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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名称权

  	      	      	    	    	      	    

目录

什么是商事名称权[1]

  商事名称权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其商事名称的专有权。这种专有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自己使用衩,即商主体有使用其商事名称进行商事交易的权利;二是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其他商主体不得使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事名称。

商事名称权的性质[2]

  商事名称权是商人对其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只要商人拥有了某个商事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则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擅自使用该种商事名称。因此商事名称权是一种绝对权。即可以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民事权利的分类有不同的标准。根据权利的效力范围,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可以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相对权是指只能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如债权。还有一种分类法,即财产权和非财产权,这是以权利的标的是否具有财产价值为标准。在民法理论上对于权利的分类,往往先确定非财产权,非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均属财产权。非财产权可分为身份权和人格权。当然这些权利划分也不是绝对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说明债权具有绝对性,而继承权社员权兼具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性质。那么商事名称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在学说上有三种观点即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折衷说。

  (一)人格权说

  人格权说认为,商事名称权是公民姓名权在商事领域的延伸,是人格权的一种。其理由有二:第一,商事名称权是商人在营业中用来表彰自己的名称,与公民姓名权无异,而姓名权被认为是人格权,因此商人的商事名称权也是人格权;第二,商事名称权是使用商事名称的权利,对使用相同或类似商事名称者可以排除其使用,与财产无关,因此,商事名称权不属于财产权。

  (二)财产权说

  财产权说认为,商事名称在登记之后由商人取得专有使用权。这种专有使用权不仅可以给其使用人直接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该权利还可以转让、继承,而人格权是不可以转让和继承的。因此,商事名称权是财产权,属无形财产权的一种。

  (三)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商事名称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既不能单纯划人人格权范畴,也不能单纯划人财产权范畴。其主要理由有三个方面:第一,商事名称是商人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样的性质,它是商人具有独立人格标志,是商人存在的基础。从这个角度讲,商事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特征。第二,商事名称权是商人在营业中区别于其他商人营业的一个重要标志,与商人的商誉结合在一起。商誉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即使在商人破产时,都可以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商誉的财产价值主要附加在商事名称上。所以商事名称权可以成为转让和继承的对象,具有财产性质。第三,在国际上,无论是巴黎公约还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都将商事名称权作为工业产权的一种,而学界通说认为,工业产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质。

商事名称权的积极权能[3]

  (1)商事名称的使用权。商事名称使用权是商人依法获得和使用其商事名称的权利。商人使用自己商事名称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在与第三人从事交易或订立合同时,使用自己的商事名称;有权在自己的商事印鉴上使用自己的商事名称;有权在自己的商事信笺上标明自己的商事名称;有权在自己的办公机构标明自己的商事名称;有权以自己的商事名称在银行设立账户;有权在自己生产经营或提供的服务产品上标明自己的商事名称;有权在其他公司的股东名簿上使用自己的商事名称,如果商人是该公司投资人的话。

  (2)商事名称的许可权。商人不仅有权使用自己的商事名称,而且还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事名称,在这种情况下,被许可人使用商事名称时,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依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被许可人使用他人的商事名称或者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在前一种情况下,被许可使用者应当支付对价给商人。

  (3)商事名称的转让权。商事名称的转让权是指商人将自己的商事名称权全部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获得商事名称权。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商事名称权的转让可以是有偿转让,也可以是无偿转让,但通常都是有偿转让。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一般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商人转让自己的商事名称后,不得再在与受让人相同或类似的商事活动中使用所转让的商事名称。

  (4)独占权。商人一旦享有商事名称,既有权自己使用,也有权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事名称。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事名称,即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商事名称权的消极权能[3]

  (1)商事名称消极权能的界定。商人一旦获得商事名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即对该商事名称享有上述权能,并且享有排除他人使用该商事名称权的权能。他人如果非法使用自己的商事名称,即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关的行政机关还可以责令侵害人承担行政责任

  (2)侵害他人商事名称权的行为。一般认为,侵害他人商事名称权的行为应当是故意侵权行为,过失不承担侵权责任。所谓故意,是指知道他人对某一商事名称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仍然使用与该商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事名称。在侵权法上,此种侵权构成假冒侵权的一种。一般认为,故意侵害他人商事名称权的行为有三种形式:故意干涉他人商事名称权的行为。侵害人故意非法干涉他人行使商事名称权的行为,包括非法干涉他人对自己的商事名称的设定、使用、依法变更和转让的行为,以及非法宣布撤销他人的商事名称的行为。故意非法使用他人商事名称的行为。指未经商事名称权人的许可,盗用或假冒他人商事名称的行为。盗用他人商事名称是指未经商事名称权人的同意,擅自以他人的商事名称进行活动,如擅自宣称与其他经营主体联营,以推销自己产品的行为。假冒他人商事名称的行为即冒名顶替,指为了自己的目的,冒充他人商事名称的行为。如假冒名牌企业的名称,推销自己的产品。③不使用他人商事名称的行为。应当使用他人商事名称而不使用或改用他人的名称,也构成对他人商事名称权的侵害。

  (3)因侵害他人商事名称权而承担的侵权责任。行为人故意侵害他人商事名称权,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方式有三种,即停止侵害行为、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无形的经济损失。

商事名称权的法律待征

  商事名称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权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惟一性。商事名称权的惟一性有两层含义,一是除非因特别需要、并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取得从属商事名称,一个商主体只能享有一个商事名称,成为一个商事名称的权利主体;二是在特定区域内,不得有相同的商事名称,一个商主体注册登记了的商事名称,其他商主体不得再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事名称。

  2.区域性。商事名称权的排他性只存在于商主体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辖区内,在该区域以外,别的商主体可以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事名称。正是针对这一特点,许多商主体为了在更大范围内保持自己商事名称的专有性,往往将商事名称中的特有名称注册为商标

  3.公开性。商事名称的取得、变更,必须通过登记予以公示,以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未经核准登记,不得取得商事名称权。

  4.可转让性。商事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以通过转让来实现其财产价值。但是,商事名称权如何转让,学术界有不同的意见,各国商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争论的焦点是:商事名称权能否单独转让。一种观点认为,商事名称权作为依附于商主体而存在的商事权利不可以单独转让,只能与商主体所从事的商事经营活动同时转让。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等国家的商法规定支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商事名称权既可以随商事营业一起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法国商法是这种观点的实践者。我国对于商事名称权的转让方式没有限制,可以认为允许单独转让。从有利于促进商事名称权财产权价值的实现的角度来看,允许单独转让更为有利。

参考文献

  1. 王新红主编.商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09月第1版.
  2. 张民安,刘兴桂主编.商事法学.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8.
  3. 3.0 3.1 张民安,刘兴桂主编.商事法学.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