然而,根据孤立考察方式,出租的土地属于资合公司营业财产的情况存在于外国,不应予以考虑,而只考虑土地在德国境内,出租该土地获取了所得。所以,该资合公司在德国税法意义上,并没有取得营业所得,而是取得了租赁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4款和第49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应就企业租赁所得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有限纳税义务人的法律规制[1]

  与无限纳税义务人相反,德国税法规定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就来源于德国境内所得承担纳税义务,亦即遵循所得来源地原则。这是一条国际税法上普遍承认的原则。具体而言,德国《个人所得税法》在有限纳税义务人的法律适用上,规定了以下原则和内容:

  1.客体净所得课税原则对有限纳税义务人应税所得在计算成本费用损失扣除时,原则上与无限纳税义务人一致,基本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但《个人所得税法》第9a条不适用于有限纳税义务人,该条对各类所得规定了一个成本费用支出总扣除额。所以。总体上来说,计算有限纳税义务人的应税所得时也适用客体净所得课税原则。

  2.不适用主体净所得课税原则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第50条和第50a条的特别性规定,在确定有限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时,其人身情况将不予考虑。也即计算应纳税所得时不再扣除子女免征额、家庭支出免征额、特殊支出等项目,即不适用主体净所得课税原则。

  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也不考虑其婚姻家庭状况,不适用配偶共同纳税程序。此外,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对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所得实行最低25%的税率,且不设免征额。

  3.对受雇者的特别优惠如果自然人因受雇佣而取得负有限纳税义务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1款第5句,该所得可以扣除《个人所得税法》第9a条第1款规定的受雇者免征额,以及第1OC条规定的特殊支出和养老金免税额。

  如果特殊支出超过了这一法定的额度,只要是纳税人可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就可以按其实际费用支出扣除。且该所得不适用最低25%税率的规定,也可适用配偶共同纳税程序。德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受雇者课税规定这些特别优惠政策,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受雇者大多只能获取工资薪金所得,并用于个人生活,所以必须对其人身情况加以考虑。这种规定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德国税法对人权的关切。

  4.征纳程序的特殊性

  (1)原则性规定与例外有限纳税义务具有类似对物税的特征,特别是在根据德国《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5款第1句实行源泉扣缴的情况下,这一特征表现得更为突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50a条,源泉扣缴的征税方式适用于工资薪金,另外也适用于董事费、艺术和体育表演所得以及动产使用费和权利转让费等项目上。源泉扣缴是按毛收入征收的,扣缴时原则上并不减去工作费用和其他特殊费用支出,客体净所得课税原则在此不适用。通过源泉扣缴程序,使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所得不再与其他所得发生联系,共同计算纳税。德国对实行源泉扣缴的有限纳税义务所得规定的税率基本上都是25% ,对于董事费甚至课以30%的税率。除了源泉扣缴税额外,有限纳税义务人事实上必然还要承担一定的工作费用等支出,所以源泉扣缴方式在经济上会给有限纳税义务人带来相对较大的负担。

  当然,德国税法对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所得也并不都实行源泉扣缴,对来自德国境内的经营利润就不适用此程序,而是将之与其他所得合并计算估税。这是一个例外。

  (2)对有限纳税义务人权利的保护德国为了避免宪法禁止的征税权滥用,还在《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5款第2句第3项中规定,如果与所得有直接经济联系的费用支出高于所得的50% 以上,纳税义务人就可以申请国家退还全部或一部分预缴税款。如果预缴税超过扣除上述费用支出的实际所得的50% ,国家就应实施退还程序。例如:某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的艺术家获得了10000欧元的所得,其成本费用支出为7000欧元。预缴税应为25% ,即2500欧元。而扣除费用后的实际所得为3000欧元,也就是说实际税负达到了83%。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50条第5款第2句第3项的规定,应将超出实际所得50%的那部分预缴税1000欧元退回。该艺术家最后缴纳的预缴税额为1500欧元,即实际所得的50% 。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1.0 1.1 朱大旗,寿舒宁.德国个人所得税法中的无限和有限纳税义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