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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着国家安全优先准则,世界贸易组织在世界贸易协定中设有“安全例外条款”,即WTO各成员为维护国家安全,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行动,对其他相关成员不履行WTO所规定的义务。
安全例外条款是WTO各成员利益调和的产物,他对WTO有着重要的意义。安全例外条款允许WTO成员可以在特定情形下,为维护本国的重大安全利益而背离其义务或损害其他成员的利益,使成员在追求基本的国家安全利益的情况下使用经济手段来达到政治目的。从而为WTO成员提供了可以违背WTO基本原则而采取行动的机制。[1]
在成立WTO的协议中,如GATT1994、GATT1947、GATS及其他的多边与复边贸易协议中,均包括有根本安全例外条款。
GATT1994第21条规定:“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能解释为:
1、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为其根据国家根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
2、阻止任何缔约方为保护国家根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须采取的任何行动:(a)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b)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问接供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c)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
3、阻止任何缔约方为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行动。”
1994年的《政府采购协议》第23条规定:
1、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所认为的保护有关采购武器、弹药或战争物资或为国家安全或国家自卫目的所必须采购的事关国家根本安全利益而采取的任何必要行动或要求披露此等信息。
2、为满足为这些条件,在国际贸易中,采取此类措施时,不得在相同条件或变相限制的国家中构成任何方式的专断或不合理的歧视。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实行此类措施:为保护公共道德、维护公共秩序或安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或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知识产权而采取的措施。或与残疾人士、慈善机构或监狱服刑人员产品或服务相关的措施。
《技术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第2项规定:“缔约方应确保技术法规在准备、采纳与适用中应当不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阻碍后果或观点,为此目的,技术法规不应比履行合法目的带来更加的贸易限制。要考虑到不履行所产生的风险。所谓合法目的是首先是国家安全需要。阻止欺骗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危险、在评估这些风险时,必须考虑有关的因素,尤其是:科学技术信息的可用性、相关的技术程序或预期的终端产品。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第l款规定:“本协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成员方采用或施行它所认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的措施。见脚注5;公共秩序例外仅在社会根本利益受至真正的、重大的、严重的威胁时才可援引”。
《知识产权协定》第73条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1、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为其根据国家根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
2、阻止任何缔约方为保护国家根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须采取的任何行动:(a)与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有关的原料;(b)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c)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
3、阻止任何缔约方为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行动。
在WTO的一系列与根本安全利益有关的协议中,“根本安全利益”的措词及含义并不相同。分别用了诸如公共秩序(Public order)根本安全利益(Essential security inter—ests)、国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其涵括的领域涉及公共健康、公共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健康、环境、知识产权、涉及残疾人士、慈善机构、监狱服刑人员的产品或服务、国家的自卫、符合法律的安全行为、国际和平与安全及其他与联合国宪章义务相一致的行为等等。[2]
安全例外条款错综复杂,在WTO规则中占有重要地位,但还存在很多法律漏洞。
一方面,不少成员在援引时,往往单边对其定义带有极大的随意性;另一方面,也使wT0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小组往往处于无所适从的地步。专家小组没有权利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因而在审查案件时受到诸多限制。这样,在WTO历史上,没有一次援引国家安全例外条款的案件被判为违规。为防止成员根据自己的单方定义对其他成员进行限制,需对该条款作更精确的界定。
在WTO的有关会议及多边贸易谈判回合中,历来重视安全例外规定的讨论,形成有关安全例外条款的补救措施,如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1982年GATT部长会议通过“关于GATT第21条的定”、198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等。这些修补措施主要体现在不断地增加谅解条款或增加新协定上,体现了安全例外条款处于不断完善之中。
为了防止安全例外被滥用,WTO必须首先定义国家安全的内容,使其规范化、法律化。其中,对安全例外条款第2款(jii)的“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的定义尤为关键,至今所有援引安全例外的成员都是钻了其界定不明的空子。
在完善安全例外时,要从国家安全内容的最初定义着手。“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其一般含义应是指国家间极为剧烈及现存的冲突和“清楚且现存的威胁”,是一种非常恶劣的敌对关系,虽然没有达到诉诸武力的程度,但已严重威胁到国家安全,致使成员可以援引安全例外条款不履行WTO所规定的义务。如果这种援引是因为另一成员违背国际法而作出的,则这种援引和不履行WTO义务才是合理的。
其次,在完善安全例外时,还需制定有关的补偿、通知和批准规则,便于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在解决争端时做出适当的裁定。
第三,安全例外条款要对援引条件进行澄清,不允许因政治体制不同而作出的援引行为。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赫尔姆斯一伯顿法案制裁古巴,制裁就属于政治体制的不同而作出的行动。第四,在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与解释中,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发挥核心作用。WTO 实践表明,争端解决机制有能力防止安全例外的泛滥。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存在一些缺点,但WTO仍将主要运用争端解决机制来对安全例外进行控制。[1]
(一)安全例外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及其措词含糊对我国国防经济安全构成潜在威胁。
1、在实践中,由于安全例外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规范,发达国家为了将其政治理念强加给其他的国家,常常对缺乏报复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实施单边经济制裁。在我国入世之后,安全例外条款难免也会成为这些国家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国防经济发展的工具,对我国经济安全构成威胁。
2、在安全例外条款的规定中,有些条款规定非常晦涩、含义模糊,在运用过程中容易引起 争议。第2项的漏洞主要体现在范围上,它的范围过于宽松,所规定的商品广泛,使得与军事有联系的所有商品都可能被包括进来,在实践中难以把握。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民品和军品在军工企业和民用工业之问的界限将趋于模糊化,因此,某些国家为实现技术武器装备的引进,而公开或者秘密进行有关高技术武器装备交易,而通过安全例外条款来为其免责;
(二)安全例外条款在适用中存在的不良趋势对我国国防经济安全构成潜在威胁。
安全例外的制订在本意上无可非议,但在实际应用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存在,使安全例外条款确确实实被一些国家作为非经济原因而单边使用贸易限制措施的借口,使许多国家特别是广大发展中成员国受到不公平的对待。。二是有些WTO成员利用安全例外条款,对国内相关产业提供WTO所禁止的“专门性补贴”。一旦这些补贴行为以安全例外条款为掩体,那么WTO现行体制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换句话说,在安全例外条款之下,这种补贴措施将成为WTO规范的“灰色领域”。
1.当出现WTO其他成员以“国家安全”为由对我国国内企业实施出口或进口限制时,要充分考虑到WTO这一国际经济组织的特殊性和我国国内法还不健全的现实,切不可鲁莽行事,最明智的选择是由外交和外经贸有关部门与该成员国进行外交交涉,说明我国有关企业作为生产非军用品的普通民用企业的地位,并要求该成员国政府解除或调整出口或进口限制措施。
2.如果出现其他成员国在WTO争端解决系统中针对我国的安全例外贸易措施起诉时,我们可运用WTO安全例外条款通过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我国有关措施的正当性。比如,如果该措施是涉及特定信息的,我国可从我国的安全利益及水平等几个方面来证明;如果该措施涉及特定产品或服务,可从我国的安全利益所必需的几个方面来证明。
3.如果出现其他成员对我国采取安全例外措施并经双边谈判无法达成协议时,我国可在WTO争端解决系统中针对其他成员的安全例外贸易措施提出“违法之诉”。并注意及时对对方提出的初步证据提出反驳。如对方成员以WTO安全例外条款为由阻挠WTO争端系统对其安全例外措施进行审查,我国应对其主张进行及时反驳并根据GATT第23条第l款第2项,要求对方对我国企业所受损失提供相应补偿。[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