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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是因工造成的,还是非因工造成的事实。
工伤认定作为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或者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责任赔偿的必要前提,有其重要意义。工伤认定的正确与否、高效与否和公平与否,关系着劳动者的生存权利和人身权利,关系着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更进一步说,工伤认定的正确高效的实现,体现着一个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的正确高效的实现。一般而言,认定一个伤害事故是否为工伤要考虑以下因素:
1.工作时间。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伤害才属于工伤,对于不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伤害被排斥在工伤范围外。对于工作时间的理解,有三种不同的概念:合法的时间、合理的时间、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时间。合理的时间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间、紧急处理工务时间以及生产设备的抢修时间。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时间是指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雇主运用自己的影响力。使雇工超时工作的时间。
2.工作场所。工伤要以在工作场所内发生伤害为要件.对于工作场所的理解,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它分为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固定区域是指职工日常工作区域,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固定区域,如邮递员、送票员所在工作区域等。不固定区域则是指修理工、电工、船员、新闻工作者日常不确定的工作区域。由于社会中工作种类和特点不同,因此在理解工作场所时应该采用灵活认定方式。
综上所述。工伤认定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结合各种因素,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具体的进行判断和认定。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增大了劳动过程中的风险性,尤其是在像我国这样的劳动安全制度不甚健全的发展中国家,工伤的发生是屡见不鲜的。一方面,我们要对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施以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和企业的财力有限,对于工伤的范围也不能认定过宽。如何把握二者之间的界限,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和总结。
1.劳动者的界限。只有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伤害才是工伤。其他身份的主体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所谓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首先,与一般自然人区别的界限。只有作为劳动者身份受到的伤害才有可能是工伤。其次,劳动者指的是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而不仅仅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
2.时间界限。工伤的时间界限应当是指工作时间,即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用人单位明示或默示的工作时间、劳动者从事与生产有关的活动时问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从严格意义讲,工伤应是指职工在受雇时间内由于工作而受到的伤害,而在非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不应视为工伤。
3.空间界限。空间界限应当是指劳动者执行职务所处的并且用人单位对之负有法定安全卫生义务的责任区域。作为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伤害应与用人单位提供安全的法定义务密切联系。因此在其区域范围内,由于不安全因素导致劳动者的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劳动者因工作需要在户外工作或因工作需要外出的,其界定也应因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4.职务的界限。一般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的工作范围,如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一般以用人单位的明示或默示工作范围为界限。紧急情况下没有用人单位的明示或默示,劳动者从事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也视为执行职务。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是因为执行职务所致才是工伤。
5.主观过错的界限。工伤伤害发生在劳动者本人有过错或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只要符合其他的工伤条件,则属于工伤,劳动者本人故意造成的损害除外。这一界限得到学术界比较一致的肯定。
6.工伤法律责任主体的界限。作为工伤法律责任主体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加害行为可归责于他人,包括第三人或劳动者本人故意。由于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在许多场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一般推定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主张免责,必须证明加害行为不符合法律的专门规定,即有法定免责事由。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法定免责的事由只有劳动者本人的故意导致自身的伤亡。用人单位法定免责事由还应当包括劳动者遭受的伤害归责于第三人。事实上,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加害导致伤亡,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等渠道从第三人即加害人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同时不可抗力也应当是用人单位法定免责事由。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其在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因为用人单位的法定免责而无法得到赔偿或补偿是不公平的。因此,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劳动者的伤害可以视为工伤。
1.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关系的特征所决定的。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和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只是对劳动者劳动力使用权的使用应当支付的报酬,并不是劳动者的劳动力所有权的价格。由此,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因为工作而导致的伤害,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力所有权的侵权,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按照惯例,确定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同时不能违背人人平等的最高原则。事实上,在突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时,也应兼顾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2.划清责任界限
明确工伤的认定界限,有利于分清责任界限,分清工伤法律责任与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的界限。任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都必须以具备法定条件为前提,但同时,责任是具体的,它必须符合相应具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与其特点相对应的特殊的条件或构成。因此,具体法律责任的条件或构成是确定责任的性质、判断具体责任的重要尺度。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具备了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承担工伤法律责任亦然,承担工伤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具备了工伤认定的条件。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1、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4、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赔偿的流程:
1、工伤报告程。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2、工伤认定程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属工伤的程序。
注意工伤认定的两个时间:单位没有提起工伤认定的,工伤者一定要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调查认定后,书面通知单位及伤者。
3、工伤鉴定程序。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即走完工伤认定程序后),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窄义的工伤鉴定指致残等级鉴定。
4、协商赔偿程序。工伤鉴定以后,就可以依据鉴定的标准计算出赔偿数额了。单位投了工伤保险的,就直接由国家工伤保险机构依据标准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投保的(特指在工伤保险机构投保),则依据标准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
需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
(1)受伤者身份证;
(2)门诊病历本;
(3)医院住院病历,包括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体格检查表,专科检查表,辅助检查表,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需到住院医院医务科或档案室、病案室复印并盖公章;
(4)关于休息误工的医疗诊断证明、工资单或者收入证明,扣发工资收入证明(如果有);
(5)关于需要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发票或收条;
(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7)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
(8)视情况提供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