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岸价格合同(CIF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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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岸价格合同是指卖方负责把包括成本、保险费和全程运费价格的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并及时向买方提供适当的装运单据,买方承担货物在货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的一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根据CIF价格条件签订的合同)。属于装运港交货合同的一种,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普遍。
卖方的交货地点是在装运港的船上而不是在货物的目的地,货物的风险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买方;货物的价格构成不同,CIF合同中,货价中包括保险费与运费在内,而FOB合同中,货价则不包括这两项。
卖方是以向买方提供适当的装运单据而不是以货物交付来履行其交货义务,是象征交货。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装运单据主要是提单、保险单和商业发票。卖方只要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和地点,把货物装上开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取得合同规定的提单及其它有关单据并及时提交给买方,就算完成交货义务,提单上记载的日期就是卖方交货日期的初步证据。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卖方取得装运单据之后,即可凭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只要卖方提供的装运单是完整、合格的,不论货物是否抵达目的地,买方都必须照付货款。货物在运输中灭失或损坏,买方可凭借装运单据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货物残损原因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情况,买方可凭借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货物致损原因属于船方责任,买方可以根据提单的有关规定向船方索赔。在后一种情况下,买方也可以先向保险公司索赔,然后再让保险公司出面向船方索赔。因此,在CIF合同中,装运单据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CIF术语的中译名为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其原文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按此术语成交,货价的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装运港至约定目的地港的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故卖方除具有与CFR术语的相同的义务外,还就为买方办理货运保险,交支付保险费,按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卖方投保的保险金额应按CIF价加成10%。如买卖双方未约定具体险别,则卖方只需取得最低限底的保险险别,如买方要求加保战争险,在保险费由买方负担的前提下,卖方应予加保,卖方投保时,如能办到,应以合同货币投保。
卖方将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运至目的港的船上,并向买方交付单据,即完成了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交货义务。虽然按CIF合同规定,卖方应当承担办理货物运至约定目的港的手续和支付运费,但这并不等于卖方承担了保证在目的港交货的义务。作为合同,提单是非常重要的,它是卖方交货的依据。如果提单上证明货物已按时按量装上运往目的港的货船,并付清运费,卖方就完成了他的交货义务。同时,CIF合同也规定,卖方必须按约定的险别投保货物运至目的港的保险,而提交保险单据也是作为卖方完成此项义务的证明。
(2)卖方提交正确齐全的单据和交付准确无误的货物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无论按哪种价格条件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卖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这是毫无疑义的,CIF合同对此也不能例外。但作为特定类型的CIF合同,卖方还必须按合同约定提交正确齐全的单据,这也是卖方必须履行的不可缺少的义务。因此,作为CIF合同的卖方不仅要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同时还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单据的义务,这两项义务对卖方是同等重要和缺一不可的。
(3)买方享有两种拒收的权利
在CIF合同下,卖方承担了必须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和提供单据的双重义务。因此,作为CIF合同的卖方,绝不可以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来取代其提供单据的义务。即使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提供的单据有问题,也不能免除卖方应该履行合同的责任。因此,在CIF合同的情况下,买方既享的区别仅在于海运保有对货物的拒收权,又享有对单据的拒收权。
(4)CIF交易包含3种合同因素
CIF合同必然附属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作为CIF合同合同对订约双方当事人来说首先是买卖合同,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由买卖合同确定的,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是根据买卖合同所派生出来的。在买卖合同中存在两个当事人即买方和卖方,而运输合同中的两个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两个当事人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CIF合同之所以能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应用,主要因为其有如下优点: 由于货价中包括运费与保险费,所以买方不必办理运输、保险事宜,而卖方则有可能通过办理运输保险手续而增加收益; 卖方虽要承担货物装船前的风险,但一旦将货物装船取得提单及有关单据,通常情况下便可马上要求买方付款,而不管货物是否抵达目的地或是否在运输途中毁损; 买方一旦支付货款取得装运单据之后,便可在货物抵达目的地前,通过处分提单及保险单等装运单据,将货物另行转售,从而实现转售牟利的目的。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毁损,只要不超出保险范围,买方的利益便不会受到损害。